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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04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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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七月四日





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贵阳高新区”)开发建设,规范贵阳高新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贵阳高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和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贵阳高新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范围:

(一)由市安监部门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二)由市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三)由市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四)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五)由市房地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六)由市人民防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八)由市林业绿化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九) 由市城市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职能;

(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能。

在贵阳高新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由市城乡规划、城市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会同贵阳高新区管理部门设置的专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城管、建设等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贵阳高新区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内容应当包含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组织)、委托事项、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

行政许可委托,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委托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条委托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六条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

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进一步加快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促进本市在全省率先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性跨越,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快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决定》(筑党发〔2009〕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二条规定:“高新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是市委、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市发改、经贸、建设、环保、林业绿化、人防、房产保障和房产管理、城管、统计、人事等相关部门,要尽快完善市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限的委托。”为落实该《决定》,保障在高新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的合法有效实施,需要依法赋予高新区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制定《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高新区管理权限范围内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进行规范,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起草过程:

为贯彻落实《决定》的工作部署,市政府将制定《规定》列入了2009年的立法计划。高新区管委会认真做好前期调研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积极配合,在深入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结合高新区管理的实际,市政府法制办会同高新区管委会起草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市规划、建设、人事、城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绿化、安监等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范围。

为确保《决定》关于高新区管理权限目标的实现,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有效地推进高新区的建设发展,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在高新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具体范围。

(二)关于委托和受委托的主体。

高新区目前建设发展中主要涉及市规划、建设、人事、城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绿化、安监等部门实施的部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为了实施有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高新区建设发展中所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的委托和受委托主体。

(三)关于委托方式及要求。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委托是一种法律行为,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确保高新区建设发展中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依法有效实施,维护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就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方式及要求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由于委托处罚是代理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其行使的处罚权是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行政义务、服从行政管理的法律后盾,它的行使具有公益性,不得利用处罚权谋求部门利益或团体利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规定》第五条对受委托组织须符合的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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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谢旭人
部长:金人庆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三日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级财政厅(局)。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 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 00份以上不足1 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十六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 998年12月1 5日印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4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明确责任,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大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力度,对省有关部门的危险化学品监管职责明确如下:

  一、省发展改革委
  (一)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对没有编制安全生产专篇,或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可行性论证的危险化学品项目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同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省经贸委
  (一)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审核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不予核发或取消其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三、省公安厅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在职责范围内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在职责范围内查处、打击危险化学品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活动,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查处危险化学品丢失被盗案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制定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参与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剧毒化学品储存及流向管理规定的行为;接收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并移交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处理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抢险救援工作,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省国土资源厅
  在组织编制和审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严格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用地要求进行审查;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审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五、省建设厅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工程建设活动和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将预评报告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或初步设计中没有编制安全生产专篇或安全生产专篇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的不予审查通过,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工作中,应当选取远离城市的独立的地段,严格按照合理布局、严格防护的原则安排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仓储用地,并依法根据经审批的规划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仓储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六、省交通厅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根据法定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运输工具和港口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负责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及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行政许可(包括在港中装卸、过驳、存储、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企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人员(包括作业现场的管理人员、现场作业人员、企业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以及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企业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的发放;负责对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发放《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对液货危险品船发放《船舶营运证》;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不安全行为;根据法定职责,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七、省农业厅
  负责对农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含杀鼠剂)使用安全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并实施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含杀鼠剂)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八、省卫生厅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员的医疗救护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负责存在职业危害病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监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属危险化学品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储存、处置活动中的安全和疾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九、省工商局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依据行政许可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登记事项严格按照规定审查核定,对发现不依法登记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省人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组织或会同有关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打击、取缔无证无照违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等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在接到许可审批部门的通知或在监管工作中直接发现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十、省海洋渔业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海洋与渔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渔港水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法定职责,监督海洋渔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按照国家关于渔业辅助船检验规范,对运输燃油的渔业辅助船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负责对渔港水域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渔船从事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渔船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不安全行为;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及渔船危险化学品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对渔港水上加油站的布点规划和安全技术条件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一、省环保局
  (一)负责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超出职责范围的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认定销毁、处置危险化学品废物及废旧包装物、容器的专业单位;负责申请政府资金组织集中处置无明确责任人或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化学品废物或执法中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废物;制定销毁、处置危险化学品废物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进行监测,协助对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责任单位进行处理,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统一发布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协助国家环保总局对我省进口有毒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备案和监管,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十二、省质监局
  (一)参与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本部门和本系统实施;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根据法定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特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督促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受理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和可靠性保证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单位;依法查处、打击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以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等违法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中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监督检查;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加强生产工艺设备、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的管理;依法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根据职责范围,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限期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十三、省安全监管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组织拟定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组织调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提出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并监督检查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管理,根据职责范围,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告知性备案;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和中文安全标签的工作;负责安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五)根据法定职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已被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

  十四、广东海事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法定职责,监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审核、发放危险化学品船舶的注册登记及证书;对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口进行审批;负责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的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证书的考试、评估与发证工作;对危险化学品船舶靠泊作业安全及防污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从事船舶载危险化学品的申报人员进行备案管理;并对上述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做出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船舶进行安全与防污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法定检验,签发法定证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技术监督责任。
  (四)根据法定职责,负责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管理资质的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企业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水上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安全行为;负责调查处理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事故,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对除渔港外的水上加油站的布点规划和安全技术条件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五、民航中南管理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监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航空运输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六、省气象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负责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和鉴定工作;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场所雷击风险评估办法,组织对雷电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场所防雷装置定期检测的监督检查;负责对防雷检测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雷、防静电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七、省邮政局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以及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协助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八、广州铁路集团
  (一)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专项整治工作;参与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环节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办理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车站和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工具(包括自备铁路罐车)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铁路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危险化学品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进行跟踪监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