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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在诉讼中法律思考/门金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6:15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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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子鉴定又称亲权鉴定,是指用医学及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特别是父子)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一种鉴定科学技术方法,司法实践中,其常与财产继承和子女抚养有关。本文就诉讼中亲子鉴定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考。
  一、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生活和工作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男女之间的交往机遇也增加,相伴而至的婚外情和婚外受孕(未婚先孕)的现象增多。DNA亲子鉴定技术的诞生,为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提供了可能。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论是婚生子女否认,还是非婚子女认领,都是事关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重大问题,亲子鉴定是认定亲子关系的有效方法,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就亲子鉴定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亲子诉讼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

  亲子鉴定涉及到女方和子女的名誉权、隐私权,也涉及到男方。在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主要涉及子女和女方的名誉权、隐私权;在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中,主要涉及男方的名誉权、隐私权。关于子女和男方(父亲)的名誉权、隐私权放后论述,这里主要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中的女方名誉权、隐私权与男方的生育权、知情权、亲权(不当抚养义务)进行价值比较和选择。我们再把女方的权利与男方的权利比较一下,到底孰轻孰重?应当如何取舍?就会一目了然。

  对于女方来讲,鉴定与不鉴定,实际上只涉及到她与谁发生婚外情这一隐私权问题,但鉴定的结果,只是涉及到子女与男方(丈夫)是否存在血缘关系问题,而并不一定会暴露女方与谁发生婚外情问题。即使之后女方或子女在认领真实父亲时,暴露女方与谁发生婚外情,但这与男方的生育权、知情权、亲权等权利相比较,我们到底是要保护女方这种不诚信或不道德的婚外情隐私呢?还是应当保护男方的生育权、知情权、亲权和不当抚养所产生的财产权?答案应当是明确的。

  三、 规范亲子鉴定之设想

  (一)亲子鉴定的原则

  在医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稳定家庭,谨慎小心之精神。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以下原则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掌握。

  1、当事人主动申请的原则。审判机关即使怀疑“父子”关系,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这一程序。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这一请求,法院即使发现在亲子关系上存在疑点或合理怀疑,仍然只能按照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来处理,但是在涉及刑事案件时,笔者以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2、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这是指即使一方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还须征求子女的意见。因为亲子鉴定毕竟不是法院的强制性措施,被申请方有权对涉及其公民权的事项予以拒绝,法院没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公权力来制约其公民权;又由于亲子鉴定结论是专家针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时其取证途径应具有合法性,如采用强迫之手段,很明显已然失去证据作为证据存在时的依据。又由于亲子鉴定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不宜对之加以提倡,如若一方拒绝进行鉴定,法院无权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否则就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进行鉴定的原则。

  3、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无法跟居于社会优势地位的另一方抗衡,所以在婚姻家庭性质的诉讼中,需要首先考虑妇女、儿童的利益,如果亲子鉴定的结果可能影响妇女或子女之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应该慎用亲子鉴定;如若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在对方不同意的场合下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在民法领域,以10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分界线,笔者以为在亲子鉴定时仍然适用,如若孩子已经超过了10周岁,须征求孩子的意见。

  (二) 适用亲子鉴定的程序

  1、鉴定机构的条件。法人或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可以接受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二须具备从事业务内鉴定活动所需的仪器、设备;其三须具有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专门的检测实验室;其四是须具从事鉴定业务的三名以上鉴定人;其五是须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亲子鉴定活动;其六是须有专门的场所。

  2、鉴定人的条件。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可以从事亲子鉴定活动的人员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其二,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良好的个人品德和执业道德,以确保鉴定能依法、科学、公正地进行。

  3、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究竟应该由谁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只能够向法院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笔者以为既可采用当事人主义,由父母亲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也可采用职权主义,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不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男女双方均表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而且在子女满十周岁的情况下已征得子女同意或在子女未满十周岁但充分考虑了子女的利益的情况下,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尽快结束诉讼的考虑。如果男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女方不同意;或者女方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男方不同意的情形下,原则上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法院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但若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申请者主张之事实为真实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涉及强奸罪的取证,被拐卖儿童的认亲等活动需要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四、 亲子鉴定之法律后果

  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亲子鉴定之后,必然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一是经鉴定,法律上的父亲也是生物学上的父亲,那么,原先存在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财产关系都不会发生变化,也不会直接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二是经鉴定,法律上的父亲不是生物学上的父亲,那么必然会使身份关系、亲属关系、财产关系等产生巨大的影响,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的出现。

  对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涉及到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的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三种制度。经亲子鉴定后父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先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父子(女)之间就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父对非亲生的子女也不再承担生活、学习、安全等方面的义务,不再是孩子的监护人,而且这种效力溯及至孩子出生之日,自始没有发生父子(女)的法律效力,在这期间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继承、增与等均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法律上不再具有亲子关系,但是毕竟在孩子与父亲之间存在多年的感情,不可能因为亲子鉴定而加以隔绝。

  总之,正确掌握和运用好亲子鉴定,对司法审判诉讼有着良好的裨益作用,也能更好地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尊严,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为审判提供科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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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府办字〔2004〕84号

关于印发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的通知

驻市经济大厦各单位:

现将《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



为做好大厦管理工作,给驻楼各单位创造一个文明、整洁、优美、安静的工作环境,制定本规定:

一、市政府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市经济大厦(含裙楼和院内附属建筑)的管理、维修和治安消防工作。

二、爱护办公用房及公共设施。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对办公室改造、装修,不得将办公室擅自出租、转让或挪作他用。

三、严禁私自接电布线和使用电炉、电暖器等大功率电器(开水房电开水桶除外),否则,造成事故和经济损失由肇事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四、大厦任何场所严禁存放汽油、液化气、硫酸等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五、进出大厦的机动车辆应服从保安的管理,在指定地点停放。

六、乘坐电梯应自觉遵守电梯安全规定,服从电梯司机管理。

七、驻厦各单位的卫生,由各单位负责清扫。机关服务中心不定期对各单位的卫生进行检查。

八、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在大厦公共墙壁上张贴告示、通知等。

九、驻厦各单位要按月交纳水、电、保安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往往成为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矛盾激化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此语焉不详,这一问题一直悬而未决。为了理清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保护相应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无锡市出台了《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无锡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试行)》、关于印发《加强我市商品房配套车库(位)处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认定与处分的规则,兹简述如下,供参考。
一、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认定规则
自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仅仅是针对非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而不适用于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
因此,符合下列条件的汽车库(位),为建设单位所有,办理初始登记:
(一)满足规划配置汽车库(位)比例;
(二)满足居住区汽车库(位)公建配套标准;
(三)汽车库(位)建筑面积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
(四) 汽车库(位)销售方案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不属于人防工程。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汽车库(位),由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区划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工作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为全体业主所有,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二、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处分规则
根据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18日印发《加强我市商品房配套车库(位)处置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2010年1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守如下规定处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
1. 建设单位申请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将拟公示的配套车库(位)处置方案纳入预(销)售方案同时申报。
2.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如实在预(销)售现场公示配套车库(位)的有关情况,并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示内容包含:
(1)经规划核准的商品房配套车库(位)的配置比例、车位总数及车库(位)配置总平面图;
(2)实际配建车库(位)的类别构成,包括地上车位数、普通地下车库(位)数及面积、可用于停车的人防地下室车库(位)数及面积等;
(3)配套车库(位)的处置方案:包括配置车库(位)的出售、出租、附赠方式的处置计划,价格及有关费用标准,挑选方式等;
(4)对外来车辆停放的解决方式等。
商品房预(销)售时,公示内容须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
3.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摊面积、非人防工程的独立车库(位)方可进行出售或附赠,且应在商品房通过竣工验收、办理初始登记后进行。出售或附赠时,应当通过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签订书面的车库(位)买卖或附赠合同,并附标所购车库(位)编号、具体位置等详细信息的车位平面图、房屋代码等资料。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价格。
出售或附赠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可办理登记。
以上为建筑区划内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非人防工程的汽车库(位)的处分规则。关于建筑区划内属于人防工程的汽车库(位),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不过,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无锡市人防办于2009年下发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市实行持证使用人防工程。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人防工程,使用前必须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使用证,视同放弃。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因此,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使用前,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以下两点,需要予以特别注意:
1、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也就是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
2、对于201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应当如何处置尚没有明确规定,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暂不予办理登记。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