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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8:09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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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物价局


厦财企〔2007〕52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部门及单位: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应对市场波动情况应急预案的通知》(厦府[2003]295号)精神,我们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7年12月30日印发

厦门市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对我市市民生活造成的影响,加强对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平抑市场应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粮油、重要副食品(肉、糖、罐头)、化肥和医药商品等应急商品物资(以下简称应急商品物资)的货源组织、储备、应急投放等费用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应急商品物资储备的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及相关单位。

  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各应急商品物资的市场监测和储备管理的单位;

  承储企业是指经主管部门确定的负责应急商品储备并与主管部门签定承储协议的单位。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商品储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商品物资的储备计划由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管部门对承储企业下达承储计划,并签订承储协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1、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粮油风险基金;

  2、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重要物资储备资金;

  3、每年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

  4、其他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应急商品储备发生的合理的运杂费、冷藏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和占用资金成本的利息等费用。

  2、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为平抑市场价格,企业按照政府要求组织调运、商品储备、增加库存量、投放物资、限量销售等发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的补贴。生活必需品目录按《厦门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执行。

  3、其他经市财政局审核确定的费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标准:

  1、运杂费、冷藏费、仓储费、保管费、速冻费、保险费等,按实际发生数与市场同类商品的同项费用对比核定。

  2、利息,按照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储备数量、储备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包干使用;储备商品成本参照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或同类商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情况逐年确定。

  3、承储企业未使用银行贷款而以自有资金进行应急商品储备的,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和确认的储备商品成本计算给予利息补贴。但储备应急商品占用的储备资金是由财政拨款解决的,不予计算补贴应急商品的储备资金利息。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审核及拨付程序:

  1、承储单位应按市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年度本单位专项资金预算,由所属应急商品储备管理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审批。

  2、专项资金补贴由承储企业于储备任务完成后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资金拨付,市财政核定后按规定程序将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

  3、申请专项资金补贴应报送以下材料:部门及承储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储备文件、有关部门下达的重要物资储备计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费用清单等。

  第十条 粮油风险基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照要求上报应急储备情况的,将依照协议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用款单位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市财政等部门将对承储企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情形的,除追回资金、解除协议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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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游系统做好应对雨雪冰冻天气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旅游系统做好应对雨雪冰冻天气的紧急通知

旅游明电〔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新年以来,我国南方部分地区出现低温冻雨天气,旅游出行受到一定影响。为贯彻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 切实做好雨雪冰冻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特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迅速部署。各地旅游部门要高度重视近期雨雪冰冻天气给旅游安全造成的不利影响,加强组织领导,提前做好周密安排部署,完善应急预案及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各旅游接待单位要迅即行动起来,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加强防范应对工作。
  二、加强督促,做好提示。要随时关注天气变化情况,加强与气象、交通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采取多种渠道发布出行提示。受天气影响关停的景区,要及时通过有效渠道将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要督促旅行社等旅游接待单位采取措施,合理安排旅游线路,尽量避开受雨雪冰冻天气影响严重的路段,并做好对旅游者的提醒、提示,全力做好旅游者的安全保障和救助。如发生游客滞留情况,要做好疏导和安置工作。
  三、加强检查,消除隐患。要结合春节黄金周旅游安全工作的特点,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车辆和旅游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督促旅游接待单位及时消除雨雪冰冻、大风降温、雾霾等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受天气影响安全无法保障的旅游活动,要立即停止运行。
  四、加强值守,积极应对。要进一步加强值守,坚持领导带班制度,密切关注天气变化情况,认真做好应急预案。一旦发生涉旅突发事件,要立即报告,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尽力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应在举行会议的五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
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补选。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五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他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产生。
主席团常务主席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主席团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主席团会议由常务主席召集。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报告;
(五)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七)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或要求;
(八)依法办理和指导选民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九)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本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组织主席团成员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学习,指导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四)根据主席团会议决定,组织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六)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七)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八)负责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九)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十)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团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