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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设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1:12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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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设置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设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世界汉语教学的发展和中国语言文化的传播,增进中国人民和世界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设立“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
第二条 “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授予在汉语教学、汉学研究及中国语言文化传播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
第三条 “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每三年评选颁发一次,由教育部颁发或委托中国驻外外交机构等颁发。
第四条 获奖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汉语教学方面有突出成绩;
(二)在汉语和汉学研究方面有突出成就;
(三)在传播中国语言文化方面有突出贡献;
(四)在推广汉语和传播中国语言文化的组织、管理工作方面有突出作用。
第五条 国内省部级教育行政部门、从事对外汉语教学的大专院校和著名专家、从事中国语言文化研究的单位和著名专家、从事对外教育和文化交流的机构、中国驻外外交机构均可以推荐候选人。
第六条 本奖设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并提出入选者名单,报教育部审定。
第七条 对获奖者予以以下奖励:
(一)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发的荣誉证书和奖章;
(二)邀请获奖者来华出席颁奖仪式和进行短期学术访问,或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学术研究,费用由教育部专项基金提供。
第八条 评奖和颁奖工作的具体事务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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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它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区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自治区农业行政管理机构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六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生产、加工、经营、推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和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八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业科研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生态区划组织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按照《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规定的报审程序,申请审定,审定合格后才能推广。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实行自治区一级审定制度。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技术监督、科研、教学、种子等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进行登记,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乡、村、户自用的常规良种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者要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基地和加工设备,并掌握种子生产技术。
商品种子生产,由种子经营部门根据市场需求,与承担生产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加工过程应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在农村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基地所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外省来我区经营种子者需持本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我区《种子经营许可证》。
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核准后方可按指定作物种类经营。
凡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者要确保种子质量,严禁掺杂使假,所经营的种子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接受工商、物价、审计和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种子调运和邮寄应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负责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负责种子病虫害及杂草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及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检疫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和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由国家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和《检疫员证》并佩戴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
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要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质量,坚持推陈储新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下达。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落实。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追回或没收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种子,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上述行为,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
第四十二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6日
初探农村税费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林万 张丽霞


农民负担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的问题,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党中央、国务院于2000年3月2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将原有过多过滥的各种不合法收费强行予以取消;一改过去管理失控的状况,将那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的农民合法负担,改革为税收的方式依法予以征收。试点实践证明: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为加强农业基础、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正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农村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对我国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全面推进农村小康建设,以及农村民主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任何新生事物的产生发展,都将伴随着对旧的体制的斗争。因此,税费改革,给人们带来成功喜悦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新的思考。笔者所在的地区处于我国川南“鱼米之乡”的泸州市纳溪区, 也属我国典型的丘陵农业地区, 全区243个行政村,1844个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人口384276人,106498 个农业纳税户。该区于2002年全面进行了农村费改税工作,费改税前不含投劳折资的负担为人均76元,费改税后人均45元。农村实施税费改革以后,农民的负担切实减轻了,农民得到了实惠,绝大部分农民对党中央、国务院的税费改革工作是拥护和支持的。但是,据地方税务部门统计显示,费改税前所欠税数额为212万元,费改税后仍有部分农民拒交农税,单就2002年全区欠税额为142.4 万元。对于费改税前欠税的问题,本文不作研究,费改税后仍然出现欠交、拒交农税的问题,就不得不引起注意,其原因如何,有何良策?笔者试就存在的这一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欠交、拒交的原因
农村税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欠交、拒交的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原因,笔者对所在辖区的十六个乡镇,160个农户进行了实名或问卷调查,归纳起来,有这样几种原因:
(一)法制观念淡薄,对费改前欠费与费改后欠税的区别不清。由于改革前欠款的农户,一直未受到任何制裁,欠款户认为原来不交都可以,改革以后仍然不交何尚不可,因而我行我素,仍然采取拖欠或拒交的方式对待。殊不知这种行为是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偷税、漏税、抗税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与费改税前的欠款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但全区这样的欠款户约占25%。
(二)互相攀比,好滞后。改革后部分欠税户持观望的态度,认为“他人旧欠不清,自己新税不交”无关紧要,这样的欠款户约占50%,而其中约15%的欠款户还是税改前交清了的,税改后看到别的欠税户过去和现在未交都能过关,自己才跟着拖欠、拒交。
(三)借题发挥,附条件纳税。部分农户认为自己与他人的纠纷未得到解决,由此而拖欠拒交的欠税户约占10%。
(四)工作失误、民心不顺。这种情况多系计税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所造成。中央规定,费改税后的计税面积以第二轮承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面积为计税依据,而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有的实行丈量亩分配,有的仍实行习惯亩分配,分配的标准不统一等,由此造成纠纷,部分社员因而拖欠拒交。
(五)纳税人不知情,或委托代理手续未完善。如纳税农户举家外出,田土无人耕种,因而无人代交农税。由于本地区农业生产投入产出效益较低,政府鼓励农民参加劳务输出,外出务工者众多。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约有八万四千多人外出务工经商,由此导致个别农户田土无人耕种、抛荒,税费无人代交。
(六)农税减免工作滞后。按照《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军属、在乡的革命伤残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实行先减后征,对遭受灾害的实行减征或者免征,实行即灾即减即免的办法,但在实施费改税工作时,没有将减免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导致部分农户拖欠、拒交。
(七)趁机煽动,破坏改革。个别农户断章取义、歪曲中央政策,四处串联、造谣生事,对抗国家税收法规,造成相当一部份农户不明真象,误听误信,随波逐流,拖欠或拒绝交纳农税。如:本区护国镇沙田村的刘某和丰乐镇罗东村的陈某等人,从1998年起就拒交农税、提留、统筹款,且经常利用赶集的日子,在茶馆、酒店聚集,将自己栓改、剪辑后的“中央文件”予以散布,负面影响相当大。
二、税改前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宪法、基本法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 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及社会公德”,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税的义务”。从上述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理解,劳动既是农民的权利也是农民的义务,农民所缴纳的农税是依附于耕作土地所产生的纳税义务。提留、统筹及义务工积累工是农民应当履行的社会公益性义务。同时,我国《农业法》第16条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此,我国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和国家基本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农民缴纳农税、提留、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得放弃和推卸。
(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动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同时,该《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农民交纳的提留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于“五保户”供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统筹费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及其他办学经费,同时用于计生、优抚、交通、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条例》第13条、第15条规定“为农村的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劳动力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该《条例》作为国家的地方行政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就有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执行。《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对无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提留、统筹费总和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税改后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即就是对过去收费过多过滥、管理失控的状况,结合国家税收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由税收政策,按农业税及其附加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对农民负担不能采取再收费的形式,而只能按照税收政策及法律规定予以依法征收。因此,农民的义务就是依法纳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纳税义务。如有特殊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因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到10年,并可追收滞纳金。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我国《刑法》第203 条规定:“欠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第202条规定,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对欠交税款的行为依法予以追收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四、对清欠工作的几点建议
近年来,我国少数不发达地区,由于部分农户拒绝交纳农税、提留、统筹,严重制约着乡(镇)政府和村一级机构的正常运转,个别地方已形成恶性循环,原来不欠款的农户,眼看自己身边的欠款户都能了事,反而自己都拒绝交纳而成为欠款户了。这样的恶性循环若不根治,必将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如何妥善处理这些税费尾欠问题呢?按照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农民拖欠的合理承担的税费应当予以清欠,但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过去从宽,今后从严;欠费从宽,欠税从严。一般只能清理有关农业税收及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欠费不能追缴;二是要分析欠款的原因,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宣传和发动依靠群众,贯彻国家税费减免政策,该减免的予以减免;三是要制定清欠计划,根据清欠数额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清缴,不得突击清欠,不得搞一刀切,更不得让政法干警混编参与;四是对所清欠款应按原上交渠道分别处理,不得随意挪用。为此,笔者认为,清欠工作可围绕这样几个方面开展进行。第一、对现有所欠税费,以当地农村费改税时间划线统一进行清理,对税改前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坚决予以废除(取缔),不再清收,并予以公开公布、“割断脚筋”,以免让别的农户误认为还未交清。第二、对符合减、免税费规定的农户,依照法定程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经当地本社社员讨论,按照逐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减或免,并予以公告。第三、对计税面积有争议的,切实进行清理,对个别户争议较大的,可以进行实际测量,以测量的实际面积作为计税依据,切实杜绝不必要的纠纷发生。第四、加大对乡(镇)村、社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化解纠纷能力,对本地区尚存纠纷统一进行清理、分类梳理,该解决的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告知其解决途径,使干部和群众均从纠纷中解脱出来,并同时告知农户,有纠纷需要解决与履行纳税义务之间的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通过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和宣传教育,排除一切对立因素。第五、对举家外出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可以要求承包人定期提出委托代理手续后由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代理,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发包给他人经营,落实纳税义务,确保国家税费的正常征收。第六、对改革前所欠的税费,可分农税和合理费用(提留、统筹、以资代劳款等)两项,分别由地税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组织清收,即:农户所欠农税,由地税部门组织清理以后,依照《税法》和《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限期履行及逾期履行法律责任的书面处罚决定,对欠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欠费的农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分别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对税改后拖欠的税款,由地税部门组织清理,符合减、免、缓的农户,依照法定程序,由县级地税机关批准缓、减、免。对无理拖欠拒交的农户,直接依照《税法》和《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限期履行及逾期履行法律责任的书面处罚决定,对欠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依法组织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对于个别造谣生事,断章取义,煽动闹事的违法犯罪分子或个别“钉子户”,必须坚决予以强制执行,并可另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大力倡导和发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作用,让村民自治落到实处,防止费税改革工作的反弹,杜绝部门采取其他措施变相收费,同时,督促村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稳步发展,维护农民利益,激发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全面开展,发展农业基础,维护农村稳定,极尽全力维护全社会的综合稳定、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