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06:35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佛府办〔2005〕2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在我市申请设立或已依法举办的托幼园所、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及其他各类文化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其设置要求依照《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表)执行。本设置标准是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设置标准,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设置标准制定本区的具体要求。

民办高等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按国家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办托幼园所、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教育类的技工学校除外)、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和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职业教育类的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区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要求进行审批,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实施年检制度,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此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逐步达到本次公布的设置标准。以后设置的民办学校,必须按不低于此设置标准严格执行。



第三章 用地与建设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用地主要是指民办学校教学楼、办公楼、实验楼、运动场所以及学生宿舍的用地等。

第九条 各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教育发展规划,将民办学校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学校用地标准,为民办学校提供用地保证。

第十条 民办学校用地,可以是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是国有建设用地。

对符合教育发展规划的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优先安排。各区可根据本区的实际,制定出可行的措施。

第十一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可享受与同类公办学校相同的用地政策,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的民办学校用地,应通过公开交易的办法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符合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办学校,项目规划选址确定后,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通过用地预审的,学校举办者凭有关资料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或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或投资额未达标的作为闲置土地处置。土地闲置时间超过2年的,或超过建设期仍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凭举办者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者及使用权人签订的用地协议、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租赁、购买或合作利用现有闲置房地产举办的民办学校,凭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用地协议书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上述项目用地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办理用地预审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用地范围图;

5、需要补充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

1、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发展改革局立项批准文件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5、现状地形图;

6、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

7、用地单位与原土地权属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

8、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证明书;

9、用地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10、单位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

11、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1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13、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14、学校章程。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学用地改作非教学用途或转让、抵押、出租的,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所有人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在不改变用途并符合土地转让条件,且受让方领有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出租、转让。转让教育用地,政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更名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需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原属政府提供用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原属农村集体提供用地的由农村集体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建设依法按报批程序执行,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申请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预审和报建程序:

(一)选新址举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五条办理;

(二)利用闲置房地产开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按基本程序优先办理相关规划和报建手续。



第四章 招生简章与广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放或自行张贴、散发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拟发布日10个工作日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其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的内容,不得有误导受教育者的成分。

第二十三条 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凭加盖了民办学校主管单位公章的招生简章广告备案表及简章广告样稿,办理发布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如因不可预料的原因或者正当理由难以兑现招生简章广告中的承诺,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学生,并协商相应的解决办法;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市、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由此产生纠纷的应当通过法定渠道解决。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手续而擅自在媒体刊登、播放,或通过其他形式张贴、传播、散发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对学校和媒体予以通报批评;对招生简章广告内容严重失实,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教职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严格依照《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合同应当从聘任或招用之日起1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业务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等,纳入相应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为引进更多高素质人才,稳定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各区政府人事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民办中小学校吸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教师,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校生规模在500人以上的民办大中专学校(含技工学校),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属外市户籍的师生,其户口可迁入学校的集体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并支持公、民办学校的教师合理流动。建立公、民办学校互派教师交流授课、定期任教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其人事档案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参保对象为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和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教职员工。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中应当订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为教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 求职人员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不应接纳其求职申请。在职的教职员工本人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应予以劝退。



第七章 税费缴纳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税费缴纳原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执行。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的电费缴纳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电价分类规定及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宿舍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1〕276号)的规定,按非工业用电标准执行,其中学生集体宿舍(含公寓)用电按居民生活电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水费缴纳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1〕89号)及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规定,学校办公用水按行政事业用水标准缴交,随水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暂免征收;学校内教职员工及学生宿舍生活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标准缴交。



第八章 财务监管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收支情况说明书组成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该校上年度财务的审计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分期分批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向民办学校反馈抽查结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审批机关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中国注册协会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会、会计和资产等问题进行审计,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行为的,审批机关要及时向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部门反映,并要求民办学校予以重审。

第四十六条 对审计报告中反映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审批机关核实后,要责令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对出现重大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闲置国有资产出租与转让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可以把闲置的并可用于教育教学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转让的方式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对闲置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原则应实行有偿出租或转让。出租、转让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任何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得借故规避评估程序。出租或转让价格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在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时,由民办学校向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提出租用或受让申请,由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租用或受让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租用或受让国有资产后,应当自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再转租、转让抵押或改变教育用途搞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已出租、转让的原属闲置国有资产时,政府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合理处置这部分原属闲置的国有资产。



第十章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区政府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同时可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

第五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表彰奖励对民办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用于帮助民办学校改善教学条件,培训教师和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等。

第五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各区财政部门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管理,做到统筹规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五十五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及经费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民办学校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各有关单位: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已正式发布,其中规定对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实行备案和核准两种方式,并对实行备案及核准的投资项目类别做了明确规定。为更好地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全面掌握汽车行业投资情况,统一做好备案管理工作,我委工业司研究制定了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实施方案,并拟建立汽车投资项目电子数据库。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包括备案文件、备案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和备案表(格式见附件二)。
  二、报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要求建议参照第一条执行。
  三、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需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正式纸制文件形式报送(文件一式五份),文件标题为:“关于……项目的备案”,备案报告和备案表以电子文档形式发送到 gcc@sdpc.gov.cn。
  四、为系统掌握行业的投资情况,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提供准确的依据,在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应向我委工业司报送经其备案的汽车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应向我委工业司报送企业自行实施的汽车投资项目基本情况,报送采用电子文档形式,报送材料应包括每个项目的备案报告和备案表,邮箱地址同上。
  五、为便于沟通,请地方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主管部门确定一名联系人及相应的联系方式(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发送到gcc@sdpc.gov.cn。

  附件:一、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内容要求
     二、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747738953968.xls
项目备案表填表说明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一:

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内容要求

一、汽车生产企业或项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近三年企业经营业绩和银行资信。
二、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国内外市场分析;产品技术水平分析和技术来源(产品知识产权说明);项目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生产(营业)规模、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方式、建设进度安排。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合资、合作者基本情况,包括外商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国籍。外方在华投资情况及经营业绩。本投资项目中外各方股份比例,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合资期限。
四、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
五、地方政府配套条件及优惠政策。
六、外方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合同。(电子文档中提供PDF文件)。
七、环保、土地、银行承诺文件及所在地政府核准建设文件(电子文档中提供PDF文件)。


2.项目备案表填表说明

  1. 填表内容包括四类:Ⅰ规定选项、Ⅱ日期、Ⅲ数字、Ⅳ文字,其中ⅠⅡⅢ为必填内容不能为空(Ⅲ中内容没有填“0”),Ⅳ中除所属部门/集团、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核准文号、承贷银行意向性意见以外其它项均为必填内容不能为空。
  2. 所属行业、所属地区、开户银行信用等级、企业性质、涉及产品类别、注册国家及法定代表国籍需要填入规定的选项,填表时单击需填写的单元格时,在单元格右方会出现一个下拉箭头,单击下拉箭头即可出现若干选项,选择相应内容单机即可填入表中。
  3. 表格中需填入数字的取整数,其中需要填入百分比的小数点后面保留两位有效数字。
  4. 表格中需要填入日期的,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表示,中间用“-”连接。
  5. 在填表过程中,如果填入的内容不符合要求,会出现相应的错误提示,按照提示进行修改即可。





自侦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王 镭

办案质量是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高度统一的体现,尤其是自侦案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反腐败斗争的效果以及检察机关的形象。而自侦案件的案件质量最终将体现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具体而言之,就是有罪判决率的高低。从近几年我省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成案率较低,这为我们在案件的办理方面一度敲响了警钟。为更好地适应自侦案件侦查机制改革和对确保案件质量的要求,积极探索“侦、诉”配合的新举措,笔者针对自侦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研讨,以求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
一、 自侦案件成案率低的特点:
综合分析,自侦案件的办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多为贪污、挪用或职务犯罪案件,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多不供认。
第二,大部分自侦案件均经历了退回补充侦查的过程,且多为两次退补。就补充侦查本身来看,存在补充侦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新辩解、补充侦查质量一次质量较高二次质量低等基本特点。就具体案件而言,有以下特点:首先,多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补侦质量不高,退而不查或者查而不清,有些案件由于丧失了取证的最佳时机,补侦过程中难以获取有力证据,造成补侦案件质量不高;第三,公诉部门承办人将退补作为缓解工作压力的手段,即以退补为由借用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来缓解工作压力,这种状况也时有发生。
第三,自侦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有律师介入,而且律师介入阶段较早,多为侦查阶段就已介入,这为案件的侦查、公诉也提出了挑战。律师的介入使本就高智商的犯罪嫌疑人在保护自身权益、提出有力辩解等方面更为积极主动,这在客观上也增加了自侦案件成功办理、交付审判的难度。
第四,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近年来全国人大、最高检、最高法推出的司法解释层出不穷。而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对部分司法解释的认识不一致,造成案件的无罪结果。如关于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如何理解、领导同意是否影响定罪的问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中何为“徇私”,是“个人私利”还是包括“单位或小团体利益”,检法两家对此都存在严重的意见分歧。
二、自侦案件成案率低的原因分析:
(一)检察机关内部“侦诉”环节不协调是导致自侦案件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结果的主要原因。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共同履行追诉职能,即“大控方”的角色。公诉人员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对提起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把握及审查运用证据的能力方面,而侦查人员的优势在于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巧方面。双方的有效、合理配合才能保证案件最终交付审判。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侦诉两个环节没有很好的协调统一,没有一个一致性的标准机制和目的性。当前,各级检察机关都把“三率”(侦结率、公诉率、有罪判决率)作为衡量自侦案件办案质量的综合标准,而自侦部门往往追求侦结率和公诉率,公诉部门更为关注的是有罪判决率,双方目的的不一致导致了对案件证据标准要求的不一致,最终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则多以不起诉结束。综合来看,“侦诉”环节的不协调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自侦案件的初查阶段,由于案件的保密需要,没有公诉部门的人员参与,这样对于一些需要现时取得却对案件定罪至关重要的证据,公诉人员不能发挥把握证据标准、确保证据充分的长处,使一些关键证据丧失了取证的最佳时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在补充侦查提纲中要求取得该证据时有些已无从获取,从而使案件流失。
第二,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由于诉讼目标的不一致,证据标准不一致,在忽视了证据审查的前提下往往会使客观上有犯罪事实,但证据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自侦部门的优势在于侦查谋略、侦查手段等方面,但其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庭审意识相对较弱,实践中存在案件告破但质量不高的现象。从移送的案卷材料来看,“证人证言”仍是侦查证据的中心,而忽视了物证和书证的重要性,尤其表现为物证、书证的提取过程。侦查人员在“单纯破案”思想的主导下,忽视了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导致案件侦查质量不高,许多半成品案件流入公诉环节。造成退补、撤案现象明显增多。尤其经过二次退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最后不得不作出撤案处理。
第三,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表现出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的不协调。自侦案件的退补,有的是事实清楚,缺乏辅助性证据,有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主要证据。针对补侦的多种情况,而侦诉部门又缺乏交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公诉部门补充侦查提纲制作的不明确,自侦部门感到无从下手;二是侦查人员没有理解公诉部门的补证意图,补充了大量证据却不得关键所在,浪费了补侦机会。另外,也个别存在补侦形式大于内容,为补侦而补侦的情形。
(二)检法两家对“证据证明标准”的分歧和对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是导致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
随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和实施,刑事诉讼中对案件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由于我国没有如《证据法》之类关于证据认定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导致了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检法两家的看法一直存在偏差,没有一个明确的操作标准。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充分的证据,到了法院却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件认定中起主要作用时,检察机关内部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只要存在有罪的供述且与案件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时,就应该以被告人曾作过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证据。而法院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却是应以被告人在庭审时的供述与辩解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从而导致了对案件认定上,检法两家之间容易出现矛盾,观点不一,改判、判无罪的情况就会发生。
另外,审判机关认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应该是排除一切怀疑,而检察机关目前的证据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以一起受贿案为例,行贿人(私企厂长)有证人(司机)证明确实拿着5万元到受贿人家行贿,司机证明其上了楼,行贿人也证明确实给了5万元,而受贿人拒不供认。那么我们认为,现有证据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对于该行贿人自己在上楼期间留下钱而没有给受贿人这一可能性则属不合理怀疑,对该情节如果没有证据支持,则不需考虑,对犯罪嫌疑人应以受贿罪认定。
(三)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拒证、翻证是自侦案件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的客观原因。
自侦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交付审判后大部分存在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现象,部分有证人翻证的现象。首先,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从主观因素上讲,犯罪嫌疑人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和畏罪惧罚的心态。其次,自侦案件证据通常是“一对一”,直接证据的获取有一定难度,且多为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犯罪嫌疑人在畏罪惧罚的心态下自我保护的本能就会表现为拒供、翻供。第三,办案人员在收集、固定、认定证据环节中的疏漏使得嫌疑人翻供有机可乘。如在办理贪污、挪用等案件时,对于赃款的去向、是否用于公务没有查清,则给了犯罪嫌疑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或者出于工作使用公款的 ”的翻供机会。
(四)侦查人员取证不及时、公诉部门固定证据不稳、把握证据不准是自侦案件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的直接原因。
由于自侦部门追求案件的立案率和破案率,只求案件侦破,忽视了相关证据的及时获取,或者是证据意识不强,疏于取证,丧失了部分关键证据的最佳取证时机,使证据灭失,导致最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只能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有时,案件移送公诉部门后,承办人没有及时固定证据,或者对证据的审查不细,使证据不足的自侦案件交付审判,最终导致无罪判决。上述情况是自侦案件有罪判决率低的直接原因。
(五)审判机关“两审变一审”的案件请示制度是导致无罪判决、抗诉不利的间接原因。
在我国现阶段,审判机构的设置形式上是四级法院、两审终审,上级法院指导而非领导下级法院的工作。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审判机关却习惯于以上下级关系来对待两级院的业务指导关系。如审判实践中的“案件请示制度”,下级法院就一些管辖、时效等问题向上级院请示是正常的,而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也向上级院请示,那么下级院的判决就成了上级院的意思,当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得到上级法院的改判也就变得难上加难。日前,最高法已明确提出“除疑难案件外,不再使用案件请示制度”,但何谓“疑难案件”,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对自侦案件的审理,始终存在两审变一审的情况。这也是导致抗诉案件成功率低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保证案件质量,降低自侦案件撤案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的对策
首先,要加强“侦诉”环节的协调沟通,公诉部门应强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职能。在诉前、退补期间积极与自侦部门配合,把好案件证据质量关。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目前刑事诉讼大势所趋,既是确保案件质量的要件,也是适应庭审模式改革的需要。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实施:一是共同制定公诉证据参考标准,对于自侦案件几类犯罪均应符合什么样的证据标准,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应一起加以研讨、确定,制定后双方予以实施,这样可使自侦部门在侦查案件时有章可循,保证证据的及时取得,提高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据标准;二是确定公诉部门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制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人审查后即以引导取证通知书的形式对需补充的证据告知自侦部门,在短时间内补充有效证据;三是明确自侦部门承担庭审败诉的风险,自侦部门的奖惩量化考核制度直接与案件诉讼结果、有罪判决挂钩,强化侦查人员的诉讼风险意识。上述措施,均可有效的保证侦诉一体,使自侦案件的证据体系得以最大限度的完善。
其次,运用有效手段,防范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行为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是不可避免的,往往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很好,但是案件移送起诉后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翻供现象,如果前期证据获取不充分,则会直接导致案件的流失。针对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前期证据的固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零口供亦能定罪的标准,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最有力手段。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就要有意识地从防止嫌疑人翻供的角度去收集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对于言辞证据应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的辩解问明问细。特别是注意要收集能够印证主要犯罪事实的间接证据,不给翻供留下可乘之机。如办理受贿案件中,对受贿钱款的来源、票面、包装以及送钱的准确时间、地点等细节在讯问、询问时要记录清楚,这些细节的固定将会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行为。第二,加强羁押场所的防范。防止内外通气,严格办案人员提审、律师会见制度。确保断绝犯罪嫌疑人的内外联系,防止形成攻守同盟。第三,运用心理攻势,摧毁翻供者的心理基础。在侦查、起诉环节应及时掌握其心理变化轨迹进行强大的心理攻势,打消其翻供的意图。在我院办理的王秀荣贪污案中,被告人于庭审期间翻供,公诉人当即提请法庭延期审理,并运用先期获取的有力证据,把握被告人的心理状态,终于使其放弃的无谓的辩解,全部认罪,最终法庭作出了有罪判决。
第三,提高侦查、公诉人员的证据意识,严把案件证据关,确保案件质量标准。从自身找原因,通过公诉人员参与补充侦查、邀请自侦人员观看案件庭审过程、共同研讨学习等方法不断提高办理自侦案件的水平。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证据是审理案件的唯一标准,也是我们在办理自侦案件时重点把握的部分,只有及时、合法的获取有效证据,不断完善证据锁链证明犯罪事实,严把案件证据质量关,才能真正的提高自侦案件的成案率。
第四,加强和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沟通,在对司法解释、证明标准的认识上去异求同,形成统一的定罪标准和司法观念。由于检法两家各处不同的法律地位,难免会有维护自家利益的倾向。解决分歧的最好方法就是经常沟通,相互学习借鉴,增加相互理解。可以以联席会议或者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形式进行必要的、经常性的沟通。这对于检察机关成功的办理自侦案件会产生必然的推动作用。
目前,随着“双考评体系”的深入实施,自侦案件的成功办理在检察机关各项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能否提高证据意识、严把案件质量,成功办理每一起自侦案件将对我们提出严峻的考验。上述分析研讨,笔者期望能够为自侦案件的办理起到些许的借鉴,以促进检察机关侦查、诉讼机制的不断发展完善。

王 镭

二○○四年十一月
王镭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Email: wangleirei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