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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3:10:24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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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7〕1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黔东南州范围内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所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黔东南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第四条 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黔东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镇、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状况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收购储备计划对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它增量土地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
  第七条 收购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1.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
  2.因国家建设征收后而未利用的土地;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4.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5.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6.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后收回的土地;
  7.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
  8.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9.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10.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二)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1.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收的土地;
  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3.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
  (三) 征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
  1.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权属调查: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报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询意见:审查并测量定界后,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申请储备土地的有关资料送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对申请储备土地提出以下意见:
  ⑴规划设计要点;
  ⑵现状市政配套条件说明,道路红线和市政配套要求。
  (三)补偿核算: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实地调查情况和控制性详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拆迁安置及补偿等费用的评估测算。
  (四)方案报批: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调查、补偿测算的结果,提出收购土地的具体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收购公告: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将拟收购地块通过一定渠道发布公告。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且公告无异议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征用协议》。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征用集体土地的按现行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八)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收购合同约定,在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收购定金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注销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支付完征地补偿费用后,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向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和征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可由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收购合同的具体要求分期支付。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补偿原则、方式、标准:
  (一)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收购的城市存量划拨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的,坚持平衡、协调、互动、客观的原则。按先征(购)后补、批后实施的办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
  (二)土地补偿按以下标准执行:
  1.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
  2.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他划拨土地按照双方协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3.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现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补偿
  4.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于20%以上的,州人民政府可优先收购。
  第十一条 作为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必须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二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应组织整理或进行前期开发,实现土地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期间,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的土地设定他项权利,避免土地资产闲置。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合同规定,不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期地上建筑物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改正也不履行合同的,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对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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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财金融[2012]2158号


北京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8月,经市政府同意,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农业局联合印发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京财金融[2011]1542号)。为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现将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农业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农业局。

附件: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

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农业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京财金融[2011]154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二条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市财政局、北京保监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农业局。联席会议是我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救助基金的政策研究、工作协调、重大事项审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以及依法进行监督等。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财政局,主要负责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协调和会议组织。

第三条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下设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主要负责救助基金的受理、审核、垫付、追偿、公告等具体管理工作。救助基金办公室每季度向联席会议报告一次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每年一季度,救助基金办公室将救助基金上年度执行管理情况及审计报告情况报经联席会议审定后,在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告。

第四条对于联席会议认为确需进行救助的其他情形,由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后,采用一次性困难救助形式垫付,由救助基金办公室具体办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六条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各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市级分公司统一汇缴,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七条对符合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及其它需要救助的费用,由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支(大)队提出救助基金救助申请,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当事人死亡或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医疗或殡葬部门代为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救助的原因,救助事项;

(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事故经过等案件基本情况;

(三)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名称、殡葬机构名称;

(四)肇事车辆的车辆号牌、所有人姓名、驾驶人姓名和身份证号、车辆所属保险公司、保险证号等;对于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导致受害人无法提供本项有关情况的,可以不填相关内容。

第九条申请抢救费用的,需提供医疗机构72小时内抢救费用清单(需加盖财务专用章)、病情资料(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住院72小时抢救记录,以上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对确需垫付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申请丧葬费用的,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申请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支(大)队收到救助费用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应当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收到交通支(大)队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第十二条对垫付抢救费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直接拨付医疗机构。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对垫付丧葬费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直接拨付给殡葬部门。丧葬费用垫付限额为1万元。

第十四条对垫付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由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费用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困难救助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照本章相关规定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相关救助费用。

第五章追偿

第十六条对于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派员参加。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偿还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所垫付费用的金额、方式和期限。

第十七条对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向交通事故当事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通知书》。

第十八条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国内一些海运企业从境外租用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对外国公司取得的集装箱租金收入应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国公司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集装箱取得的租金收入,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我国现有集装箱数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远洋运输业务,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
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NOTICE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INCOME TAX ON RENTALPAID FOR CHARTER OF FOREIGN CONTAINERS USED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1 March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049)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s:
Recently, reports from some regions say that some domestic shipping
enterprises have chartered containers from abroad and used them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after studying the issue concerning whether
or not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rental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companies from the lease of containers, the matter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Foreign companies which have rental incomes gained from the lease of
containers to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shall pay enterprise income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Considering that actual
conditions in China where the existing number of containers cannot meet
the needs and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ontainer
ocean-shipping service, income tax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the rental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companies and enterprises which 1 ease
containers to Chinese companies and enterprises for us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199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