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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4:24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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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9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和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订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制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具有保险营销员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组织(以下简称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对本辖区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报机构应当对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表彰奖励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表彰奖励记录的申报机构(个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审核登记。

  第九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以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

  第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地方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7年(含7年,以下同);

  (二)第十二条第(四)至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5年;

  (三)第十二条第(六)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

  (四)第十二条第(七)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

  (五)第十二条第(八)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3年;

  (六)第十二条第(九)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3年。

  

第四章 投诉记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投诉记录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

  第二十条 投诉记录应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

  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经保险营销员书面签字授权,中国保监会可以在指定媒体网站披露并供社会公众查询;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中国保监会将注明“未经本人授权,不予公布”字样。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二十四条 除投诉人、投诉受理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查询投诉单位和投诉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记录查询时限为3年(保险监管机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监局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诚信记录的信息披露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权限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网站“iir.circ.gov.cn”统一披露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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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18号




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中核集团四O四厂,中国同位素公司,中国原子能工业公司,中核甘肃华原企业总公司,北京原子高科核技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同位素与辐射行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03年17号文)要求,为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放射源编码规则》,现予发布。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编码规则,自规定之日起,开展放射源编码工作。

  附件:放射源编码规则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1.doc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9】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4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公平合理的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的有偿出让工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和公益广告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共绿地;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
(四)公共汽车站台、公用电话亭、灯杆;
(五)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码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
(七)捐建的各类公用设施(捐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有偿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期限为3-5年。有效期限自签订合同书之日起30日开始起算。
第七条 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订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方案,并将出让方案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有偿出让的户外广告,出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设定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底价和保证金,并将设定的底价和保证金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
第十条 出让方应当在户外广告出让前15个工作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户外广告位的路段及具体位置;
(二)出让户外广告位的规格、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取得程序;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均可参加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的中标人、拍卖的受买人、挂牌出让的竞得人,应当在中标、受买或竞得的7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与出让方签订成交合同。
第十四条 取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的经营者应当每年用不少于20%的广告位或者广告发布时间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的经营者自合同书确定之日起,户外广告位版面连续空置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原因,需要收回使用期限未满的有偿出让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比例退还出让价款或选相应地段的广告位予以置换。
第十七条 对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待批准设置期满后收回其使用权,并将其使用权纳入有偿出让范围进行出让。
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的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依法予以收回,并将收回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纳入有偿出让范围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 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市审计局对出让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有偿出让中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参与有偿出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