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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5:50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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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事局


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的通知

威人[1996]14号


各市区委组织部,各市区人事局,市直各部门:
现将《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威海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辞职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五)其他原因不得辞职的。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一式五份,交单位政工(人事)部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五)所在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将《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存入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并于三十日内将其档案转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
(六)辞职人员持《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到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又要求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须按有关规定,重新考试录用。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辞职被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手续,必要时须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享受辞职补助费。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重新就业的,辞职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在原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应按规定转至重新就业的单位。
第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必须出于公务员的自愿,所在单位或其他人不得强制。
第三章辞退
第十五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根据职位任职要求,经对公务员的业务能力、思想水平、身体条件等考核确认为不胜任现职工作,由任免机关给予另行安排适当工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合理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七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其他不宜辞退的。
第十八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一式五份,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做出是否同意辞退的决定。被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四)所在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将《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存入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并于十五日内将其档案转至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
(五)被辞退人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三十日内,持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县级市区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谋职业。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又重新就业的,被辞退前的连续工龄可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决定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辞退费的发放按以下标准掌握:国家公务员最低基本工资额的80%,加上洗理补贴、粮价补贴和其他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辞退费的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为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辞退后重新工作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度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止发放: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刑;
(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六)在发放期间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对国家公务员的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打击报复。违者将对当事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辞退公务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单位的利益,不得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或伺机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九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无须征得国家公务员本人同意。
第三十条国家公务员对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亦按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略)
2、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
3、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4、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略)
5、关于辞退***的批复;
6、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附件二:
×××文件
×××字(×××)×号

关于同意×××辞职的批复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辞职,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
存:本人档案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存根

第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你辞职,终止你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你可凭本通知到人才交流等机构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附件五:
×××文件
×××字(×××)×号

关于辞退×××的批复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同意辞退×××,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抄:政府人事部门(上级机关)、社会保险机构、人才交流机构
存:本人档案


附件六: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存根

第号

姓名:
原单位及职务:
批准辞职时间:
批准机关:
经手人:

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
×××:
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条第款,经研究决定,你自即日起被辞退。可凭此通知到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辞退费和到登记申请就业。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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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年第29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经2004年11月23日国家认监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检查活动,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是指由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委派,对获得或者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

  第三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申请、培训、考核、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实行统一的资格注册制度。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考核、资格注册工作。

  第六条 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为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聘用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分为检查员和高级检查员。

  第九条 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的人员(以下简称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资历: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二)大专学历的,具有至少6年全日制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具有至少4年全日制工作经历;
  (三)申请检查员资格注册的,具有至少2年相关产品认证的专业经历;
  (四)申请高级检查员资格注册的,具有检查员资格3年以上,完成不少于6次完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或者跟踪检查活动,并担任不少于4次检查组长的经历。

  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专业知识和能力:
  (一)具有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掌握有关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
  (三)熟悉相应产品标准、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
  (四)熟悉相应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和服务过程;
  (五)熟悉质量管理基本理论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能够掌握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
  (六)掌握检查的标准、方法,能够结合产品特点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进行检查;
  (七)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知识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承担对国外产品生产企业检查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外语能力。

  第十二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专业区分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划分。
  对注册申请人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评价的方式可以采取资料审查、笔试、面试、现场验证或者上述方式的组合等形式。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并经评价合格的注册申请人,应当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可以自愿参加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培训的机构开展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培训。
  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培训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年完成不少于2次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工作以及8小时专业培训和学习,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年度确认。

  第十六条 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制度,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选用、业务培训、年度考核等进行严格管理,并将上述管理情况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可以采取通过问卷调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在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格注册,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
  (二)从事本人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检查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查结论的;
  (四)未经年度确认或者确认不合格,继续从事检查活动的;
  (五)接受被检查生产企业的礼金等不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对不能持续符合资格注册要求或者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行为规范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理,在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资格注册证书决定后,应当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特定领域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关补充资格注册规定,报经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开展相应资格注册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7〕6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切实做好2007年的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现将《2007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围绕推进历史性转变的总体目标和环保中心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2007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七年一月四日

主题词:环保 宣教 要点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报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国家环保总局宣教中心,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中国环境新闻工作者协会。



附件:

2007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7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环保工作历史性转变、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一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坚持以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切入点,积极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列为2007年经济工作的八项主要任务之一,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环境保护新思路。环境宣传教育要紧紧围绕推进历史性转变和总局的工作部署,着力做好各项宣传教育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的精神,紧紧围绕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和总局的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工作重点

(一)认真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结合宣传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历史性转变宣传力度,让历史性转变的要求和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理念广泛传播、深入人心。

  进一步加大对历史性转变的宣传报道力度。要加强策划,通过组织记者采访,协调中央媒体开辟专版专栏以及进行专访等方式,积极、全面、准确、深入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实事求是地宣传环保工作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引导全社会全面、客观地认识我国当前面临的环境形势,深入了解环境保护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为推进历史性转变创造良好氛围。

  切实组织好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的新闻报道。组织协调媒体跟踪报道两项约束性指标的落实情况,宣传各地落实减排目标的新举措、新进展,既要让全社会了解环境保护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又要了解存在问题的原因和解决的政策措施,以鼓舞士气,增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信心。

  做好先进典型的新闻宣传。及时宣传报道各地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的新经验、新进展,创造的新思路、新机制,发挥典型引路的积极作用。第一季度,重点组织协调好广州市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中取得的成效和经验的宣传报道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加大对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武汉等全国大城市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突出环境主题,形成声势和规模。同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各种违法违规案件,通过新闻舆论监督和震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进一步加强环境新闻发布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加强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畅通信息发布渠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组织好突发事件的报道,加强正面引导,牢牢掌握环境宣传的主动权,积极促进社会稳定。

  完成好重要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积极做好环保专项行动、全国污染源调查等重大活动以及“六·五”世界环境日纪念活动、生物多样性日等重要环境节日的新闻报道工作,扩大环境宣传影响。

(二)扎实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做好推进历史性转变宣传工作。采取举办论坛、研讨会,向基层制发光盘、招贴画,赠送书籍等形式,大力宣传历史性转变的意义、内涵与要求,把各级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历史性转变的要求上来,把全社会力量凝聚到历史性转变的实践中来。

  做好“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工作。要精心策划、制定计划、确定主题、统一标志、注重效果、加强协调,在“六·五”前后形成具有广泛影响、促进环保工作的宣传教育热潮。

  扩大全民环境教育试点范围。在总结黑龙江全民环境教育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订开展全民环境教育试点的指导性文件;筛选一批有条件的省市,逐步开展全民环境教育试点,不断提高全民环境教育工作水平,扩大全民环境教育覆盖范围。

  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中央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面向全社会的环境教育。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实现清洁发展、科学发展的思想认识,增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并将公众关心环境的热情引导到参与环境保护的事业中来,自觉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

  深入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等绿色创建活动。认真总结创建经验,继续探索深化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等绿色创建活动的有效方法和途径,提高绿色创建活动的宣传教育效果。

  适应推进历史性转变的要求,加强图书出版和文化促进工作。加强对图书选题和文化活动的引导,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促进环保事业发展。

三、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环境宣传教育在实现国家环境保护意志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对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为有效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要紧紧围绕推进历史性转变这一主线,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新闻报道和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推进历史性转变向广度和深度发展。

  2、努力改进创新,增强环境宣传教育的影响力、感染力。要深入研究环境保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密切关注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内容、创新形式、创新手段,根据各类受众特点,更好地引导社会舆论。要组织协调媒体深入实际,多采写生动、鲜活的报道,提高环境宣传报道效果。

  3、整合资源,形成合力。要进一步明确机关和直属宣教单位的职能,有效利用环保系统内外的宣传教育资源,加强总局与地方环保宣教部门的工作联系,各方密切配合,增强环保宣教队伍的凝聚力,共同形成环境宣传舆论和环境教育强势。

  4、严格遵守宣传纪律。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对突发环境事件报道要慎重把握,按级负责,防止误导舆论,造成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