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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1:02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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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农村地区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用人单位的暂住人口实施管理并打击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机构,作为其派出机构,履行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事务、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等职责。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村和用人单位聘请劳动保障监察联络员。联络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用工情况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报告,并协助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支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劳动用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对占用本村土地兴办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组织职工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提高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劳动者维权意识。



第二章 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村地区各类求职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和代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招工简章,通过发布招工信息、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等合法途径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核查其身份证件,对流动就业人员还应当核查其暂住证,但不得扣留被录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用工管理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公示实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劳动合同文本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高危险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试用期)。支付给矿山井下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矿山井下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有拖欠职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保证金,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预存职工月工资总额三倍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职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对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对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饮食、居住条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建设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残疾类别安排适合其就业的劳动岗位,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劳动者。

劳动者应当到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就业。



第三章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车站、广场、职业介绍场所等农民工集中的场所设立维权标识牌,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巡查、举报专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守法档案,按照诚信守法等级,分类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增注册登记和注销的用人单位情况,每半年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用工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用人单位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报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并依职权协助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后,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处理;对违法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划分辖区内乡(镇、街道)、行政村执法责任区,明确执法责任人、执法标准、执法职权和执法任务,并建立巡视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组织建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在工会中聘请联络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形成劳动保障监察、工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等共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被吊销的非法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

非法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该非法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人按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职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职工劳动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职工人数,每涉及1人按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在本行政区域或者辖区内发生重大非法用工问题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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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名、特、优、稀作物的生产用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五)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高产、稳产的连片农田;

“(六)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构成。”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论商标与商号冲突之解决

王瑜


报载:广州、中山有两家公司同时使用“好太太”作为商标和商号。但最近,广州“好太太”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将中山的“好太太”告上法庭。中山“好太太”将广州“好太太”也告上法院,要求追究后者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责任。据了解,以“好太太”为商标或商号的公司全国不下10家。
商标与商号似乎是天生的冤家,一直以来就冲突不断,以前我们一般看到的商标与商号冲突的案例,总有一方基于不正当的竞争目的,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商号,或者将他人比较有名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两个“好太太”商号相同,商标相同,他们分别注册,各自使用,注册都没有法律上的瑕疵,使用过程中大家都很别扭,但是无可奈何,大家还能平安相处,当其中一个被评为驰名商标后,各方均衡的力量被打破,于是冲突爆发,双方都诉之法律解决。这个案件让我们看到了商标与商号冲突的另一面,也将我们更深层次地思考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问题。
商标与商号本同根兄弟
商标与商号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商标和商号的基本功能都是区分功能,商标区分商品的来源,其实就是区分商品是谁生产的,商号也具有这样的功能,而商号直接就是企业的名称,商号的区分功能比商标来得更为直接一些;每个的产品都标有生产厂家,而不是每个产品上都标注有商标,商号的使用比商标更为广泛一些;商标如果消费者不是很熟悉,商标的区分功能就不如商号强。也许正是基于商号本身就具有区分功能使我国的企业淡漠了商标的注册。
当商标和商号初此呈现在消费者面前都只具有基本的区分功能,就象市场上新来了两个卖豆腐的,初此见面人们只知道这是张三,那是李四,对其人,其做的豆腐由于不了解不能给出任何的评价。所谓日久见人心,慢慢大家了解了,张三的豆腐用料很实在,价格很公道,不短斤两,服务态度又很好,而李四却很一般,大家当然买张三的。开始人们只看是张三产,还是李四产,也就是只通过商号来区分,后来张三和李四都将自己的名字注册为商标,人们购买时还可以看张三牌还是李四牌。张三和李四都发达了,又做起了其他的产品,这个产品没有商标,人们看到是张三产的,默认为张三做其他的东西应该和做豆腐一样对产品是负责任的,又争相购买。但是市场上还有其他的张三牌的产品,却不是张三生产的,人们还是不认可。商号具有唯一性,而商标不具有唯一性(商标分类注册,同是张三牌很可能存在几十个),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商号的区分作用其实大于商标。
商标为生产者所拥有,商标必须要依附在其生产者身上,商号是企业的化身,商标对商号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所以国外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商标有名了以后限制转让,那是有道理的。甲企业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追求产品质量,乙企业则可能是投机取巧分子,偷工减料,甲企业的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如果转让给乙企业,这个商标被甲企业赋予的良好的售后服务、以及对产品质量负责任等其他功能不会自然随之转让,那么该商标的价值将大打折扣,人们想当然地认为乙拥有了这个商标,依然是偷工减料的,所以这个商标在甲企业的手中会给甲企业带来巨大的利益,但是在乙企业手中将不再具有多大的价值。一个企业可以生产无数种产品,可以有无数个商标,象西门子公司的商标总数以万计算,而商号却只有一个,商标可以被抽象化,人们认商标时有可能根本不知道是哪个企业生产的,当某企业的一个商标遭受质疑,对该企业其他的商标不一定会牵连,但是当人们对这个企业整体感觉是质量低劣,服务恶劣的时候,这个企业所有的商标将会被市场拒绝。企业对产品的生产质量的态度,对售后服务的做法,这些都将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这些可以被附着在商标上,而更多的是附着在商号上。当人们认可某个企业时,无论它生产什么产品都会取得消费者的认可,就象一个人具有了人格魅力,他做什么大家都相信他,商标只会对商标本身造成影响,而商号却是企业整体的影响,所以商号的内涵要大于商标。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如果说商标与商号是同根兄弟,那么商号是兄,商标是弟。
商标与商号同根不同命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体制来看,对商标和商号的保护有些厚此薄彼了,明显对商号的保护弱于商标。商标有专门的以自己的名字命名的法律,商标受到行政与司法双重法律保护,侵犯商标权会受到严厉的打击,甚至是可以被判刑的,而商号却没有那么幸运,象使用“好太太”为商号的全国有十几家,但是谁都找不到从法律上撤消对方商号的依据。
我国商标与商号分别有两个部门主管,商标全国只由国家商标局一家注册。商标注册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有很多道关卡,第一关,商标局自行审查,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发现在同一类别上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不予注册的,如果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不同类别也是不可以注册的。第二关,商标异议,商标局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可以注册的就进行公告,公告是要出版的,每个人都可以查阅,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提出自己认为该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的理由,理由成立该商标不能获得注册。第三关,商标争议,商标即使获得了注册,在第一年内,还可以提出理由认为该商标不应该获得注册,而要求撤消该商标。可见商标的审查注册程序是很严格的,而且会给权利人许多次机会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在正常的情况同一个类别是不会出现相同的商标的,但是商号却由各个县以上的工商局来注册,各工商局只在本行政区范围检索,如果没有发现有相同的商号即给以注册,几乎没有任何途径来纠正可能存在的问题,于是在全国范围就可以出现无数个“好太太”的商号。
如果商号被他人恶意注册为商标,比较容易解决,可以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理由,在一定的时间提出要求撤消该商标,一般情况下,被撤消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是如果是商标被注册为商号则要难得多,首先只有该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才有权利提出撤消要求,但是即使是驰名商标,想要撤消别人的商号实际程序将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商标和商号由两个省的企业分别拥有,那么还需要国家工商局来协调,最后的结果几乎无法期待。所以发生最多的是将有名的商标注册为商号,绝大多数情况,拥有商标的企业只能望洋兴叹、无可奈何。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
正是商号分散的注册体制破坏了商号的全国唯一性,使其区别功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也造成了商标和商号冲突的根源。商号与商标的冲突从主观上看分为两种:一是恶意的,二是善意的。如果是善意的无论是将商标注册为商号,还是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商标,只要证明自己是正当的注册,并没有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意图,在法律上可以说是无可奈何的。如果不能忍受这种情况的继续延续,只能自己考虑如何改变了,商号变更的成本非常的大,从成本角度讲变更商标是最理性的选择,商标变更可以是渐进的,就是同时使用新旧商标,慢慢将和他人商号冲突的商标淡出市场,这样对自己造成的损失非常的小。如果是恶意的,法律上具有解决的途径,聘请专业的律师来解决就行了。
商标与商号作为同根兄弟本来就不应该被分开,现在的体制却造成兄弟的不和。要解决这个问题,本人认为其实很简单,商标为什么不会在同一类商标出现相同的商标,是因为由商标局进行了统一的检索,这个检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保证这个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的唯一性,商号被恶意使用,主要问题是不能保证全国的唯一性,那么只要将商号和商标一样进行全国统一检索就行了。现在很多省的所有企业的工商基本资料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检索的,只要将各个省的资料统一放进数据库内,这样全国可以实现统一检索了,就能保证商号在全国的唯一性,剩下就是将工商登记的商号和商标局的商标名称统一检索的问题,这个在技术上没有任何的问题。其实商标局和工商局本来就是一个单位,工商局是商标局的爹,又不存在各利益单位的关系协调问题,那么工商局只要将商标的数据和工商注册的商号这两个资料库放到一起检索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其实就这么简单。
我们不能等待法律的完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还要解决实际问题。对工商局的行为也没有办法寄托希望,作为一个企业我们怎么来预防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呢?比较管用的办法是将商号和商标统一,将商号注册为商标。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把握好商标和商号的取名要有新意和创意,不要落俗套,极大程度地避免造成相同。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