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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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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法定的职权和责任,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注重实效、职责明确、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监督机关,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建立执法人员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政教育的规章制度;
  (三)参与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案件的讨论、决策;
  (四)带头严格执法,支持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及执法要求;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三)执法案件统计制度;
  (四)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目标考核制度;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并于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事务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查处、纠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申诉。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在查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十八条 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廉政建设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四)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五)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六)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二十条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反映;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五)对有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的执法人员,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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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203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留和从事各项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资金投入和人才引进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少数民族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规定,并主动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情况特殊的可以略低于这一比例。
  建立民族乡,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申请建立民族村。
  建立民族村,须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民政部门备案。
  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1万人以上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或者少数民族人口5000人以上的县(市、区),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或者人选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辖有民族村或者少数民族人口1000人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人才。在招考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录其他人员时,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重大问题的计划和措施时,应当与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并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族乡、民族村根据本地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坚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对口支援的民族乡、民族村制定经济发展目标和具体实施方案,加强资金扶助,提供信息、科技、销售等方面的服务,指导民族乡、民族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主导产业,不断改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民族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政府在确定乡镇财政体制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优惠。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财政困难的民族乡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支援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和物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民族村所办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企业。
第十六条 对居住在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农户实施有计划地开发性移民搬迁。
  开发性移民搬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坚持鼓励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跨县安置的少数民族农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生活用地、资金和物资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优先扶持列入扶贫开发工作重点乡村的民族乡、民族村。
  国家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照顾少数民族贫困农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帮助民族乡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突出民族特点和文化特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乡、民族村依法应当缴纳的林业规费实行先征后返。所返还的林业规费由民族乡、民族村统筹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加强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义务教育。对民族乡、民族村中小学校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列入计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一般普通高中、中师、普通中专招生时,对户籍在农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在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户籍在城市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民族乡、民族村、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民小组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全国文化统一考试总分基础上适当加分;对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民族院校在规定的文化分数线录取不满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降分,由学校择优录取。
  (四)民族院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统招预科班,根据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降分规定执行,按少数民族考生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等办法,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科技人员和其他人才到民族乡、民族村工作。
  对在民族乡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浮一档职务工资,浮动工资满8年的予以固定,并可以再上浮一档职务工资。
  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已享受前款规定待遇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乡、民族村改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提高民族乡、民族村广播、电视覆盖面;支持少数民族公民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的文艺、体育人才,挖掘、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等专项经费时,应当优先考虑民族乡、民族村,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卫生院的建设,并指导其开展健康教育,做好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和改水改厕等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干涉。
  社会服务行业和公共场所不得以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公民的饮食习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所在地城市规划建设中合理设置清真饮食网点,为少数民族公民提供便利。
  清真食品(含清真饮食、副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依法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10个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提供公共墓地。
  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受到保护。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在大众传播媒体和演出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公民,伤害民族感情的;
  (四)滥用民族族称或者标志的。
  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报道、文艺创作以及影视摄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拨给民族乡、民族村的各项资金、物资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退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民族事务部门责令其退出侵占的墓地;拒不退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少数民族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7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经营管理,有序、适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加快林业生态市建设步伐,实现森林资源总量增加、营林者增收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林业生态建设的决定》(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10年7月16日通过)、《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和林业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工程建设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管护主体负责本辖区、本管护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部门、执法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林地承包管理、林地流转管理、林地勘界确权、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使用者的林木所有权。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本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按期完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建立“产权归属明晰、经营主体落实、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督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

第十条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原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和宜林荒山、荒地,在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前,原则上不得流转。确需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方案须提前公示,经全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但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三章 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抚育管护


第十一条 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抚育管护实行受益主体负责、地方政府监管制度。

荒山绿化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是森林后备资源,要按林地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围绕提高造林成活率和林木保存率,确保荒山绿化新造林工程建设达标。

新造林地要以补植、除草、松土、浇水、拉网管护等为主要技术手段,每年至少抚育3次以上,拓宽幼林生长营养空间,提高幼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未成林造林地要以修剪侧枝、扩穴、病虫害防治、防火、封山禁牧等为主要技术手段,每年至少抚育2次以上,促使其早日郁闭、早日成林。

第十二条 由国有林场承担建设的林业生态工程,要按造林面积每5000亩确定一名护林人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实施管护;承包或中标完成林业生态工程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承包期内,要与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合同实施管护;农户承包的林业生态工程要在明确管护标准、签订管护合同、理顺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实施管护。

在合同规定管护到期后,要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的办法落实产权,或延长管护合同直至林分郁闭成林。

第十三条 在农村集体所有权林地范围内实施的荒山绿化新造林工程,要根据工程的规划布局、分布区域和林地界限,按照相邻就近、从属管护、便于抚育的原则,每3000—5000亩聘任一名护林员,不足3000亩的聘任一名兼职护林员实施管护。护林员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聘用委任,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聘任的护林员实行一岗多责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实行年度考核淘汰制度。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巡查和制止在林地内与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等;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县、乡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安排的其它事宜。

第十五条 各管护单位和个人要严格履行管护合同,精心抚育管护,确保林地、林木不发生火灾、不遭到畜禽危害、不受到人为破坏,保证林木按期郁闭。


第四章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包括高速公路、国省道、县乡公路两侧的宽林带和绿化景点、城郊森林公园、湿地森林公园、城镇绿化和村庄绿化等工程,实行同级政府负责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统一制定城乡景观绿化工程管护规划和方案,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制定管护措施、严格组织管护。

第十八条 国、省道路基范围内林木和自建绿化景点的管护由公路部门负责;县、乡、村道两侧林木管护由所属县、乡、村负责;新建的城郊森林公园、湿地森林公园以及通道沿线路基范围以外的宽林带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进行管护;村庄绿化林木和景点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九条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要逐步建立全民参加、全社会参与、多种方式并用的管护机制和模式,积极探索市场化的管护体制,充分运用公开招标、协商承包、企业经营等方法,吸纳和鼓励民营资本进入工程管护。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建立专门机构实施管护、实行树随地走实施管护、利用大户资源实施管护、授权专业队伍实施管护等方法,因地制宜的确立管护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社会力量参与管护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林业、城建、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护单位的管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政府重点对国、省道通道绿化管护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每年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补助。


第五章 干果经济林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干果经济林工程管理要以发挥经济效益为目标,改变传统粗放管理模式,树立集约经营、高效优质新理念,应用调肥土壤、调强树势、提高产量、提升质量等综合丰产管理技术,确保干果经济林增产增效。

第二十二条 要大力发展干果经济林科技园区,形成产业化规模经营。同时加大对林农科技培训,培养农民技术骨干,组建农民专业技术服务队。

第二十三条 要采取幼树适时整形修剪、老树复壮修剪和病虫无害化防治等先进技术,提高干果经济林丰产能力和品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营资金进入干果经济林产业,参与到干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品牌建设等环节,积极创新机制以“公司+农户”或“合作社+农户”等模式带动干果经济林管理和效益上档升级。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干果经济林管理和收效情况进行评比考核。市政府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先进县予以补助。县级人民政府要对发展干果经济林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封山禁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封山禁牧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74号)等有关规定,严格实施封山禁牧,严厉打击野外违规放牧行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

第二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林业生态市(县)建设的要求,统筹解决林牧业之间的矛盾,对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国家、省、市、县重点林业建设工程的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以及植树造林的宜林地全面实行封山禁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统一组织林业主管部门、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详细划分林牧用地的范围和区域,并设置必要的碑牌、铁丝网等永久性禁牧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进行全方位、多角度、不间断的禁牧政策宣传,同时要组织县(乡)干部深入农村对封山禁牧法规、政策进行广泛宣传。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的禁牧机构和稽查队伍,强化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林政执法。对于违规放牧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林木毁损的,要作为林业案件立案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养畜户(特别是养羊户)调整品种结构,改变饲养方式,实行舍饲圈养。县级人民政府要落实舍饲圈养补贴费用标准和封山禁牧工作经费,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分年度与各县(区、市)政府签订封山禁牧工作责任书,县政府要与乡(镇)签订封山禁牧工作责任书,年终考核兑现。对禁牧林地得到有效保护、舍饲圈养工作突出的县(区、市)予以表彰。凡年内发生5起以上放牧毁林案件或毁林面积在10亩以上的县(区、市),政府分管领导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凡年内发生10起以上放牧毁林案件或毁林面积20亩以上的县(区、市),由政府主要领导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同时取消其农业综合工作评奖资格。


第七章 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森林进行分类界定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分类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林地承包权人可按市场需求,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案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和林副产品自主销售;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生态公益林经营,在保证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旅游业等,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准确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营林业大户等单位和个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林地监管,制止林地流失,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林地有偿使用制度。凡涉及征占用林地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介入、依法调查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林业用地上林木继续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县级林业部门要简化审批环节,提供林权审核、伐区设计和审批发证等“一站式”服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森林采伐实行蓄积量单项控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木材检查站的建设与管理,严格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凡无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木材证明的,铁路、交通等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一律不得承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及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查,严格核查木材来源,禁止非法采伐的林木进入市场。对煤炭及其它采掘企业所用坑木要进行重点检查,禁止使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非法木材。

第三十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木材行业的管理工作,拟定全市木材行业管理办法,建立木材行业信息数据库,编制木材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生产力布局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的规划和措施。

第四十一条 要加快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要做好总体规划和设立界标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 对现有的珍稀古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日常工作,把有害生物的成灾率、防治率、监测覆盖率、产地检疫率等指标纳入年度林业建设目标责任制,控制在规定指标范围。

发生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森林经营者及时防治。对暴发性、流行性强特别是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严重影响的有害生物,当地人民政府要采取强制措施,组织专业防治队伍进行紧急防控。


第八章 森林资源管护机构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森林资源管护协调机制,强化绿化委员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领导机构的职能,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充实领导组成员,进一步明确各部门森林、林木、林地管护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配合密切,真正形成强有力的协调合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落实通道绿化工程、环城绿化工程、城郊森林公园的管护机构。植物园、湿地公园、城郊公园等要确定经营管护实体,明确责任标准、强化管护职能。

第四十六条 要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林政稽查、木材检查、林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经济林管理、森林公安等机构编制建设,理顺领导关系,明确工作职能,落实工作经费。

要强化乡(镇)林业工作站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落实乡(镇)林业工作站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人员编制、建设经费,确定机构级别和性质。

第四十七条 强化县级国有林场建设,将人员编制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保障性经费支出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林场经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各类森林风景资源管护经费。林业、城建和园林部门要按管辖范围,会同财政部门向当地政府提交管护经费预算,并落实到各管护单位。


第九章 行政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坚持实行领导干部保护管理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县、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正职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要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森林资源管护责任状,每年对各县(区、市)造林绿化林木管护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三查一考”(即乡镇自查、县林业主管部门检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查,市政府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年度综合考核)。

第五十一条 要把森林资源消长作为考核县、乡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凡任期内不能严格履职尽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