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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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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6日 财建[2007]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提高服务业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的比重,有利于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也有利于缓解能源资源短缺的瓶颈制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还有利于解决城乡就业和民生问题。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管好和用好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确保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加经济发展活力,繁荣地方经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为了规范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坚持“因素分配、突出重点、鼓励创新、公开透明”的原则。
(一)因素分配。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二)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对关系民生和环保的重点行业优先支持。对骨干、优势特色企业加大支持力度。
(三)鼓励创新。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提高服务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竞争力。
(四)公开透明。专项资金的分配因素、分配办法以及项目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分配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一)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体系等面向居民生活的服务业;
(二)农业信息服务体系、农业产业化服务体系等面向农村的服务业;
(三)第三方物流、连锁配送等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业务外包、电子商务等面向生产的服务业;
(四)其他需支持的重点服务业。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明确年度专项资金补助的重点行业和领域。
第五条 根据重点扶持行业和领域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相关发展指标,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并考虑地区财力情况等因素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分配测算因素原则上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奖励、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奖励。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奖励的方式。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符合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银行贷款条件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具体年贴息率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确定。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财政补助的方式。项目承担单位自有资金比例较高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本省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5%掌握。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安排确认通知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所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向财政部直接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直接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中央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财政部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以及改变或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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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科计发[2008]94号


各市科技局,省直有关厅局科技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纲要(2006—2020年)》,实现省科技创新计划科学、规范、高效和严谨的管理,现将《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原省科技厅发《山西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晋科计发[2008]19号)废止。
附件: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创新计划 管理办法 印发 通知
 抄报:科技部。
送:厅领导。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8年11月20日印发 
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十七大精神,实施好《山西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保证省科技创新计划(以下简称创新计划)的顺利实施,实现科学、规范、高效和严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科技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计划是以企业开发市场为导向,围绕我省重点领域,瞄准技术发展的前沿,加强企业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吸收、消化再创新,促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的主体。创新计划面向省内重要行业、重点骨干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重点解决涉及全局性的、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技术问题。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技术,突破瓶颈制约,开发具有市场竞争力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产品。
第三条 创新计划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方针,既立足当前亟需又符合未来发展趋势,既着眼前沿技术又考虑先进适用性,既有利于经济快速发展又能与环境、资源、安全、文明相协调。
(一)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提升,建设节约型社会,提出和解决在整个行业中应用,并处于竞争前阶段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可以促进我省支柱产业和重点领域的技术进步,提高产业的竞争优势。
关键技术是指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完善和延伸产业链、培育新型产业等方面起决定性作用的技术。共性技术是指在产业领域、不同行业或不同区域能够广泛共享应用,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普遍推动作用的技术。
(二)围绕产品结构优化和产品档次提高,以突破核心技术、开发单项战略产品原型中的重要工艺问题为目标,解决重点企业中面临的重大技术难题,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并形成我省新的战略品牌。
第四条 创新计划坚持市场导向、需求牵引的原则,坚持自主开发、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并重。
第五条 创新计划主要扶持有明确产品目标导向和产业化前景的项目,注重产学研结合,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创新。
第六条 项目目标集中、具体,技术先进,具有较强的应用和发展前景,且现有的基础条件较好,3至5年内经过努力可以完成项目确定的目标。
第七条 项目采取有限目标、滚动支持、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八条 项目主要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确定。
第二章 组织方式
第九条 创新计划由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创新计划以企业投资为主,企业提出项目建议后,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相关企业提出可使企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品牌产品建设方案,或能解决本企业乃至整个行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关键或共性的重大技术瓶颈问题。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评审,对于拟招标的项目,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部门、行业、地方、企业和专家等各方面的作用,实行整体协调、资源集成、平等协作、联合推进、成果共有、效益共享的机制。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创新计划的管理采取省科技厅、项目组织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分级管理的方式。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是创新计划的主管部门。
省科技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创新计划的发展战略和重点任务研究;
(二)组织项目评估或评审,提出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经费预算安排建议,签订项目任务书;
(三)组织审议项目建议书,组织项目立项和项目预算的评审或评估,审定立项项目,会同省财政厅批复项目实施计划;
(四)审定批准项目任务书,并根据项目任务书,编制年度计划,会同省财政厅审定并下达年度项目的经费;
(五)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组织项目中期检查,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需要协调、处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根据项目实施的不同特点,省科技厅分别委托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市科技局及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单位作为项目组织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省科技厅委托组织编制项目相关的建议报告;
(二)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三)组织项目的实施,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按要求汇总、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报表,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按要求准备项目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本省境内的企业、中央驻晋的科研院所。鼓励企业与有较好科研条件和较强科研能力的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项目经费管理,为项目实施提供条件保障,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国有固定资产和研究成果的管理。与各参与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对项目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成果转化权属,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保护各方权益。
第二十条 项目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由首席专家对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进行总体负责。
项目首席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项目研究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研究队伍,聘任子项目负责人;
(三)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确定的各项任务,完成项目预定的目标;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按要求编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提交项目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并进行档案归档和成果登记。
第二十一条 首席专家的资格:
(一)原则上行政关系在本省境内任现职的科研人员,一般不超过60岁;
(二)原则上有主持省级以上科研计划项目并顺利完成的经历;
(三)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精神;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誉,作风民主、严谨;
(六)能将主要精力用于项目的组织、协调与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成员的组成可以跨省市、跨单位、跨部门,按项目技术需求进行人员组合,原则上应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技术人员共同组成,并可根据项目需要设立子项目小组。
第二十三条 在省科技厅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聘请具有良好信誉的专家参与创新计划项目立项、监督验收、经费预算及绩效考评等有关评估、咨询、论证工作,专家对评估、咨询、论证结果的公正性负责。
建立和完善专家遴选、回避、考评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的;
(二)被咨询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的;
(三)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的;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
(五)与项目承担单位或被咨询对象存在其它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关系的。
第四章 立项
第二十四条 省科技厅通过媒介或互连网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依据实际需求,提出拟研究和开发的项目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所征集的项目进行评审、评估和综合分析,初步选出拟立项及拟招标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厅对拟招标项目向社会发布项目招标公告。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项目,按照国家科技项目招投标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行业跨度大、涉及领域众多的综合性集成项目,可根据情况实行分段式招标。
第三十条 各参与竞标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要求将竞标项目方案报送省科技厅。
第三十一条 项目方案的填写,必须真实、准确、清晰,不得弄虚作假。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其首席专家三年内不得承担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二条 省科技厅对参加竞标的项目方案进行形式审查,将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递交招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会议专家组由行业专家和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专家组成,人数通常为9至13人。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厅根据评标或专家组评审情况确定中标人及各项目组方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人和立项项目名单。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厅与相应的中标人和项目组签订计划任务书。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创新计划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经项目组织部门汇总后上报省科技厅。
第三十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项目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的;
(四)技术引进、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参与单位之间发生与本项目有关的纠纷且已影响到项目正常实施的;
(七)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组织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科技厅核准后执行。必要时,省科技厅可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撤销的项目,项目组织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报省科技厅核查备案。
第四十条 省科技厅在每年年中、年末分别组织有关行业、管理专家组成检查组对正在研究项目的实施、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执行期二年以上的项目,在实施中期应进行中期评估。中期评估结论作为项目调整或撤销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及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要求项目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项目,视情节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其参与创新计划活动等处理。
第四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首席专家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实,撤消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向全社会公开,三年内不得承担或参与创新计划,违反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承担项目的专利查新、招投标、评估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其参与创新计划的资格。
第六章 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四十四条 创新计划项目应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由省科技厅组织。
第四十五条 项目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项目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及相应的验收材料,经项目组织部门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在接到项目的验收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十六条 项目的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和不通过验收。
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目标要求按时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需要复议:
(一)项目目标和任务完成不足90%的;
(二)由于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的;
(三)经费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为需要复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一)完成任务不到85%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三)擅自修改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等,未经批准的;
(四)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五)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出说明的;
(六)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四十七条 项目验收结论意见由省科技厅通知项目组织部门。需要复议和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应分别在接到通知的三个月内和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改进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再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首席专家三年内不得承担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八条 创新计划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申请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特别要积极申请和利用专利保护;非涉密成果应当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发生技术转移时,应当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符合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按照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鼓励对创新计划项目产生的成果进行转让和转化。对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密级初评、上报国家科技保密委员会评定,并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形成的档案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五十二条 项目经费由项目提出单位自筹、省财政专项拨款、项目组织部门配套等多渠道构成,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创新计划项目的研究与开发。
第五十三条 创新计划项目资助方式为定额补助式。
第五十四条 创新计划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实施期间的项目研究开发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五十五条 创新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直接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创新计划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组织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不按照项目预算执行等情况,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有权停止拨款直至终止任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对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致联邦德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京特·修德的换文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对对经济贸易部部长陈慕华致联邦德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京特·修德的换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京特·修德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了您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谈判结束之际,我荣幸地通知您如下事项:
  缔约双方同意,在缔约双方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缔约国时,双方将举行谈判,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何种争议如何按该公约的规定提请‘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作出补充协议,并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蒙阁下确认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确认,同意上述来函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陈 慕 华
                           (签 字)
                       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