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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8:46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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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国资产〔2008〕3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提高企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工作质量,规范专家评审工作,我委制定了《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1月6印发

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是指《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部分实行备案制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专家评审是指市国资委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的审核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成员由有关部门、高校科研院所,以及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房地产估价等中介机构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评审专家库按整体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机器设备评估及其他特殊资产评估等分成不同的评估专业组。评审专家库人员不少于25人。专家库人员每2年更新一次。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中介机构的评审专家应持有相关注册评估师资格证书5年以上并担任项目经理以上职务,且无不良的执业记录;

  (四)能够勤勉尽责,认真维护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

  第六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市国资委审核后,选择确定评审专家库组成人员,并颁发《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聘书》。

  第七条 专家评审会议由市国资委根据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每个评估项目专家评审会议由不少于3人的奇数成员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每个专家组设组长1人。专家组成员由市国资委从专家库中直接选取,有特殊专业需要时市国资委可临时直接聘请具有某方面专业特长的人士作为专家。专家组组长由资产评估领域的知名人士,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注册评估师担任。专家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专家组成员讨论被评审的评估项目,综合专家组成员意见,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在专家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将拟评审的评估报告提交专家组成员,必要时组织专家组成员实地考察评估项目。

  每位专家组成员应在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对被评审的评估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向市国资委和专家组组长提交个人初审意见。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其对应的经济行为是否匹配;

  (三)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四)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其他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五)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六)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七)评估结果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确、适用;

  (八)市国资委要求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为市国资委提供真实、中立、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实事求是,不得因个人好恶影响对评审项目的分析、评审;

  (三)保守评审过程中所知悉的被评估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和利用其谋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估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申请回避;

  (五)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被评估资产基本情况及有关背景等;

  (二)评估机构负责人介绍评估思路、原理、方法程序、结果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三)相关单位介绍评估报告初步审查情况;

  (四)专家组成员对评估报告进行审议;

  (五)专家表决并形成书面的专家组评审意见;

  (六)市国资委向有关方面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组评审意见作为市国资委办理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评价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实行有偿服务。市国资委根据专家级别、评审时间及工作量等支付评审费。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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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政办〔2010〕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住建局制定的《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市住建局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制度,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城市低保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出租(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9〕68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安政〔2009〕69号)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协调、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核查、审核等工作,区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申请条件。

  第五条实物配租优先分配保障对象中的低保家庭、烈士遗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七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申请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表格(新申请家庭领取《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复核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或《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复核表》及相关资料,报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三)初审:社区居委会收到廉租住房配租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复审: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复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审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六)公示:实行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两级公示制度”。分别对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七)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其基本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5日。

  (八)抽签:取得《安阳市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三层以下房屋。

  (九)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十)签订合同:

  1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持本人身份证,在30日内到市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2《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配租家庭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主动向辖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辖区居委会、街道办、区廉租办应当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程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提出调整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新申请家庭按要求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

  (三)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复核表》。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家庭收入证明。

  (六)申请人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条实行轮候制度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并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方式转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住房保障部门在一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达到配租条件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分配计划,交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分配,并把分配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已经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并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廉租住房租金基准价为1元/㎡;

(二)具体楼层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制定原则是各楼层的租金标准增减的代数和为零。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修缮维护和设备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纳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保障对象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区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局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面积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八)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无异议的,当事人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1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房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逾期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物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1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的动态状况,有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失业登记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女16—50周岁、男16—60周岁),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及农村被征地未就业人员。
二、失业登记对象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以下称归正人员)。
(六)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的。
(七)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八)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现在未就业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已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三、失业登记程序
(一)各类失业人员人事档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
(二)与各类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职工失业登记。
超出60日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还须提供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无业证明、迟延登记的原因说明等资料,经失业登记机构审核,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予以失业登记。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档案材料、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缴费证》及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开除、除名文件,或辞退证明书。
3、本人身份证及一寸免冠近照三张。
经审核无误后,发给《失业登记证》,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从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其他失业人员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两张免冠一寸照片和下列材料到户籍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件。
1、未能升学的毕(肄)业生凭本人毕(肄)业证书办理失业登记。
2、归正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3、假释、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4、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办理失业登记。
5、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凭工商部门的歇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6、农转非人员(被征地农民)凭户籍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7、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四)未建人事档案或档案遗失人员,凭社区出具的无业证明、学校或原用人单位出具的档案遗失证明和本人书面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经就业管理部门审核,新建或补建人事档案,并准予失业登记,但该档案不作为未建档案或遗失档案期间享受各类待遇的依据。
(五)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失业登记条件的,由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证件,并在失业证件上做好失业人员相关情况的记载,纳入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范围。
失业证件由市就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各旗县市区根据需要到市就业管理局申领。
四、失业登记期限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验证手续。
五、登记失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登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的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创业指导服务。
2、接受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费用。
3、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登记失业人员需履行的义务
1、主动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就业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劳动就业工作人员关于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后,应在15日内告知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
六、注销失业登记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登记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从业证照的。
(三)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八)移居境外的、户口迁出本市的。
(九)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和依法宣告失踪的。
(十二)连续3个月未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的。
(十三)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
(十四)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持有的失业证件同时作废,不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权利。
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失业证件由录用备案机构收回。用人单位凭失业证件复印件和录用备案证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七、档案管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保管,待遇期满后转入劳动力市场保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在失业证件有效期内,其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免费保管。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档案进行有偿保管。
八、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及其职责
(一)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管理工作。职工失业登记暂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失业人员的接收、档案管理及失业金的发放。
2、向失业人员介绍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手续及相关政策。
(二)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失业人员的申报、登记、审核工作。
2、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对失业人员进行适应性培训并推荐其它职业培训。
4、定期了解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建立失业人员的统计台帐,并指导社区开展有关工作。
5、负责本级失业人员的统计和报表汇总上报工作。
6、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或委托社区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确认。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三)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受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委托做好失业登记、失业人员管理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
  2、协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3、负责对失业人员的跟踪服务。
  4、及时将失业人员动态信息输入计算机。
  5、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6、为失业人员提供创业项目信息。
  7、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