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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2:52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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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的场所和行为。
第四条 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必须遵循自主、平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受歧视。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六条 府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发展职业培训事业,鼓励和扶持特困企业职工开辟第二就业渠道,从事钟点工和其他临时性工作。
第七条 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局(含劳动服务公司,下同)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办法所称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九条 动就业服务局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的综合性或专项性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
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服务。
第十条 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当地常住房口;
(五)非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和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书面申请和主管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书面申请和所在街道、办理处、乡(镇)政府的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所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由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许可证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二条 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社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劳动力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预报劳动力供求趋势;
(二)对求职人员进行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三)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需求登记,提供咨询和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四)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培训对象;
(五)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六)为特困企业职工再就业和残疾人、复转军人及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七)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八)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九)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十)指导和帮助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劳动就业服务局设置的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该行业成建制外来劳动力的管理。
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县(市)、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具备条件的求职人员提供本条第一款除第(一)、(六)、(九)、(十一)项以外的服务,其具体业务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应当验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证明、工作能力、身体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证照、用人条件及其他基本情况;
(三)家庭服务人员雇请者的身份证或户口薄等有效证件。
对不提供情况的,不予登记和介绍。
第十四条 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客观、公正地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及时为劳动者推荐合适的用人单位,为用人单位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职业介绍机构对所了解到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农村和外埠劳动者从事禁止其从事的工种;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业介绍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歇业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登记,由原审批机关变更或注销许可证。
对许证和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逾期三十日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许可证,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对自发的劳动力交流活动场所,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但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十九条 镇劳动者求职,应持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就业许可证》;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持本人户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劳动就业服务局申请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要求在本市就业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动者隐瞒其真实情况,提供的证件、证明不实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进行登记。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求职,须在获准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劳动者求职登记,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年龄、学历、职称、职业资格、专业特长、健康状况等基本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件或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动者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或岗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单位有权依法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招用或招聘人员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人口中招用人员,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域的限制;在本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的情况下,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者进城务工的,招用范围仅限于允许招用的工种和数量,并应将招用的工种和数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部队、社会团体招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拟定招用简章草案。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地址,招用数量、专业或工种,招用对象、条件,考试、考核内容,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内容。
招用简章草案须经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并加盖印章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人单位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媒体或形式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其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七条 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招用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和劳动。
第二十八条 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比例招用残疾人、复转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群体劳动者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三十条 埠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经本市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由具有介绍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协助其招收。
境外机构或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在招用人员时违反规定,以任何名义要求被录用人员缴纳集资或风险金、抵押金及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和实物。
第三十二条 人单位不得非法扣押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招用人员。
第三十三条 人单位可以自由选择职业介绍机构。任何组织不得强制用人单位必须通过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招用其指定的人员。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复制、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介绍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家所有;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记载。职业介绍机构出现二次严重违章或五次一般违章的,其许可证自行作废,由劳动行政部门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执照。严重违章和一般违章的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单位、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台、港、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未经批准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未经许可就业的外国人,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将货币、实物及相应的利息退还劳动者本人。
第四十三条 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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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城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有关费用标准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2〕44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城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有关费用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定海城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有关费用标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舟山市定海城区房屋拆迁
货币补偿基准价和有关费用标准规定

为保障建设项目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舟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定海城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定海城区解放街道办事处、环南街道办事处(不包括大猫、盘峙)、城东街道办事处、昌国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
一、定海城区区位等级划分和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
(一)住宅用房
1、本规定所称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系按《浙江省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各类地段砖混半框架结构、无电梯多层新建住宅的平均价格,是住宅货币补偿价格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的依据。
2、定海城区住宅用房区位等级划分。
3、定海城区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基准价标准。
(二)非住宅用房
1、定海城区沿街商业用房路段等级划分。
2、定海城区沿街商业用房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标准。
3、定海城区其他非住宅用房区位类别标准划分,不分级别。
4、定海城区其他非住宅用房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标准。
二、拆迁附属物等补偿标准:
(一)房屋装修及附属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标准。
(二)树木拆迁补偿标准。
三、其它有关补助费用标准:
(一)搬家补助费每户每次65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进行补助。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济损失的,过渡期间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中所属单位在册从业人数每人每月补助300元歇业费,个体经营的按工商营业执照每本每月补助400元。
(四)拆迁企业重大机械设备的安装费用和经济损失由拆迁双方协商酌情补偿或由具有评估资质单位评估确认。
(五)企业房屋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高于每平方米3元进行补助。
四、普陀区、岱山县、嵊泗县可根据各地情况自行制定有关标准,定海城区其他区域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有关费用标准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五、本规定每年公布一次。
六、本规定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1年4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对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对饮用水源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测、监督管理工作;
(五)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保证水体的自净能力;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三)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以及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竹林园施用农药和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船舶、渔业养殖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计划、经济、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保护饮用水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划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建设、土地、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保护区内的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禁止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四)禁止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禁止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从事耕种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或倾倒。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和其他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十九条 造成跨县(市)、区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立剧毒物品仓库或堆栈;
(二)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厂;
(三)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物;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放或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存放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
(三)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临时堆放工业废物、生活垃圾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或者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质,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或者未采取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从事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堆放垃圾、倾倒粪便和其他废物;
(四)从事旅游或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从事污染饮用水源的耕种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或其他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为发生在准保护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甬政发〔1995〕11号)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