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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8:38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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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则

1988年5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实施,促进招生考试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也可单独考试。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高考报名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公布,报名工作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五条 考生在户口所在的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设置的报名站报名。
符合借考条件的考生,经本人申请,双方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在借考的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设置的报名站报名。
考生应按有关规定交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报名时,考生应缴纳报名及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报名结束后,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和当地招生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考生逐个进行报名资格审查。对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准考证》须贴上考生当年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县(市、区)招生委员会骑缝钢印章。

第三章 命 题
第八条 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命题。
第九条 高考命题应既有利于普通高等学校选拔优秀新生,又有利于中学教学。
第十条 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复习范围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十一条 高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属国家绝密材料。
第十二条 高考命题人员的身份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准参加任何有关高考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准向任何人透露高考试题的内容和命题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第四章 试卷的印制、接送、保管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试卷(包括相应的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下同)清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接收。
试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印制。
草稿纸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自备。
第十五条 参加试卷印制、分装、接送、保管的人员,必须工作负责,严守纪律,保密观念强,身体健康,当年无直系亲属参加高考。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选定符合保密要求的印刷厂承担试卷的印刷、分装任务。并派出专门人员,负责印刷和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参加试卷印刷、分装的人员集中食宿。从接触试题到考试结束止,个人因私事必须和外界发生联系需经批准,与外界通信须经检查,不准单独外出,不准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制定严密的印刷、分装工作程序,杜绝任何差错的发生。
第十九条 试卷袋的封口处贴上密封条并加盖密封章。
第二十条 印刷后不再使用的试卷清样、底片、印版,以及废纸、废卷,应及时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严格制定并履行试卷分发、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运送试卷必须专人专车。试卷在运送途中,必须人不离卷。禁止其他人员乘坐运卷车。
第二十三条 试卷必须存放在安全保密的地方,轮流每班三人日夜值班守护。
第二十四条 试卷在印制、分装、接送、保管过程中,请公安人员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试卷在启用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拆封。
第二十六条 若发生试题失密事件,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扩散。同时,报告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七条 考生凭《准考证》参加高考。
第二十八条 高考于每年7月7、8、9日举行。
考试时间表(北京夏时制)如下:
------------------------------------------------------------------------------------
| 日 期 | 7月7日 | 7月8日 | 7月9日 |
|----------|--------------------|--------------------|------------------------|
| |9:00—11:30|9:00—11:00|9:00—11:00 |
| 上 午 |--------------------|--------------------|------------------------|
| | 语 文 | 数 学 | 物理、历史 |
|----------|--------------------|--------------------|------------------------|
| |2:30—4:30 |2:30—4:30 |2:00—4:00 政治|
| 下 午 |--------------------|--------------------|------------------------|
| | 化学、地理 | 外 语 |4:30—5:30 生物|
------------------------------------------------------------------------------------
第二十九条 考试以县(市、区)为考区。下设考点,考点设在县(市、区)招生委员会所在地。每个考点根据考生数的多少,设若干考室。每个考室考生不得超过30名。
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公分以上。
第三十条 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编排考点、考室和考生顺序号。
第三十一条 以考区为单位,按科类连续编排考生顺序号。
编好后,同考生姓名一起报上级招生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县(市、区)和科类为单位将考生顺序号随机排列,依次编排《准考证》号。依《准考证》号顺序安排考生座位。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应选择具备安全、安静、采光好等条件的学校设置考点。
考点应设必要的服务设施。
考室内除考试必备物品外,不得有其它任何物品或字迹。
第三十三条 每个考点配备主考一人、副主考二人,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委任。
考点主考的职责如下:
1.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本考点的工作。
2.培训监考员和考点工作人员,明确职责、任务和分工,熟悉和掌握各种规章制度、考试纪律、监考程序及发卷、答卷的装订与密封等具体作法。
3.向各考室分发各科考试的试卷、草稿纸等。
4.发出考试预备、考试开始、考试终了的信号。
5.处理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6.验收监考员密封的答卷册和答卷袋。
7.及时将考试中的违纪舞弊情况报请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处理。
副主考协助主考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每个考室最少配备二名监考员。
未将考生顺序号随机排列的考区,本校教师不能监考本校考生。
以往考试纪律较差的考区,由上级招生委员会统一调派监考员。
监考员的职责如下:
1.组织考生进入考室。
2.宣读考试纪律、关于考生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处罚规定、考试注意事项。
3.领取、启封、核对、分发试卷。
4.指导考生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姓名、考号,核对考生姓名、考号、照片。
5.维护考试秩序,保证考试的顺利进行。除主考、副主考、巡视员外,制止其他人进入考室。
6.监视考生考试,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对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填写《考生违纪情况记录单》。
7.收集、清理、装订、密封考生答卷。
监考员工作时应集中精力,严肃认真,忠于职守。在考室内不吸烟、不阅读书报,不谈笑,不抄题、作题,不念题或者解释试题内容,不检查考生答题情况,不得提前或者延长考试时间。在考试期间,不得把试卷带出考室。
第三十五条 考点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协助监考员做好考室外的监督和为考生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凡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高考的不能担任主考、副主考、监考员或者考点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考生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进入考室时,只能携带必须的钢笔、圆珠笔、铅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不准带入计算尺、计算器或者书包、资料等。
2.只能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考号,不得在试卷上作其它任何标记。
3.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4.只能用蓝、黑色墨水(芯)笔答题,作图可用铅笔。
5.不准在试卷密封线内或者草稿纸上答题。
6.迟到30分钟者不得进入考室,开考30分钟后才能交卷出考室。
7.保持考室安静,不准吸烟,不准说话,不准喧哗,交卷后立即退出考室,不准在考室外逗留或者谈论。
8.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左顾右盼,不准夹带、偷看、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接传答案或者交换答卷。
9.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依次退出考室,不准带走试卷、草稿纸。
第三十八条 考试工作程序如下:
1.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监考员向主考(副主考)领取试卷、草稿纸等直入考室。
2.开考前15分钟,主考(副主考)发出考生进入考室的信号。
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室,对号入座。
考生坐定后,监考员向考生宣读考试纪律和处罚规定,宣布该科考试的注意事项。
3.开考前10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逐份核对,若发现试卷有差错,及时换取备用试卷。开考前五分钟开始发试卷。
4.考生在得到试卷后,应首先清点试卷页码,检查试卷是否破损,试题有无漏印或者字迹不清等,然后在试卷密封线内规定的地方写上自己的姓名、考号等。
5.开考时间到,主考(副主考)发出考试开始信号,监考员宣布开始答题。
6.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考室的前台监视,监考员乙逐个核对考生在试卷上所填的姓名、考号和考生相貌是否与《准考证》上的一致,若有不符,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7.开考30分钟后,监考员在未到考生试卷的“准考证”和“姓名”栏分别填上该生准考证号和“缺考”字样。
8.考试终了前15分钟,监考员应提醒考生注意掌握时间。
9.考试终了时间一到,主考(副主考)发出考试终了信号。
10.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卷,依次退出考室。
11.考生出考室后,监考员依照准考证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收集、清点、整理好考生的答卷,交主考(副主考)验收,合格后装订、密封。
12.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室,关好门窗。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招生委员会应向县(市、区)派出考试巡视员,检查考试情况,协助作好考试工作。
第四十条 借考生和少年班考生的答卷单独装订、密封,由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于7月10日寄借考生户口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少年班考生所报考的高等学校。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借考生答卷的收发与保管。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拆密封答卷。
第四十三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县(市、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袋,并迅速经地(市、州)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或者直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阅。
第四十四条 答卷的运送、保管、交接按试卷的相应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考试期间,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和地方各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安排昼夜值班。
第四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考生未能及时参加考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在7月15日前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启用副题补考。补考时间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确定。补考管理规则与正式考试相同。
第四十七条 对报考外语院校或者系科(专业)的考生,应进行外语口试。
外语口试是高考的组成部分。口试试题的命制、分发、接送、保管和口试均应按高考的规则进行。
外语口试试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命制。

第六章 评 卷
第四十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四十九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等学校分学科设评卷点。
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其职责如下:
1.领导和组织本评卷点的评卷工作。
2.在学习、掌握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评分执行细则。
3.掌握、检查执行统一评分标准(含评分执行细则,下同)的情况,纠正执行统一评分标准的偏差。
4.培训评卷教师,在正式评卷前进行一至两天的试评,使每个评卷教师熟练掌握统一的评分标准。
5.裁决评卷过程中有关评分标准的分歧意见。
6.对试题作定性分析(包括对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意见与建议)。
第五十条 评卷教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聘请,以高等学校教师为主。评卷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作责任心强。
2.业务水平较高。
3.遵守纪律。
4.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卷工作。
5.当年无直系亲属参加高考。
第五十一条 评卷要求如下:
1.作文和论述题由二人分别评阅,在一定幅度内取二个分数的平均数,超出一定幅度由评卷组讨论确定。
其它题目一人一题单独评阅。疑难问题由评卷组讨论解决。
2.一律用红芯圆珠笔评阅记分,评卷教师不得带其它笔入评卷点。
3.记分要准确、工整。
用阿拉伯数字记分。只记得分,不记扣除的分数。
4.计算分数时,对每题和小题中小数点以后的分数不作四舍五入,每科积分时才作四舍五入处理。
5.复查教师对已评试卷逐份认真进行复查,若有不同意见,应与原评卷教师协商解决,意见不能统一时,由评卷领导小组裁决。
6.积分复核人员对各题的小题分和全卷的各题分全面复核。
7.分数订正由评卷点指定专人负责。订正后,加盖评卷点分数校对章。
8.评卷教师、复查教师、积分复核员及分数订正人均应签字负责。
9.对有异常情况的试卷(如雷同卷,字迹前后不一致,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有《考生违纪情况记录单》等),先评分,同时填写《答卷异常情况记录表》,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10.评卷结束前,评卷领导小组应组织力量对评卷质量进行全面检查。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各评卷点派评卷检查组。
第五十三条 评卷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守则:
1.认真负责,按时完成任务。
2.坚守岗位、坚持原则。
3.爱护试卷及各种资料,做到完整无损。
4.保守秘密,遵守纪律,不泄露评卷、统分情况。
5.不查询考生成绩,不收集、整理有关试题及评卷、分数的资料、数据。
6.不将评卷、统分的文件、资料及答卷带出工作场地。
7.不自立评分标准。
8.不涂改考生答卷和成绩。
9.不私拆密封答卷册,不撬看密封线内的考生姓名、考号。
第五十四条 考试成绩及时通知考生本人。
考试成绩不公布,不查卷。
考生答卷应保存至当年12月31日。

第七章 统计分析
第五十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负责高考成绩统计分析,对考试质量和考生水平作出科学评价,为高考命题和中学教学提供反馈信息。
第五十六条 统计分析方案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及时按要求向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管理中心提供统计分析所需的考试成绩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考试管理补充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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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费纠纷仲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消费纠纷仲裁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域设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卫生和消费者协会等管理部门、社会团体的人员以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组成的处理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组织。
第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同级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受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
第六条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由销售或服务地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纠纷事宜。
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任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消费纠纷案件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调解无效时,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纠纷仲裁委员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评议案件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条 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纠纷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消费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一条 消费纠纷案件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和应诉。但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递交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纠纷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一名代表代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七日内立案;不予受理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方,并说明理由。
消费纠纷立案后,应当在五十日内进行调查,并调解或仲裁结案。疑难案件经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消费纠纷的审理。
第十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就申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或检验的,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认真负责地进行鉴定或检验,出具鉴定或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前三天,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被诉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结果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业、地址;
(二)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和仲栽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纠纷仲栽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应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受复议申请,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复议。经复议改变或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上级对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在裁决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送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可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具体收费标准按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6日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考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通信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参与经营通信业务或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沙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路线、路段、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账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款、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纪、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