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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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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确定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隶属关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开发建设项目需占用实验区的,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边界外围2公里内的地带为外围保护地带。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除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外,其他建设项目和涉及自治区、市(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时,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对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治理。
  建设单位对批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实施中造成临时性生态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自然保护区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参观、旅游,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取土、砍伐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生活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八条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并建立早期预警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协调组织,开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订立和履行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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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
林业、农业、畜牧、土地、矿管、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保持的重点防护区、监督区和治理区,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和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教育、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或挖砂、采石、取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牧场和沙丘;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四)水库周边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地及易产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域进行普查,划定禁止开垦和挖取砂、石、土料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要在本条例实施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耕地退耕口粮难以自给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可以继续耕种,但必须限期在三年内修筑梯田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开垦二十度(种植人参为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破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七条 修建工程,开办工矿企业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土地整治措
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料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等生产建设活动使表土和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破坏水土资源和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其他以采石、挖砂、取土为生产方式的企业,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
。采伐林区林木的,在制定采伐方案同时,必须有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垄、培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应当按照谁防治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生产的农、林、药等产品,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或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责任,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和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对需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生产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其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水平,定期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安排和落实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确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提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或吸收社会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对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落实水土保持科研经费,提高水土保持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关的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补偿费,作为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开垦荒地的,按所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对取土、挖砂、采石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每立方米五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垦荒坡地的,责令停止垦殖。对符合开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补办手续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拒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除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外,可并处应缴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按前款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对个体采矿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的,除责令修复、退还或赔偿损失外,构成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未使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8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要求和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监督和查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并负责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

市物价、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逐月如实提供住院和门诊的相关信息资料,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将协议和相关信息资料报同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具体区域,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集中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储存室内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至少1次到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城区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每2天至少1次到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等规定要求,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半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在检测、评价后10日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查、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