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2:04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3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 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

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执行。

 第十三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 (一)属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具体拟办,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二)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三)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 (三)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江门市区内的主要道路(宽20米、长300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不含住宅小区内道路)、桥梁、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广场(非商业场所和住宅类)、公园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场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住宅区及小区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征询论证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 以"五邑"或"江门"等字样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 各市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各区的,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申请书(包括: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等);

(二)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国土、规划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材料;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经规划部门同意的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或道路平面示意图。

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

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 (一)涉外协定、文件;

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 第二十八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 第二十九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 公开出版含有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各市、区的,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 (二)试制样图(册);

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 (四) 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鹤山市由市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 第三十八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9日公布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江府[2004]41号)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
近期,部分国家和地区相继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已成为全球高度关注的公共卫生事件。目前全球疫情仍在继续蔓延,我国也已经出现确诊病例,防控形势十分严峻。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并明确提出要重视发挥中医药在防治工作中的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深刻认识做好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和工作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制定落实国务院提出的近期十项重点工作的具体措施。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当地建立的多部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尽快建立中西医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运行机制。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尽快组建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并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防控领导小组的组成部分。要密切关注疫情的变化,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和工作进展,做到资源共享、有效协调。要根据本次疫情特点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应急预案和工作方案,并纳入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预案中。
二、强化中医药人员技术培训,做好防控应急物资储备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甲型H1N1流感的中医药防控工作,提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的防范意识。要加强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及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不断提高防治能力和水平,重点要加强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特别是加强《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试行版第一版)》和《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预防方案(2009版)》的中医药防治知识培训。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做好床位、设施、设备、药品和防护用具的储备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有关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储备。
三、做好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预案,明确职责和任务分工,提出具体的措施和要求。要严格按照《预检分诊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感染性疾病科和发热门诊的建设,做好门(急)诊就诊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防止误诊、漏诊。要加强对不明原因肺炎和流感样病例的症状监测,尤其要加强对有甲型H1N1流感病例接触史和有疫情发生地旅行史人员的监测和相关病例排查工作,对流感样病例要进行登记报告。要严格执行疫情零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必须及时准确上报,绝不允许缓报、瞒报和漏报。要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预防控制院内感染的各项制度,做好消毒隔离和人员防护,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检查和督导,发现不足及时提出意见,杜绝一切工作漏洞。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卫生行政部门的沟通,在保证设施、设备、人员等符合要求的前提下,争取本地区至少有一家中医医院作为甲型H1N1流感病例防治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便开展中医药治疗甲型H1N1流感的临床救治和观察工作。作为甲型H1N1流感防治定点医疗机构的中医医院,对于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要做好医学观察,对于重症病例要积极组织会诊和抢救并及时报告。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病例,要按照要求及时转诊。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要密切关注疫情情况,一旦本地区发生甲型H1N1流感病例,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积极组织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临床救治。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早介入,早参与,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临床救治工作,并注意详细了解临床表现,研究分析证候特点,做好临床资料的收集、分析和总结。临床救治时要注意做好医务人员的自身防护工作。要重视发挥中医药专家的作用,加强技术指导,提高临床救治和疗效水平。
四、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制度,确保沟通畅通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疫情情况和相关工作安排等信息。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指导和协调,及时了解、汇总本地区的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防控工作进展情况,并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对本省(区、市)前一阶段中医药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并确定一名联系人,将其姓名、职务、电话、手机等信息与书面报告一并于2009年5月17日前报送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要保证联系人手机24小时畅通。未按照规定报送甲型H1N1流感防控省级中医药专家名单的省份要同时报送相关信息,包括成立专家组的文件,专家组人员的姓名、性别、电话、职务、职称、单位和联系方式。
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医政司联系。
联 系 人:邴媛媛 刘文武
联系电话:010—65955519 传 真:010—65930820



二○○九年五月 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6〕13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动物诊疗的有关活动,我厅于2001年9月25日印发了《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宠物产业的快速发展,动物诊疗业务量有了极大增加,原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动物诊疗业务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厅对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国家出台有关《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应畜主的要求,对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对诊疗结果负责,并记录病历,使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处方签;

(二)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按规定免疫程序、操作规程,在指定范围内,对指定的动物种类和免疫种类,开展免疫工作;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动物免疫工作;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动物疫情;对国家规定应予扑杀的染疫动物,不得进行治疗;

(四)积极宣传动物防疫法律与动物卫生防疫知识;

(五)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对诊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统一集中处置;

(七)除诊疗所需用药外,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兽医师以上职称;

(二)熟悉并遵守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等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无色盲症。

第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条件:

(一)人员配置要求

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

(二)场所条件要求

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2.诊疗场所出入口应当距离居民楼院、幼儿园、学校、超市、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出入口15米以上,并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3.不得在居民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内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4.不得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设施设备要求

1.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

(2)配置药品柜、冰箱、消毒器械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2.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拥有独立的门诊室、手术室、药房、检验室和患病动物隔离室(箱)等;

(2)配置药品柜、器械柜、冰箱、显微镜、高压灭菌设备、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等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具有相应的防止噪音措施和隔音的硬件设施。

(四)内部制度要求

按规定建立病历、处方、用药、消毒、疫情报告、医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档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

(二)要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当事人应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条件的审核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的要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当事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如确需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按重新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所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和动物诊疗专业技术。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参加学习活动。

第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行政许可等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格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浙农专〔2001〕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