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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5:13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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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对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执业准则、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颁布资产评估专业技术标准;
(三)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调查处理资产评估纠纷;
(六)指导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开展工作;
(七)省政府赋予的资产评估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资产评估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二)负责专业技术标准培训工作;
(三)对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建议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按照国家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注册评估师的执业资格考试、注册;
(五)按隶属关系负责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包括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初审、评估过程的监督、评估结果确认初审。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三章 注册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
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注册评估师包括: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国家确认的其他系列执业评估师。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须由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向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和在该机构承办的评估业务享有签字权。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行评估业务期间,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资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三)泄漏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办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3个以上同一系列的注册评估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
(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必须经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第十二条(一)至(三)项所列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三)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执行由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是全省性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可自愿加入协会成为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权益转让;
(三)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涉及产权变动的改组行为;
(五)企业清算;
(六)国家规定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企业、单位、个人财产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不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或者其他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评估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占用者应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才能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与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协议(合同),明确评估对象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和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评估工作的期限、收费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并编制相应的清册和目录,提供完备的资料和必要的协助,做好资产评估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目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状况和相关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详细、全面纪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要求,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现状,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出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并按时向委托人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注册评估师同时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为有效。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的资产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一)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其中需专业技术审核鉴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二)未进入企业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三)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资产评估结果由财税部门确认。
委托人或者评估机构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会同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未经复审,不得否定。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投资、折股、转让资产及权益价值、纳税的主要参考依据。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审批产权交易、变更产权行为、审批合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审批公司制企业设立、处理产权纠纷,进行资产抵押、担保、租赁、征用、保险等事项的有效文件。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资产的评估应在签订合资(合作)合同之前完成。外方资产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的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执业;
(三)提请发证机构吊销其执业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考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在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因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随意向资产所有者、委托人或政府有关部门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评估结果报告,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纠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资产占用者限期补办评估。
第四十条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扰乱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秩序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评估机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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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六章 人事任免
第七章 质 询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保障中国共产党制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顾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自治州和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可根据情况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综合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部分调整。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经批准的以外,不得缺席。
第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批准,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或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第一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先由提案单位或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会议进行初步审议,然后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
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后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视情况印发不同范围征求意见,并就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统一审议后,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提议案的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成立特别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讼决定。

第四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只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予以批准。如有违背、抵触,可退回原提请批准单位研究修改,或者删去有违背、抵触的条款后批准。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化问题,交由提请批准单位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提请批准的有关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按本章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其部门所作的工作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就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
对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常务委员会应听取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决议的执行。

第六章 人事任免
第三十条 人事任免必须遵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提请机关要认真审查,提出任免理由的报告,并附上被任命人员的简历和主要政绩考核材料,于会前十五天送到代表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先由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任命案,必要的时候,提请任命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对被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议时,经提请机关考核已有结论的问题,不再审议;如发现确有新的问题,不宜任命的,应退回提请任命的机关予以核实。
被提请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予以任命。

第七章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经审议的质询案,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要答复的质询案,用质询通知书将质询的内容、答复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有关提案人可以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多数成员认为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省内重大事项的意见,以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审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和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以决议的形式表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9〕3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无锡市是长江三角洲的中心城市之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重要的风景旅游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无锡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无锡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功能完善、社会和谐、生态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622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强化中心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以无锡主城区为中心,以江阴、宜兴城区为次中心,以长江航道、沿江高速公路、沪宁通道、锡澄高速公路、锡澄运河等为轴线,有重点地培育城镇组团,建设并维护好组团间的绿化隔离带,防止城市无序发展,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常住人口要控制在200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9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防止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无锡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水运和民航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完善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高度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防洪、防震和人防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把太湖治理摆在更加突出、更加紧迫、更加重要的位置,制定全面、系统、科学、严格的综合治理措施和技术解决方案,加强水污染防治,坚持环保优先的方针,整治水环境,遏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重建水生态,确保水安全。大力治理现有污染源,严禁新增污染源,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发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提高污水处理率。加强水源地的保护,严格限量开采地下水,控制地面沉降。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总体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以太湖风景名胜区、惠山森林公园和郊县农田等为依托,以道路、滨河绿化带和防护林带为网络,以公园、街头、居住区和单位绿地为基础,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要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保障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旧城改造特别是危房改造。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太湖等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把自然风景资源的保护放在首要位置,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内的人造景观建设,严禁开山采石。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及其周围环境的保护与管理,重点保护好惠山古镇等文物古迹和古运河风光带。认真做好城市设计工作,努力塑造反映无锡市历史文化特点的城市景观。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无锡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无锡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无锡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无锡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无锡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