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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7:21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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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近几年来,在利用和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工作上,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机电产品和钢材库存过大的状况基本没有改变,特别是相当一部分长期积存下来的废次产品,该报废的没有报废,该降价处理的没有降价处理,这些东西实际上已经失去或大部分失去使用价值,在帐面上是一个虚数,拖的时间越久,损失越大。同时旧的积压未处理完,新的积压又不断发生,这是我们经济领域中一个严重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解放思想,采取果断措施,打开清仓利库的新局面。清仓和处理积压物资,要从积极方面考虑,涉及到冲销资金,有关单位可能要叫困难,其实那些资金已经长期占压在那里,早就不流通了,处理积压物资,虽然要损失一部分,但至少可以使一部分活起来,把包袱甩掉。这对改善经营管理,减少能源消耗,争取国家财政状况好转,会起很好作用。为了对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进行处理并防止产生新的积压,特作如下规定:


  一、报废、降价的范围和标准。
  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商业、供销、外贸、物资、农林牧渔、文教、卫生等部门),在1980年底以前积压的机电产品(包括农机产品)和钢材,以及生产企业1980年底以前生产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需要降价处理和应该报废的,都应按规定作降价或报废处理。
  报废的标准:
  1.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符合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的;
  2.保管不善,严重锈损或超过规定存放期限已不能再使用的;
  3.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比较,或与国产同类产品比较,高于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的;
  4.产品设计不合理,工艺不过关,无法改作他用和无改制经济价值的专用设备或非标准设备。


  二、报废、降价处理审批办法。
  报废,由库存单位根据上述报废标准,由领导干部、工人、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需要报废的产品进行认真的技术鉴定,确实要报废的,机电产品每台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小件产品(如工具、量具、工业轴承、各种配件、电子元器件等)每批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省、市、自治区规定);超过5000元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降价,由库存单位根据库存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提出降价处理的方案。机电产品降价幅度不超过帐面价40%、钢材不超过30%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超过上述幅度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改变逐级上报、层层审批的繁琐办法后,加重了库存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因此,在处理过程中,既要防止草率从事,又要勇于负责。


  三、转帐处理办法。
  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有的单位确实需要和合同,但缺乏资金的,经需要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并经库存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可以转帐调拨利用。


  四、财务处理办法。
  1.报废、降价的财务损失,按本单位1980年底自有流动资金、定额贷款、超定额贷款的构成比例冲销。基本建设、技术措施等项目,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等的构成比例冲销。
  2.转帐处理的物资,按库存单位资金构成比例划转资金。需要降价后调出的,由调出单位按降价规定处理。调入按调入单位后的用项入帐,并相应地增加资金或贷款。
  3.库存单位应按季将本单位审批范围内的报废、降价损失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废、降价、转帐处理的损失,按财务隶属关系向有关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冲销手续。各级银行按季将冲销的定额贷款和超定额贷款逐级汇总,分别上报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由各总行按财政部核处。
  4.报废、降价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要在实际处理后再办理财务损失的冲销手续,并尽快收回残值。


  五、库存机电产成品的处理。机械企业积压的产成品,要认真进行清理、鉴定,能够使用或经过修理、改制后能够使用的 ,应积极使用,并对用户实行三包。需降价处理的,按降价规定处理。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六、库存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的处理。库存积压的各种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如冶金、化工、石油等专用设备,首先应结合“六五”计划提出利用规划和处理措施,再由库存单位和主管部门请专家参加,认真进行鉴定,凡今后能使用的要加强维护保养,妥善保管。技术落后,确无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七、库存报废物资的回收处理。报废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废金属,要贯彻就地就近回收和充分利用现有废钢铁加工能力的原则,避免长途运送,重复设点,造成新的浪费。在报废的机电产品中,有能拆卸利用的钢材、单机和零部件,可由报废单位拆下利用,拆剩部分再交废金属回收部门回收冶炼,不准再流入社会继续使用。回收单位不要强求完整,更不能回收后再拼装出售。凡本单位有废金属冶炼能力的,可留作本单位冶炼使用,并出具冶炼证明,赁以冲销相应的资金和贷款。


  八、防止产生新的积压。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切实改变那种“生产报喜、流通报忧、产品积压、财政虚收”的状况。
  (1)不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都必须根据需要和订货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
  (2)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准不顾产品有无销路而硬压产值指标。凡属单纯追求产值、利润而盲目生产质量不合格、品种花色不对路的产品而造成积压的,银行不准贷款,物资、商业部门和供销机构不准收购,各级主管部门不准强迫有关单位收购。
  (3)使用单位一定要按需订购。凡是库存合格合用,耗能不高,又不影响产品质量的,都要首先利用库存。
  凡是盲目生产和盲目订购造成新积压的降价、报废损失,不能继续冲减流动资金、财政拨款或贷款,要作为营业外损益处理,同各级经济利益挂钩。由于地方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计划不周或瞎指挥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解决。同时要把财政上虚收的那部分利润或税金,从各级财政部门扣回。


  九、加强领导。报废和降价处理工作,要在1983年9月底前基本搞完。国务院责成国家经委负责,财政、银行、物资等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做好此项工作。各地区由经委负责、计委、建委、财贸办、进出口委、财政、银行、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都要重视并积极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实际问题。


  十、为了群策群力做好这项工作,凡是有银行信贷员、财政驻厂员、建行拨款员的企业,有关报废、降价工作,都必须邀请他们到现场共同研究处理。


  十一、严禁在报废、降价处理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私分,贪污盗窃,破坏国家财力。如有违反,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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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17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六月十三日
  湘 西 自 治 州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属企业国有产权、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以下均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负责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批准程序
  第五条 根据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对下列国有产权进行转让,须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非整体转让企业重要资产,包括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土地及其他无形资产等。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审议后,州属各部门管理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由部门初审后报州国资委审批;州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报州国资委审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一)、(二)款以及转让产权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同时具有律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涉及职工安置的职工安置方案;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监管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企业组织财产清查,并造具清册;企业整体转让的须对企业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理,资产损失的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企业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在企业财产清查的基础上,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企业整体转让,要在全面清产核资基础上进行离任审计,由州国资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州国资委核准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州国资委指定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公开交易。但下列情况经州国资委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 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的;
  (二) 在同级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暂停交易,报经州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向双方出具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转让确认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经州国资委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未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手续变更登记之前全部付清。
  第十四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收益,由州国资委开设专户进行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利用国有产权对外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六)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办理或者在批准办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审计、评估和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相关机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则
  第十九条 国有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转让(国有划拨土地除外)按照破产法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委托、租赁经营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州属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七号)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大亚湾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条例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市政府应当在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第七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深圳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及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

  上述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电厂所在的区和市的道路、通讯、防护装备、警报系统等场外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对支持限制区经济发展作出的安排。

  第十二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必须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订出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对鼓励发展的项目,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公布。

  第十七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

  项目申办人提出申请时,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常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核电厂所在区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的化学品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物品的船只,不得在大亚湾西航道行驶。航道管理部门应在航道上设置相应标志。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本条规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亚湾域内位于中央列岛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在限制区内擅自设立禁止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停业、关闭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在限制区内设立不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属劳动密集型或重污染型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治理或停业关闭;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在大亚湾西航道擅自运输禁运物品的,由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民防办、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计划、农业、经发、贸发、劳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上海务安全监察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检查监督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维护核电厂安全运行和限制区公众安全及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