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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1:58  浏览:8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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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深贸工运字〔2007〕80号 (2007年8月10日)


  为了提高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管理,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我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管理,根据《关于大力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府〔2004〕8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深贸工运字〔2004〕62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的市级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
  第三条 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的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的3个月内报请市贸易工业局组织验收。
  第四条 市贸易工业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一般不超过6名,由行业专家、财务专家和技术专家等专业人员组成。
验收组设组长和副组长各1名,由市贸易工业局指定。
  第五条 市贸易工业局接到实施单位的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材料合格者组织验收,并书面通知实施单位;材料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实施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
  第六条 实施单位应当提供如下验收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实施方案;
  (二)项目资助计划文件;
  (三)项目总结报告(包括项目实施情况、资助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分析和《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验收表》等);
  (四)由市财政局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专项审计报告;
  (五)实施单位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七条 验收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验收:
  (一)查阅:查阅实施单位提供的验收文件。拟定验收方案。
  (二)审查:根据验收方案,对实施单位的有关财务数据、业务资料及文字记录等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方法包括抽样、核对、审阅、计算、比较分析、财务分析、查询、调查等;审查抽样采取随机抽样,抽样比例由验收组根据工作量和具体情况决定。
  (三)现场查验:根据项目内容和可行性报告,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查实的情况,应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通过实地查看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记入验收工作底稿。验收人员收集证明材料时,应不少于两人,对需要调查取证的问题,证据要充分。证明材料要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分析:对验收中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和比较分析,以确定查证的问题。
  (五)评价:对照审查和查验的情况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验收内容作出验收结论。对验收事项的评价,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检查过程中未涉及的具体事项,或证据不足,或缺乏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暂不作结论性评价。
  通过核查、查验、分析和评价后,如果还有未解决的问题或对有些事实仍有疑点,应再次组织验收。
  第八条 验收组应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书面的项目验收结论性意见,市贸易工业局将验收组做出的验收结论通知项目实施单位。
  第九条 验收组成员应当遵守以下验收纪律:
  (一)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坚持原则,公正严肃,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严格保守申请验收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四)接受市贸易工业局的监督。
  第十条 验收组在项目验收工作过程中应规范工作程序,做好记录(记录本连同验收材料送市贸易工业局存档)。一经发现有违纪等重大问题,市贸易工业局将中止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扶持资金进行财务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按规定取消扶持计划,扶持资金由市财政局收回。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5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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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市长王鸿举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2003年,市人民政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中共重庆市委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市二届人大一次会议确定的奋斗目标,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依靠全市人民,团结奋斗,锐意进取,攻坚克难,取得了抗击"非典"的阶段性重大胜利,保持了经济快速增长和社会全面发展的良好势头,实现了新一届政府工作的良好开局,迈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坚实的第一步。报告对2003年政府工作的回顾是实事求是的,提出2004年工作的总体要求和措施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同意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2004年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调控预期目标,即:国内生产总值增长9.5%,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8%,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9.5%,地方财政收入增长13%;新增城镇就业岗位16万个,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新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40万人以上;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4.5%;外贸进出口总额增长10%,外商直接投资增长20%;城镇化率达到39.8%,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4‰以内;人均受教育年限达到8.1年。
会议指出,2004年是实现第十个五年计划、谋划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关键一年,做好各项工作意义重大。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认真落实"五个统筹"、"五个坚持",把工作重点转到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高增长质量和效益上来,进一步增强城市综合竞争力,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会议强调,2004年,要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加快推进现代制造业基地建设,以实施"三百工程"为重点推进农业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增强投资、消费、出口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推动三大经济区联动协调发展,继续做好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全方位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任务,深化以产权制度为重点的国有企业改革,坚定不移地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继续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构建新型投融资体制,加快公共财政体制建设,构建与中心城市功能相适应的现代市场体系,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大力推进"科教兴渝"和"人才强市"战略,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发展多层次教育,加快构筑人才高地,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卫生和体育发展,进一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要加快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正确履行政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公务员整体素质,全面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管理水平。
会议号召,全市各族人民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在中共重庆市委的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艰苦奋斗,扎实工作,在新的一年里,夺取富民兴渝、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一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胜利!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7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缴存、专户存储、按栋建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以确保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职义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业主行为规则,规范业主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验收。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6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参照价格管理部门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导性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市容环境卫生、装饰装修等行为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管理部门接报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的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安保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物业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卫生;
(五)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六)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违反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00元以上15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4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35条第3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9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共用设施(如学校、幼儿园、垃圾中转站、加压站、配电房等)的产权界定原则。凡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业主所有,未摊入成本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建筑物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1999年8月17日发布的《铜陵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