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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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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19日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农业、市政市容、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中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等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

  第十四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及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并报送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增加流域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五条 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机制。

  对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未完成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县未达标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各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其出水,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和排污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水环境质量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运行水环境监测设施需要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通过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受理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水资源特点和水环境容量状况,采取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七)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八)生产和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有毒污染物的排放。 

  有毒污染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物的毒性、持久性、对人体健康和生物影响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应当符合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污染、高耗水行业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扩建制浆、制革、电镀、印染、有色冶炼、氯碱、农药合成、炼焦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的小型生产企业限期关停。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励、限制、禁止的行业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污水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第三十八条 本市应当加强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采取措施,防止初期雨水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 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将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纳入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污泥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的技术标准体系和运营监管体系,规范污泥的处理处置及综合利用。

  第四十一条 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或者措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不能达到污泥处理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完善。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通过资源综合利用方式,采用循环经济模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投资的沙荒地治理、园林绿化、土壤改良等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本市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发挥农业的生态功能。

  第四十五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种植业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对农业生产环境进行监测,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生态养殖方式。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本市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并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项目,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进行运营。

  第四十九条 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种植业通过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机肥和化肥,减少化学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事后恢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赔偿。

  第五十二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故的预警信息和应对情况,将事故信息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跨区、县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建设项目未拆除或者关闭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九条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

  (二)从事网箱养殖;

  (三)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地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第六十条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二)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三)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在地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第六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采取停止取水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二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三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地源热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六条 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鼓励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障生态环境用水,实现用水量与水资源量的平衡,恢复地表、地下水体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或者进行水资源调配时,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与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在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

  第六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环境用水量,在流域综合整治规划中提出具体生态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市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用水和市政杂用水具备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条件的,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及城市景观用水。

  前三款所列各项用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通过采取生态保护措施,改善水体水质。

  第七十条 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七十一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的覆盖范围。

  第七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鼓励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推动再生水回补地下水的技术研究和应用。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七十四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开展再生水利用的风险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按年计算。

  排放水污染物进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水质不符合排水管理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以及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二)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

  (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第八十一条 有关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

  有前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责令消除污染;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地下水或者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补水的,由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二条 因水污染造成损害的,排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本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经济困难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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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决定

(1992年7月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朱启桢于1990年2月9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5年3月18日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提交各国政府,1966年10月14日生效)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三章 调解
第四章 仲裁
第五章 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更换及取消资格
第六章 诉讼费用
第七章 诉讼地
第八章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九章 修改
第十章 最后条款
序言
考虑到为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
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可能不时发生与这种投资有关的争端;
认识到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国内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
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
愿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种便利;
认识到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构成了一种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要求对调解员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
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第一节 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总部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总行办事处。该总部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解员小组和一个仲裁员小组。
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个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理事和副理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行使它所确定的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每年举行一次年会,以及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五个成员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的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议而进行理事会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
中心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工作,不付给报酬。
第三节 秘书处
第九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六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责不得与执行任何政治任务相联系。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担任其他任何职务,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时,或在秘书长职位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
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履行书记官的职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核证其副本。
第四节 小组
第十二条
调解员小组和仲裁员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十人,所指派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员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二、主席在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任期为六年,可以连任。
二、如果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他应被认为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国家,他应被认为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条
如果中心对使用其设施而收取的费用或其他收入不足以弥补其支出,那末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
第六节 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
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为使中心能履行其职责,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
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
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员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以及秘书处的官员的雇员:
(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一切行动,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条件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豁免权,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在诉讼中出席作为当事人、代理人、顾问、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人,但该条第(二)项只适用于他们往返诉讼地的旅程和停留。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受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的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中心还应免除征缴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三、对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在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中取得的报酬或津贴,均不得征税,倘若此项征税是以中心所在地、进行上述诉讼的地点、或付给报酬或津贴的地点为唯一管辖依据的话。
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
(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登记请求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三、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一、缔约国对于其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第三章 调解
第一节 请求调解
第二十八条
一、希望交付调解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的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解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第二节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一、调解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应在依照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调解员或任何非偶数的调解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调解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解员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第三十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第三十一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任命调解员小组以外的人为调解员。
二、从调解员小组以外任命的调解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委员会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调解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调解之日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调解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就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随时向双方建议解决的条件。双方应同委员会进行真诚的合作,以使委员会能履行其职责,并对委员会的建议给予最认真的考虑。
二、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解,并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第三十五条
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援引或依仗参加调解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援引或依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请求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仲裁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仲裁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意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多数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员经双方协议任命,本条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仲裁员。
二、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仲裁庭在双方同意时按公允及善良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
(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仲裁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仲裁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么做。
第四十六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求,仲裁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或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
第四十七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的权利。
第四节 裁决
第四十八条
一、仲裁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仲裁庭投赞成票的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处理提交仲裁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
四、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五、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裁决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双方。裁决应视为在发出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仲裁庭经一方在作出裁决之日后四十五天内提出请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对裁决中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并纠正裁决中的任何抄写、计算或类似的错误。其决定应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按裁决一样的方式通知双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
第五十条
一、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应将该项要求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的仲裁庭。仲裁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所发现的某项其性质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修改裁决,但必须以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和申请人都不了解该事实为条件,而且申请人不知道该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二、申请应在发现该事实后的九十天内,且无论如何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三年之内提出。
三、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的仲裁庭。
四、仲裁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仲裁庭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第五十二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
(二)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三)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
(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
(五)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二、申请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但以受贿为理由而要求撤销者除外,该申请应在发现受贿行为后一百二十天内,并且无论如何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三年内提出。
三、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员小组中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作出裁决的仲裁庭的成员,不得有相同的国籍,不得为争端一方国家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不得为上述任一国指派参加仲裁员小组的成员,也不得在同一争端中担任调解员。委员会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有权撤销裁决或裁决中的任何部分。
四、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在适用于委员会的程序时,得作必要的变动。
五、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六、如果裁决被撤销,则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给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的新仲裁庭。
第六节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二、在本节中,“裁决”应包括依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作出解释、修改或撤销的任何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正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该裁决视为组成联邦的某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
二、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
三、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该国或任何外国执行豁免的法律。
第五章 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更换及取消资格
第五十六条
一、在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和程序开始之后,其成员的组成应保持不变;但如有调解员或仲裁员死亡、丧失资格或辞职,其空缺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补充。
二、尽管委员会或仲裁庭的某一成员已停止成为仲裁员小组的成员,他应继续在该委员会或仲裁庭服务。
三、如果由一方任命的调解员或仲裁员未经委员会或仲裁庭(该调解员或仲裁员是该委员会或仲裁庭的成员)的同意而辞职,造成的空缺应由主席从有关小组中指定一人补充。
第五十七条
一方可以根据明显缺乏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品质的任何事实,向委员会或仲裁庭建议取消其任何成员的资格。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还可根据第四章第二节以某一仲裁员无资格在仲裁庭任职为理由,建议取消该仲裁员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对任何取消调解员或仲裁员资格的建议的决定应视情况由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作出,但如成员中双方人数相等,或遇到建议取消独任调解员或仲裁员的资格,或取消大多数调解员或仲裁员的资格时,则应由主席作出决定。如决定认为该建议理由充分,则该决定所指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更换。
第六章 诉讼费用
第五十九条
双方为使用中心的设施而应付的费用由秘书长依照行政理事会通过的条例予以确定。
第六十条
一、每一委员会和每一仲裁庭应在行政理事会随时规定的限度内并在同秘书长磋商后,决定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排除双方事先同有关的委员会或仲裁庭就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达成协议。
第六十一条
一、就调解程序而言,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摊。每一方应负担各自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二、就仲裁程序而言,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应估计双方同程序有关的开支,并决定该项开支、仲裁庭成员的酬金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如何和由何人偿付。此项决定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
第七章 诉讼地
第六十二条
调解和仲裁程序除以下的条文规定外,应在中心的所在地举行。
第六十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调解和仲裁程序可以在下列地点举行:
(一)常设仲裁庭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公私机构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机构就此目的作出安排;
(二)委员会或仲裁庭在同秘书长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
第八章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六十四条
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申请,可提交国际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解决办法。
第九章 修改
第六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可建议修改本公约。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在审议该修改案的行政理事会召开会议之前至少九十天送交秘书长,并由秘书长立即转交行政理事会所有成员。
第六十六条
一、如果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修改,则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分送给所有缔约国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每次修改应在本公约的保管人向各缔约国发出关于所有缔约国已经批准、接受或核准该项修改的通知之后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任何修改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修改生效之日以前表示同意受中心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七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银行的成员国签字。本公约也向参加国际法院规约和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第六十八条
一、本公约须由签字国依照其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公约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三十天开始生效。对以后每一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交存之日后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六十九条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使本公约的规定在其领土内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七十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由一缔约国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但不包括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或其后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予以除外的领土。
第七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退出本公约。该项退出自收到该通知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七十二条
缔约国依照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发出的通知,不得影响该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保管人接到上述通知以前由他们其中之一所表示的同意受中心的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三条
本公约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以及修改的文本应交存于银行,它是本公约的保管人。保管人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银行的成员国和被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七十四条
保管人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和大会通过的有关条例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第七十五条
保管人应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字国:
(一)依照第六十七条的签字;
(二)依照第七十三条交存的批准、接受和核准书;
(三)依照第六十八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七十条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五)依照第六十六条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的生效日期;
(六)依照第七十一条退出本公约。
订于华盛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银行已在下方签字,以表明它同意根据本公约履行其职责。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信息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 2 号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刘志军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汪恕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五条 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 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其本国注册登记,从事建筑、工程服务的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

  投标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勘察设计收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有关技术方案和要求中不得指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或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第二十七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个标。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通过故意压低投资额、降低施工技术要求、减少占地面积,或者缩短工期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联合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上阶段设计批复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五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提交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 未按要求密封;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三)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四)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

  (二)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一般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结果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实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做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后七个工作日内,逐一返还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四十六条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废标情况;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未做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