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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1:45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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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3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1年第3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81%,2011年1月13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17日发行结束,1月19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2年1月13日(节假日顺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1月13日至1月17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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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的审查认定
——以“刑民交叉案件”证据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审查认定为视角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刑民交叉案件”大量增多,针对同一或者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引发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交叉的情形日益增多。反映到民事检察工作中,近年来常有申诉人在就民事裁判进行申诉时,提供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以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此类“新证据”的审查认定,不仅需要考虑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新证据”规则,而且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冲突、既判力冲突等众多问题,已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面临的新课题。

一、民事抗诉程序中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再审新证据”

当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时,一般认为,优先适用刑事程序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或者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两大诉讼程序矛盾。然而这种“先刑后民”的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例外情形,客观上造成“刑民并行”或者“先民后刑”的诉讼现状。

在民事检察实务中,所谓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一般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在已经形成了生效的民事裁判的情况下,因为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导致针对同一案件事实也形成了能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刑事诉讼证据。申诉人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生效民事裁判相矛盾,故而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到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抗诉。此类“刑事证据”或者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时未能发现的,或者是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相矛盾的,且一般均会对原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形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或者否定。此类“新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可以表现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各种证据种类,也可能是申诉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

二、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一般认为,“再审新证据”的本质属性,除应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须具备以下三点:第一,从提交的时间看,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除外;从发现时间看,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种新发现的证据可以是原来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也可以是原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即在形式上表现为“新发现的老证据”和个别“新形成的新证据”,这一点又被归纳为其“崭新性”特征。第二,作为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须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即能够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标准,即具有“显著性”。第三,从“新的证据”提交者的主观因素上看,提交“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在原审中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主观上必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具有“不可归责性”。其中,第一点又称为“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三点被归纳为“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赋予了检察机关以“新证据”提起抗诉的职权。由此可见,新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新抗点”某种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审查时,须作整体性、实质性的把握;在运用新证据提起抗诉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不得过于严格,也不得过于宽泛。

三、民事检察实践中对“刑事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探索及思考

(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的审查

第一,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在取证主体和调查程序上均须遵守相关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调整。在民事申诉阶段,对申诉人提交的以“刑事证据”形式出现的“新证据”,检察机关亦应参照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取证规范进行审查,并应及时向相关机关核实该份证据材料的制作及调取过程。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同一事实的,应重点审查“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并注重核实申诉人对证据来源的表述是否属实;对于相关刑事案件与申诉案件系相牵连的事实的,则应注重对“刑事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对民事申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的审查。在对此类新证据的基本属性进行上述审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分析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特征。笔者认为,鉴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诉讼顺序上的交叉,对此类“新证据”审查的重点是其“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这两项实质性要件,而对“崭新性”这一形式要件,可以进行适当突破,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进行整体的、实质性的把握。例如,对原审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新的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言辞证据,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认定“新证据”的规定略有出入,但若符合“显著性”与“不可归责性”的实质要件,可以认为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这种突破一方面是考虑到刑民交叉诉讼客观情况,而非对新证据标准的不合理突破;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了实践中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第三,对民事申诉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其他审查工作。在对“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检察机关还应注意核实相关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是否已形成生效刑事判决等相关情况。因为涉及刑民两大诉讼程序的交错,须审慎对待不同诉讼程序之间产生的判决既判力的冲突问题。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一般来说其本质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法院不得作出与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相矛盾的新的判断;第二,已生效判决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及理由再起诉争。然而这种理论阐述是局限于三大诉讼程序内部,对于它们在不同诉讼程序交错适用的程序的规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目前一般认为,刑事程序在前的,应当承认刑事程序的严肃性,故有罪的刑事判决应当对随后的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但无罪的刑事判决应视具体情形予以不同对待;若民事程序在先的,无论前诉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随后的刑事诉讼,即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既判力。

在对申诉人提交的此类新证据进行审查时,若经核实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被生效的刑事有罪判决确认,则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生效刑事判决直接产生既判力,可以作为启动抗诉程序的“新证据”;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则应视案件情况考虑是否应待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确定结论后再对民事申诉案件作出结论;若相关刑事诉讼程序处于中止或终结状态,则应审查该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充分符合民事诉讼中“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据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对民事再审案件中“刑事证据”的提出与采信

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应将相关“新证据”一并附送。在提抗后启动的再审民事程序中,对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法院在确认其具备证据能力后,对证明力的判断仍应遵循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出示和采信规则。根据相关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出庭检察员在宣读抗诉书后,应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当然,因为此类“新证据”系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来源、形成程序都更为严格、规范,故一般被认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均为无疫区。

凡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青岛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本市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商品流通管理、城市管理、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无疫区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规划、宣传和协调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规定动物疫病的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建立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将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疫源、流行情况的调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扑灭所发生的人畜共患病。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规模化、集约化饲养动物,逐步淘汰放牧式散养动物。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经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仓储、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登记和标识管理制度,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登记。

第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的免疫接种、消毒工作,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动物免疫标识,缴纳动物防疫费,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流行时,要立即对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饲养者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省关于兽用生物制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无疫区内进行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第十二条 动物出栏、出售、屠宰及动物产品出厂前,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点动物疫病抽样监测、产地或运输检疫,由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兽药残留抽样监测。

动物出栏、出售、屠宰及动物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国家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证件。活的猪、牛、羊还应加挂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对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

第十四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规定动物疫病检查、检疫。经检查、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健康证明;未经检查、检疫或检查、检疫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企业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应当查验乳用动物的健康证明,不得收购无健康证明的鲜奶。

第十五条 从无疫区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按规定随车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有关证件,并接受引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合法证明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销售、屠宰、加工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对抽样监测异常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淘汰、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的,应当主动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动物疫病抽样监测。

第十七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十八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从定点屠宰厂(场、点)或依法设立的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等正规渠道采购动物产品,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十九条 工业、农业、动物饲料、制药等生产、经营单位所使用的动物性原料应当是检疫合格或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采购时应当主动索取并查验检疫证明或无害化处理证明,证物相符方可入库,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进入本市销售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生产企业管理规范的规定,并通过认证。销售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应当由生产企业或代理商到市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严格执行国家用药规定和停药期。

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药物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接受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的兽药残留抽样监测。

兽药残留抽样监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产品,不得作为食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饲养动物不得使用宾馆酒店废弃的食物(泔水)、生活垃圾、过期变质的食品和饲料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

第二十四条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查验,对无国家规定证明和标识的或证物不符的,应当禁止销售。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兽药监察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和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全部非法经营、试验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未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和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实施补免或补检,补免或补检合格的,加倍收取免疫、检疫费后允许出售;补检不合格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检查、检疫或检查、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作种用、乳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无健康证明鲜奶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无合法证明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监测或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兽药残留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兽药监察机构分别予以依法监测;情节严重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宾馆酒店废弃的食物(泔水)、生活垃圾、过期变质的食品和饲料饲养动物的,由城管监察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取缔,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疫区,是指没有规定动物疫病发生的特定区域,同时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官方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

(二)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获并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观赏、演艺、实验、伴侣动物及其他动物。水生动物除外。

(三)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乳、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和动物副产品。

(四)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的猪瘟、口蹄疫、新城疫、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种类调整时,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五)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扑灭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