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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8:10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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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

法〔20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推进农村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方针政策。为全面贯
彻落实中央重要战略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工作职能,为农业农村工作大局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现就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中央方针政策的精神实质,为做好人民法庭工作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全局出发,制定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为了做好2009年的农业农村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发〔2009〕1号文件中指出:扩大国内需求,最大潜力在农村;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基础支撑在农业;保障和改善民生,重点难点在农民。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上述中央方针政策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农业农村工作在党和国家全部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我国的人民法庭,95%在农村,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把抓好人民法庭工作作为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重要内容,作为落实党中央战略决策的重要抓手,抓紧抓好,务求取得新成效,作出新成绩。

二、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要求,全面提升人民法庭工作质量水平

为切实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这一重要的司法政策性文件,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确保农村改革创新的大力推进和农村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加强;加强对现代农业的保护力度,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积极稳妥开展工作,通过司法手段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继续强化制度落实措施,确保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水平的不断提升等方面作出了全面部署。2009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是推进“十一五”规划顺利实现、全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实现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关键一年。为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更好地实现人民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九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努力践行“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高度关注民生,着力解决好人民法院工作中涉及群众利益的难点热点问题;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等目标要求。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能否跃上新台阶,取得新进展,关键在于认真执行好以上部署和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以落实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文件要求为重点,谋划好、开展好2009年的人民法庭工作,全面提升人民法庭工作质量水平,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作出积极贡献。

三、以保增长为目标,为加强现代农业、促进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一)牢固树立和不断强化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意识,依法加大对破坏、侵占耕地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破坏、侵占耕地违法行为,要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实现“用途管制、节约利用、严格管理”的耕地保护目标。

(二)着重审理好涉及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等各环节的纠纷案件,均衡确定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流转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注意做到维护农产品生产各要素配置生产、交易秩序与保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并重,切实落实平等保护的法制原则,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进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生产的健康发展。

(三)进一步加强涉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依法维护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者利益。注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避免案件审理影响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以保护农业基础设施工程安全为目标,依法加大对破坏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行为的制裁力度。

(四)依法维护农民合作组织等农村新兴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相关新类型案件审判工作质量和水平。要按照有利于提高农业市场集约化和组织化的原则开展审判工作,为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加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和服务,推动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和农业经营方式转变。

四、以保民生为关键,为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实现农民群众幸福安康打下坚实基础

(一)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维护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能。把农民依法享有的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落到实处,实施全方位的司法保护。要高度重视及时纠正、制止侵害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避免因其成为失地农民所导致的社会风险。

(二)审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案件,及时化解可能激化的矛盾。对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要主动寻求党委、政府、人大的领导、配合与支持,以农民群众听得懂、能接受的方式方法,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意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准确理解和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好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与企业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在审理涉及农民工维权纠纷案件过程中,不能将农民工权益保护与企业生产健康发展对立起来,既要保护农民工的眼前利益,也要着眼于保障农民工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在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促进企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各个方面,引导和树立城乡平等的社会观念,为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作出积极努力。

(四)在审理农民工返乡创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时,要加大对返乡创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创造有利条件,是当前人民法院农民工工作的重点内容,更是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中的关键环节。要站在确保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高度,积极探索、稳步推进返乡创业农民工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工作制度措施,为农业稳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作出积极贡献。

(五)对因经济利益和民生等问题引发的劳资、债务、合同纠纷,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尽可能采取调解、和解等方法,竭力寻找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努力实现互利共赢。在案件执行工作中,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员工生计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全力消除因不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引发的经济、社会风险。下大力气组织开展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探索建立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人民法院主办、有关部门联动、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

五、以保稳定为重点,为农村改革创新的大力推进,农村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加强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基本要求开展工作。落实分类指导原则,因地制宜大力开展巡回审判。以维护稳定为目标,全面发挥人民法庭面向农村、贴近群众的优势,使每个人民法庭都成为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坚强堡垒。

(二)依法充分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益,保障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长久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各项权益的核心,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关键。要深刻认识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益的重要意义,以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各项权益为重点,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力度,着力化解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基本矛盾。

(三)严格执行法律、国家政策规定,规范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建立健全,是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大力推进农村改革创新的重要举措。按照《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以促进流转市场的建立健全和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目标,审理好承包土地的转包、租赁、互换、入股等相关纠纷案件。要通过规范、保护来促进流转,不能片面强调促进流转而忽视甚至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及时总结调解经验,努力提高调解工作质量水平,积极拓展调解工作领域和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通过司法调解解决案件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诉讼关系的协调、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司法服务关系的有序,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

(五)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不能因审判和执行工作诱发不稳定因素。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是有机统一的整体,要以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为标准开展人民法庭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尤其要注意纠正将三个效果割裂开来,片面强调法律效果而不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错误认识和做法,确保执法办案取得良好的效果。

(六)积极协调各种矛盾化解手段之间的配合与衔接,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努力提高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水平,实现手段和方法的创新,促进人民调解效果稳步提升。注重与基层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等其他多元纠纷解决主体的联动协作,构建纠纷解决的全覆盖网络,争取将矛盾化解在诉前,消除在萌芽,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安宁。

(七)认真做好农村涉诉信访工作,努力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全力支持和积极参与党委和政府主导的维护农民权益机制,探索建立在党委领导下的信访案件终结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对上访人的救助基金制度。加强源头治理,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完善信访案件的接待、分流、处理工作机制。

(八)有效探索司法专业化和大众化相结合的新途径,尝试建立司法协理网络。按照《二○○九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的相关要求,充分发挥司法协理员和司法协理网络的作用,及时了解农村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多措并举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六、积极主动开展法律服务,最大限度推动农村社会依法治理和全面进步

(一)纠正机械理解司法被动性的不正确认识,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高度出发,积极开展法律服务。要创新法律服务形式和途径,变被动为主动,大力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通过审判活动等各种有效形式,把法制宣传教育同农业、农村、农民的具体情况紧密联系起来,不断提高农村社会法治观念与水平,把人民法庭建设成为联系广大农民群众、满足农民群众司法服务需求的重要阵地和平台,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推进农村社会依法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二)高度重视和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对农村社会思想道德和价值取向的引导作用,推进社会诚信制度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观念。注重保护重合同、守信用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审判工作在表彰重信守约方面的独特作用。通过司法手段,倡导崇尚科学、诚信守法、抵制迷信、移风易俗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促进农村形成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和谐、勤劳致富、扶贫济困的社会风尚。

七、认真执行“五个严禁”规定,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

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各级人民法院在抓人民法庭队伍建设中,要以认真执行“五个严禁”规定为重点,建立并严格执行反腐倡廉的制度规定。深入开展先进典型教育和警示教育,尤其要用发生在身边的违法违纪案例教育广大干警。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不适宜继续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干警,要坚决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坚决依法依纪处理。必须做到令行禁止,切实有效地预防腐败现象发生。通过清正廉洁的司法形象、公正高效的司法作风,不断提高人民法庭在广大农村的司法公信力。

2009年是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工作极为关键的一年,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三个至上”重要指导思想,在2008年工作的基础上,以积极的态度狠抓人民法庭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及时研究制定符合各地实际的有针对性的工作规划和落实意见。对当地人民法庭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认真研究分析成因和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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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3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等股东出资,在本市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苏政办发〔2007〕142号或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或企业法人代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第七条 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并在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申请增加资本金。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政府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投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人民币;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操作程序。

  (一)试点辖市(区)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试点申请,并报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二)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对提出申请的辖市(区)设立小额贷款组织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其开展试点。

  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必须与镇江市人民政府签订风险责任书,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测,负责处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三)试点辖市(区)在当地报刊上刊登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发起人招标公告,进行发起人报名。

  报名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投标小组发起人报名表,如投标人是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其他资格证书复印件,工作简历等;如投标人是企业法人的,除需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近两年的财务报表等。

  2.报名的有关费用。

  (四)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招标会议,对拟组建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发起人。

  招标会议前,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按照法定要求确定招标工作程序,明确评标纪律,制定具体的评标办法。

  2.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由各辖市(区)试点领导小组从其成员、有关专家组成的“农村小额贷款组织专业评标人员库”中抽签产生评标7—11名成员组成评标小组。

  (五)中标的发起人向所在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申报筹建请示,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向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批。

  (六)待省政府金融办、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逐级批复同意筹建后,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发起人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或《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批复要求开展筹建工作。

  发起人申报的筹建请示必须同时递交以下资料:

  1.发起人投标报名资料。

  2.发起人投标文件资料。

  3.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筹建结束后,由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发起人按有关要求申报开业请示,经省政府金融办、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逐级批复同意后开业。

  申报开业请示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5.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6.与金融机构委托结算协议书。

  7.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任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农村小额贷款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各辖市(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同意任职的,报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所在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跨县域经营业务;

  (四)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进行支付清算、征信管理等。

  (一)具备条件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当地农村银行开立账户,委托办理现金收付和转帐业务,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户处理;

  (三)具备条件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或发起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所在辖市(区)、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向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应跟踪监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市(区)和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报表和资料,抄送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并对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四)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六)镇江市和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辖市人民银行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镇江银监分局办事处和中国人民银行辖市支行,要密切配合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 镇江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为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意见和实施方案;

  (二)督促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发起人招投标工作;

  (三)审核、上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请示和增资扩股的申请等;

  (四)定期组织对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五)督促、指导各辖市(区)政府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提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六)审核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七)负责对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非现场和现场监管),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金融办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银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及方法,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可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和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三)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资人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统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镇江市及以上主管部门报告;每年度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镇江市及以上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如违反《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规定,市财政、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或营业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终生禁止开办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金融办会同银监分局和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四十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八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