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18:21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技术合同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范围内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省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工作,决定在本省区域内,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并归口管理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金融、物价、统计、审计和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必须向省科委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不在本省的,由合同委托方、受让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备案。
技术合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前款规定主动履行技术合同登记手续的,经检查发现,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有权对其作出批评、通报、直至罚款的决定(罚款不得超过合同交易额的5%)。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登记,不得重复登记。
当事人对不予登记的技术合同有疑义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技术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被撤销、宣布无效时,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六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认定登记费。其标准为:
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最低收费额为十元;
2、技术合同成交额十万元以下的(包括十万元),按3‰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3、技术合同成交额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包括五十万元),按2‰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4、技术合同成交额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1‰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5、技术合同成交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5‰收取合同认定登记费。
收取的登记费用于合同的调研审查、管理、工本、技术合同登记员培训、考核及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等费用。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 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取得技术性收入后,单位应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对该项目有直接贡献的人员,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技术卖方在扣除项目成本费用后,可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0%—30%的奖励费用。
向农业、我省乡镇企业和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获取的纯收入,其奖励费用可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
对技术中介收入,单位可提取5—10%的费用,奖励有功人员。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从该项目投产后的两年内,从新增利润中按5—10%的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对该项目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可以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
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取得的收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对技术合同在减免税收、信贷、计划列项等方面给以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本条款规定。
第八条 单位提取奖酬金,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甘肃省技术合同提取奖酬现金审批表》支付现金。并按规定享受有关免税优惠。
第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二)依法认定技术合同;
(三)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甘肃省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
对主要条款或者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补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完备,再行申请认定登记。
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
对违犯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除不予登记外,应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
(五)审查奖酬金提取比例,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六)负责技术合同的统计分析工作,按时上报甘肃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七)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前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八)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或者初、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较广泛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合同登记员经过培训、考核、成绩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资格证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合同登记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管理监督,建立合同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应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收入,应通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指定的开户银行或委托技术贸易机构办理,其它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调解、裁仲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可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取消其登记权,直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调离登记岗位,给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消登记,并通知有关部门追回各项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0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防科工委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直属单位和受委托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对涉嫌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报委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承办部门。

  第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调查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

  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承办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承办部门应当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报委领导批准撤销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移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审查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确定违法行为性质不准确或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八条 拟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拟作出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江苏省革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渡口管理,防止渡船事故,保障渡运安全,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系指河流、湖泊、水库及长江两岸专供渡运客货的处所,包括两岸码头和设备。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三条 长江、湖泊、水库和交通要道的渡口以及公路干线的专用渡口,由县以上运输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条 县、社、集镇之间的交通渡口,原则上也应由当地运输单位经营管理。其它渡口由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但应接受交通主管机关的安全技术监督。
第五条 专为农业生产和厂矿职工服务的内部渡口,由公社、大队和厂矿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
第六条 营运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除应报请自己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外,必须经县以上公安、交通主管机关共同审定批准。
第七条 渡口营运管理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严禁无证渡船、渡工渡运,坚决取缔私人渡船。
第八条 渡运经营应分地区,按具体情况,本着以渡养渡、以旺养淡的精神,规定合理的运价,制定统一的票据。
第九条 渡口经营单位的职责:
1.申报渡口设置、撤销、迁移和日常管理工作;
2.维修船舶,添置安全救生设备和工属具,配备渡工、船员,按期申请检验,保证渡船适航状态;
3.执行规章制度和上级指示,组织维护渡运秩序,坚持有章必循,违章必纠;
4.配合交通主管机关,检验船舶,考核渡工、船员,加强技术管理;
5.定期组织渡工、船员进行安全救生和消防演习。
第十条 渡口是社会主义的公共事业,渡口所在地区的县、社、镇革命委员会,要经常检查了解渡口情况,并立户计划安排渡船维修材料,负责修建属于县、社、镇管辖范围内的渡口、道路和码头。节假日渡运繁忙的重要渡口,应指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或民兵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安全技术监督
第十一条 各地、市、县交通主管机关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交通渡口执行安全技术监督。其职责:
1.审定渡口设置、撤销和迁移;
2.检验、丈量渡船,确定其航行区域,乘客定额和载重吨位,核发航行证书;
3.考核渡工和船员,核发渡工证和船员证书;
4.调查处理渡口事故;
5.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宣传指导渡运安全。
第十二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禁止在主航道的狭窄、弯曲河段上设置渡口。
第十三条 渡口应有下列设备并经常检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
1.渡口两岸设合适码头、候船室、牢固缆桩和跳板等设备;
2.渡口两岸设安全牌,公布《渡口守则》和《旅客乘渡须知》;
3.横缆渡口,使用缆绳,要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禁止使用普通麻绳或铅丝代替。

第四章 船 渡
第十四条 渡船必须经过交通主管机关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领取航行证书后方可参加渡运。渡船航行区域、乘客定额和载重线应在渡船明显处标志,以供渡工、船员及乘客遵循和监督。
第十五条 非机动渡船改装机动渡船,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定,保证质量,小马力机动渡船必须机帆俱全,以防不测。
第十六条 渡船应按定额配备固定足够合格的渡工、船员和安全救生、消防设备。渡船应定期维修,按期申请检验,逾期不检者,不准参加渡运,不堪修理的应缴销其航行证书,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渡船装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横渡时严禁抢行、抢漕、抢越行驶中的船头和冒险航行等违章现象。
第十八条 渡船装运货物应尽量入仓,以保持船体稳定。渡船除客、货仓装载客货外,其它部位严禁乘客和放置物资。严禁将危险品与旅客同船装运。
第十九条 渡船一般不准夜渡,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设置明显灯光和信号。

第五章 渡工船员
第二十条 渡工、船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身强力壮和熟悉驾船技术,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渡工职责:
1.努力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熟悉本职工作;
2.坚守岗位,遵章守纪,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
3.发现有人落水或其它险情时,应积极设法抢救,不得无故不救或延误抢救时机;
4.扶老携幼,认真宣传安全过渡常识,维护渡运秩序。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渡工、船员有权拒绝渡运:
1.超员或超载;
2.装载违反规定或装载不当,影响安全航行;
3.遇大风、浓雾或其它恶劣天气及险情;
4.渡工、船员配备不齐、不合格,渡船严重破漏或主要工属具残、缺、失灵;
5.安全救生、消防设备不合规定要求。

第六章 旅客乘渡须知
第二十三条 乘客过渡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1.依次先下后上,船未停妥不得上下;
2.船上乘客满额时,严禁强行过渡;
3.乘客不得夹带影响他人安全的危险品;
4.不准在船上打架斗殴;
5.航行中途遇险时,乘客应服从渡工、船员的指挥,保持船身稳定,不得骚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渡口管理、维护渡运安全有显著成绩者,应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或纵容、迫使他人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事故的,应根据责任大小、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除一九五六年省人委颁布的《江苏省内河渡口管理暂行办法》。
渡船持证人员配备最低限额
1、非机动渡船
---------------------------
持 | | |
证 渡 | | |
渡 船 | 帆 渡 | 摇 渡 | 缆 渡
核 工 种 | | |
定 数 类 | | |
客 | | |
位 | | |
---------|-----|-----|-----
≤20人 | 2 | 1 | 1
| | |
>20人≤60人| 3 | 2 | 2
| | |
>60人 | 4 | 3 | 3
| | |
---------------------------
2、机动渡船
-----------------------------
持 | | |
证 航 | | |
船 行 |8小时以下|8至16小时|16小时以上
职 员 时 | | |
数 间 | | |
称 | | |
---------|-----|------|------
驾 驶 人 员 | 1 | 2☆ | 3☆
| | |
轮 机 人 员 | 1 | 2☆ | 3☆
| | |
“驾机合一”人员 | 1 | 2 | 3
| | |
-----------------------------
注:☆应配有一名正职
“驾机合一”人员应符合省交通局〔77〕第15号通知的规定。
航行时间是指每日开渡时起至停渡时止(包括中间停靠)时间。
渡船抗风等级标准
-----------------------------
最 航 | | |
大 | C | B级 航区 | A级 航区
抗 区| 级 | |
船 风 | 航 |-------|-------
级 | 区 |常水期|洪水期|常水期|洪水期
长(米) | | | | |
---------|---|---|---|---|---
≥20<25 | 7 | 6 | 5 | 5 | 5
| | | | |
≥15<20 | 7 | 5 | 5 | 5 | 4
| | | | |
≥13<15 | 6 | 4 | 4 | 4 | 3
| | | | |
≥11<13 | 6 | 4 | 3 | |
-----------------------------
注:常水期11~4月,洪水期5~10月。
渡船乘客定额标准
渡船按连续航行时间长短,以下列标准核定乘客定额:
1.连续航行超过4小时的,每一平方米(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3人。
2.连续航行不超过4小时的,每二平方米(2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7人。
3.连续航行不超过1小时的,每二平方米(2m2)有效载客面积定额9人。
如果渡船上设置固定座席,则按座席实数核定。
渡船救生、消防设备配备
1.40马力以下的机动船船员每人应配备救生衣1件,每船应配备救生圈4—6只,灭火机1—3只,沙箱2只,太平桶2只,太平斧1—2把。
2.非机动船渡工每人应配备救生衣1件,每船应配备救生圈2—4只。
3.41马力以上的机动船其救生、消防设备应按照“船舶检验规范”的要求配备。



197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