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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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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建二〔2001〕264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订了《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

决算评审是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重要职能。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机构系指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和能够承担相应审查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审查机构在接受委托进行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委托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审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我市范围内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指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概、预(结)决算成果文件。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及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审查机构  

第七条 审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技术装备。  

(二)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三)具有5年以上审查经历,承担过我市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查,技术力量雄厚,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拥有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查甲、乙级资质的咨询单位。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是专门从事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查的咨询单位或同时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九条 同时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中介机构,可以承担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等全部工作。   

只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无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中介机构,只能承担工程预、结算审查,不能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只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无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的中介机构不能承担委托审查工作。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及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单位章程和工作成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经过对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通过下发文件予以确认。            

第五章 评审业务委托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业务,需在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和通过资质认定的中介机构范围中,择优选择安排审查任务。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评审任务,由财政部门根据各中介机构的审查能力,择优确定中介机构承担审查任务。  

第十五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评审任务,财政部门采取竞标方式择优选用,根据各中介机构承诺的审查时间、审查费用、审查质量等条件,择优选择委托审查单位。同等条件下,采取抽签办法确定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评审业务(如电力、水利、市政、园林工程等)的审查,财政部门可直接指定在相关行业具有优势的中介机构承担审查任务。  

第十七条 为缩短审查时间,提高效率,针对某一项目的审查工作应保持一致性。即某中介机构承担了某项目的预算审查或标底制作,原则上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业务仍委托该中介机构完成。            

第六章 审查程序及要求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双方应签定委托函,明确委托和受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委托内容、履行期限等。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开展评审工作的程序是:  

(一)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计划,安排项目审查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工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九)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初步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审查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为参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对无误后,甲、乙、财政部门三方在'工程结算价款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作为最终审定额,并由审查中介机构出具评审报告。该审定额作为签订有关合同、协议、工程价款结算以及计算审查费用的依据。           

第七章 对审查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工作,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开展审查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审查任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确需与其他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包括: 1、 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结)决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审查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建设单位义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审查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审查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查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财政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 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审查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查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审查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不具备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不得委托其承办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审查机构的审查工程进行抽查,对检查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委托评审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除取消其审介资格外,应承担经济责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和确定的工程项目预算标底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审查方式及付费标准   

第三十条 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 对工程概、预(标底)、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2、对工程概、预(标底)、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单项评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概、预(结)决算进行评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向审查机构支付审查费用,被审单位不另向审查机构付费。  

第三十二条 付费标准  

参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工程造价审查费的计算按照投资评审付费额和核减额选择其中一种进行。  

(一)按投资评审付费额计算投资评审付费额一般考虑实际评审投资额、基本付费率、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计算公式为:投资评审付费额=基本付费额×(1+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  1、基本付费额按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实际投资额分段累进计算,计算公式为:基本付费额=Σ实际评审投资额(分段金额)×基本付费率具体如下:序 实际投资评审额 基本付费率 ①、 100万元以下 10‰ ②、 100万元-500万元 7.5‰ ③、 500万元-1000万元 4‰ ④、 1000万元-3000万元 3‰ ⑤、 3000万元-5000万元 2.8‰ ⑥、 5000万元-10000万元 1.95‰ ⑦、10000万元-500000万元 1.3‰ ⑧、500000万元以上 0.5‰ 最低收费起点 2000元  基本付费额按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全过程核定。被委托审查机构承担项目概、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全部工作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全额确定基本付费额。当被委托审查机构只承担部分工作时,用全额分别乘以相应基本付费率确定其基本付费额,具体为:概算审查20%、施工图预算审查30%、竣工结算审查30%、竣工财务决算20%。  委托编制项目概算,编制费用按照设计费的5%计取;委托编制标底,按预算审查付费标准计取。  2、难度系数按委托评审项目的难易程度确定,由财政部门与委托评审机构在签订委托合同(协议)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难度系数控制在0.3以内,具体分类如下: ①特殊环境(包括特殊地质、地形、气候、生活条件、污染等)难度系数为0.1; ②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难度系数为0.1; ③项目跨多个行业,且涉及多个专业, 难度系数为0.1.   3、财政部门委托项目时,如有时效性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补助费按项目基本付费额的10%计算确定。  

(三) 按照核减额计算付费额按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核减额分段累进计算。 序 核减额 收费比例 ①、 100万元以下 5% ②、 100万元-300万元 4% ③、 300万元-500万元 3% ④、 500万元以上 2%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财基[1998]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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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理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处理好本市非农建设用地遗留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非农建设用地在1998年12月31日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土地征用等后续手续的;
(二)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
(三)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付清地价款的;
(四)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六)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或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依法批准中止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土地闲置2年以上的。
第三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后,超过1年未办理征地等后续手续的,除报经市政府批准需予以保留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外,其他项目的用地规划选址予以取消。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请者未按征地协议书约定付清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补偿费标准和申请者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以及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办理相应面积土地的征地手续和土地出让手续;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原申请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发布征寻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取消其用地资格。该宗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原征地协议征为国有,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出让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按规定付清地价款(包括经批准缓交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和市级报纸上公告,限期其付清地价款或重新提出缴纳地价款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内未能付清地价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协议出让地价标准和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额划给相应面积的土地,收回其余土地使用权;但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则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全部土地使
用权。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该宗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方案制订应当有抵押权人参与。
第七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余闲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土地使用者要求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可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开发方案,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报建项目继续建设的,可在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安排临时使用。对目前不具备条件按原报建项目开发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安排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原项目开发条件具备后,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按原报建项目重新开
发;土地增值的,按有关规定缴纳增值费。
(四)置换土地。因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现值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现有建设用地,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核发换地权益书。对于不能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现值评估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限期开发、改变用途或置换土地后继续开发的,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方案和期限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
超过动工期限1年内未动工,或动工后1年内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按本市现行协议出让地价标准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超过动工期限满1年未动工,或动工后满1年已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已按规定支付报建等各项规费的,在重新报建或置换土地后异地开发报建时,其原报建时所交的各项规费予以等额扣减,其他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8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7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城建、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市财政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
估算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可不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市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获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市财政投资项目立项由该项目的使用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申报单位”)申报,申报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规模、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拟建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市发展计划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项目建议书由申报单位提出报市发展计划部门,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按照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计划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应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进行前期工作。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申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市发展计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落实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审定项目投资的总规模及项目具体建设内容和功用,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内审查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额加总不得超过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总规模。
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水利工程项目除外),免去初步设计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进行咨询评估后审批。
第十四条 概算控制:
(一)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二)编制概算总投资的依据是广东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
(三)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计划部门组织审核,市财政部门参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总概算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计划的依据。
(四)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概算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审查费用列入项目工程成本。
(五)建设单位申报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应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财政部门对该项目原批准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再作调整。
第十五条 预算审核:
(一)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二)工程预算编制所依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严格按审定的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三)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优化设计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会同市财政、规划部门,以及市建设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须经市政府审核通过。使用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出金额;
(五)拟安排的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新开工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列入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核。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准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将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市审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或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负责协助办理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各项前期审批手续,并负责组织全过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市发展计划部门申领投资项目建设批准书,并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各项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
市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4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十四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可对与市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等单位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市财政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五)市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执行。
(六)市监察、审计、发展计划、财政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应在条款中明确发生超投资时超支工程款责任的分配;
(二)概算、预算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完善勘察、设计,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3年内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遵循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并禁止其3年内在本市从事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工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镇区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水利工程按《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200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府[2002]8号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财政投资的电子政务等信息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关于加强市政府拨款非生产性基建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府[1997]66号)、《关于加强市级财政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中计[2001]140号)同时废止。

20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