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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思考/宋宏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6:32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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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含义理解

  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执行对象,不应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是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基本生活提供立法保护的规定,虽然在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下赋予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基本生活产生影响,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是必要的。


二、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立法依据

  虽然在我国没有作出特别详尽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原则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中也有对执行财产豁免的概括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0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禁止查封的财产的作了以下的规定:(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在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有关通知中,对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对企业工会经费、对金融机构及其营业场所、对社会保险基金、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对证券交易保证金、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财产及对股权的执行等问题作出了有关执行豁免的规定。


三、对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

  从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解读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1、法律规定的笼统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加以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执行豁免的规定非常原则、笼统、简单,如什么是“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其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法律未进一步明确,又如对“被执行人所抚养的家属”范围如何界定?只能依据亲属法的理论,结合个案而具体确定。虽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仍未能有效的填补法律的空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财产属于豁免之列,造成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无法可依,对被执行人的豁免权保护难免流于形式。

  2、程序价值的缺位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性设置,大多数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财产豁免权,而在强制执行中又没有明确释明义务人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被执行人他谈何去主张执行财产豁免权和请求救济呢?从而使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


四、国外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11条对有体动产强制执行时的扣押物范围作了排除规定。所排除的扣押物,主要指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须物,从事劳动、经营所需物品,书籍、家务账册文书及精神、荣誉象征物,债务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缺陷必需品以及丧葬物等。第850条之1关于“绝对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对债权及其有关的特定收入,如加班报酬、工作补贴、节假日报酬以及因劳动而生的丧葬抚恤、教育奖励、盲人津贴等不得扣押。第852条之关于“有条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则对扣押作了限制规定。内容主要是指身体或健康补偿金、抚养定金满足债权时,在合乎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依据劳动所得的规定予以扣押。此外,《民事诉讼法典》第850条“不得扣押的其他报酬”、第851条之1“对农户的扣押保护”以及第852条“特留份请求权与赠与人请求权的扣押”等内容,也对上述扣押的实施作了限制性规定。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禁止扣押的动产”规定了不得扣押的动产范围,主要是指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劳动农业、渔业、技术人员等的经营或职业必需品,宗教物品、家庭文册、精神或荣誉物品、教育学习用物品、知识产权用物品、身体缺陷用品、建筑或工作安全用品等。《民事执行法》第152条规定了“禁止扣押的债权”,含与薪水、报酬、退休养老保险金等有关的债权,以及为维持生计而接受的给付等债权。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一般不得扣押的财产范围,主要包括:法律宣告不得扣押的财产;生活必需品、具有赡养、抚养、扶养性质的生活费与款项;由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申明不得扣押的可处分财产;受扣押人及其家庭生活、劳动所必要的动产物品;残疾人所必不可少的物品或者旨在用于病人治疗的物品等。

  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规定:“对用于公共服务的铁路不予扣押,也不扣押用于线路运行的机车、车厢及其他不动产与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两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七种不得查封的物品。


五、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外的立法进行借鉴:1、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与学习,如各国普遍规定,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物、退休金、养老金、慈善救助、职业所需和教育学习所需物,不得强制执行。2、维护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财产和具有特定精神内容的财产权利,如保险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残疾病弱者所用物或者所受救助,以及订婚戒指、勋章等,不得强制执行。3、维护善良习俗和社会风尚,如不得查封或拍卖遗像、墓碑、祭物等。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如规定公法人的财产、公益团体的特定财产、公共生活必需物如铁路运输设施、宗教用品等,不得强制执行。5、考虑执行中财产标的的特殊经济属性,如对庄稼、果实、动物以及有生物性孳息的其他活体财产的执行,必须考虑财产的成熟周期等因素。

  笔者认为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中第112条的规定就可以暂时解决实践执行与理论的脱节,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予以豁免。具体规定为:一、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以及在一个居所内所必需的衣服、家具、寝具、灯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执行债务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及医疗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执行债务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四、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职业上或者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费用;五、执行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生产资料;六、未申请或者未发表的发明、著作;七、执行债务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八、祖传或者婚姻纪念物品;九、执行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用品;十一、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营运中的运钞车;十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教学用具等财物,但清偿以该物为担保的债权时除外。

  合理构建我国的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利于建设我国的和谐社会,使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得以立法的充分保障。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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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盟


第十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第十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07年11月28日在中国北京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欧洲理事会主席葡萄牙共和国总理索克拉特斯和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双方领导人全面回顾1998年中欧建立领导人会晤机制以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一致认为,10年来,中欧关系实现历史性跨越。双方领导人对中欧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合作局面以及日趋成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表示满意。

  双方领导人对中欧政治关系的发展表示欢迎,认为双方建立的全面有效的政治对话机制对于增进相互理解与信任、扩大共识与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是中欧政治互信不断提升的重要基础。

  中欧领导人回顾了双方深化和扩大的经贸合作,强调经过双方10年努力,中欧正成为相互最重要的经贸伙伴,双方经贸合作已经成为加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最重要的动力之一。双方领导人讨论了为维持更平衡的经贸关系需采取的行动。

  双方领导人全面总结了中欧各领域全方位合作成就,指出中欧日益密切的行业对话已成为双方政策协调的有效平台,为促进互利合作发挥了积极有益的推动作用。

  双方领导人指出,中欧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特别是非洲、缅甸、朝鲜半岛、伊朗、中东和科索沃问题以及有关亚欧会议的磋商与协调,是双方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影响。

  双方分别介绍了各自最新发展情况。中方欢迎欧盟一体化建设取得新的重要进展。这是欧方就新的改革条约达成一致的结果,条约进一步加强了欧洲的全球地位。欧方欢迎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欢迎中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坚定不移地走和平发展道路。双方领导人认为,当今世界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中欧作为全面战略伙伴,同处于发展的关键阶段,双方将弘扬民主、和睦、协作、共赢的精神,继续共同致力于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普惠、共赢方向发展,促进人类文明繁荣进步,坚持用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相互帮助,协力推进,共同呵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双方重申致力于保护环境,支持可持续发展,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这不仅符合双方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和人权。

  为此,双方领导人一致同意:

  1、进一步加强各级政治对话和磋商,继续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增进政治互信,扩大战略共识。

  2、双方领导人均对成功启动并开始伙伴合作协定谈判表示满意。该协定将涵盖双边关系的全部领域,包括加强政治事务合作。考虑到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的整体目标,谈判也将完善1985年《中国与欧共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并将以相对独立的方式执行。

  3、欧盟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希望台湾问题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欧盟对企图搞“以台湾名义加入联合国”的公投再次表示忧虑,因为这将导致单方面改变台海现状,欧盟对此表示反对。在此背景下,欧盟对台北当局关于台湾岛未来地位的图谋表示关切。

  4、双方领导人还讨论了欧盟军售禁令问题。中方重申,解除军售禁令有助于中欧关系的健康发展,并敦促欧盟尽早解禁。欧盟承认此问题的重要性,并确认愿在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以及此后的欧洲理事会结论基础上,向解禁的目标推进工作。

  5、双方领导人重申愿在防扩散和裁军领域开展合作。双方将继续以中欧防扩散和军控联合声明为基础,并基于出口管制等领域的现有成功合作,加强对话,深化务实合作。

  6、双方强调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继续高度重视中欧人权对话,包括配套的司法研讨会。双方领导人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具体措施的重要性,重申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同时争取取得更有意义的、积极的现实成果。欧盟欢迎中方致力于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全球打击种族灭绝、战争犯罪和反人类犯罪方面,双方也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双方确认致力于同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尊重有关国际人权文书中的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少数民族的权利。双方致力于支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以可信、客观、非选择性的方式开展工作处理人权问题。双方同意根据联大60/251号决议加强此领域的交流与协调。

  7、双方领导人强调有效多边主义至关重要,表示大力支持建立一个公平、公正、以规则为基础、由联合国发挥中心作用的多边国际体系。双方重申致力于促进和平、安全、发展和人权,这些目标已被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所承认。双方表示支持联合国系统改革,以加强联合国应对新旧威胁及挑战的能力、效率及效力。双方认为,多边主义是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手段,将继续本着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精神推动建立公平有效的集体安全机制,以和平方式通过外交手段解决分歧和争端。双方支持联合国,承认联合国通过安理会处理国际事务的首要作用。安理会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负有主要责任。

  8、双方重申谴责任何形式的、无限定表现形式的、由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出于任何目的发起的恐怖主义。双方重申,承认联合国是打击恐怖主义的唯一真正的全球性论坛。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成员国于2006年9月8日协商一致通过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表明其团结反恐的决心。中欧支持反恐执行工作组协调全球战略的执行。双方期待2008年进行相关审议,加强国际社会迄今所取得的共识。双方还强调将继续致力于推动尽早就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全面公约》达成一致。

  双方强调多边主义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的重要性,并强调普遍遵守、全面执行关于恐怖主义行为的所有联合国公约和议定书的重要性。

  双方认为需要关注导致恐怖主义传播的环境,支持不将恐怖主义与特定宗教和文明挂钩、反恐应保持一致性等观点。

  双方领导人认为任何旨在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都必须符合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人权法、难民法和人道主义法的规定。有效反恐措施和保护人权互不矛盾,其目标互为补充,相互促进。

  9、双方领导人积极评价非洲在和平与发展领域取得的进展及非洲国家和非盟为推动非洲一体化进程所做的努力,重申致力于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和全球均衡、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自上次领导人会晤以来,在各层面就国际社会促成达尔富尔危机解决方案所进行的成功合作,强调有必要在达尔富尔和平谈判以及实施全面和平协定方面进一步取得进展。双方希望看到非盟与联合国混合部队的“混合行动”不久得以实施。双方领导人注意到联合国驻中非、乍得边境维和部队和欧盟驻中非、乍得边境部队的准备取得进展,强调共同致力于达尔富尔及周边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10、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通过各自现有机制,如中非合作论坛、欧非峰会,进一步与非洲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开展务实合作,为非洲的和平、稳定与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贡献。双方同意继续进行中欧非洲问题对话,并积极探索在适当领域开展中欧非三方合作的有效方式和途径。欧盟邀请中方作为观察员出席欧盟-非洲首脑会议。中方邀请欧盟委员会发展委员访华。

  11、中欧全力支持联合国秘书长缅甸特别顾问伊布拉辛•甘巴里教授的斡旋努力。双方赞同缅甸需要推进民主。双方同意有必要通过包括有关各方参与的对话,看到缅国内进程取得切实的进展。

  12、双方领导人重申致力于朝鲜半岛的持久和平与稳定,包括实施有效的半岛无核化。双方欢迎六方会谈在采取2007年2月和10月达成共识的步骤,以落实2005年9月19日的《共同声明》方面所取得的重要进展。双方欢迎朝鲜关闭宁边核设施,期待将其完全去功能化和拆除,并期待朝鲜全面、准确地申报其所有核计划。双方领导人对10月朝韩首脑会晤达成的共识及关于最终签署和平条约、实现经济融合和半岛统一的后续行动表示欢迎。

  13、双方领导人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关于伊朗核项目及联合国安理会1696(2006),1737(2006)和1747(2007)号决议执行情况的最新报告,重申致力于以外交途径通过谈判与对话寻求一项全面、长期、妥善的解决方案。双方再次肯定2007年9月28日中、法、德、俄、英和美外长所发表并得到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支持的联合声明,敦促伊朗全面遵守联合国安理会1737号和1747号决议。

  14、双方领导人重申支持在现有协议,包括联合国相关决议和路线图所确定原则的基础上,谈判解决巴以冲突。在此背景下,双方领导人欢迎奥尔默特总理和阿巴斯主席正在进行的双边会谈,希望这将有助于各方推动建立一个独立、民主、有自主生存发展能力的巴勒斯坦国,并与以色列及其它邻国和平共处。双方领导人支持最近在安纳波利斯召开的国际会议,希望会议是朝着全面解决阿以冲突迈出的第一步。双方确认国际社会愿对解决该问题的政治进程,包括对其中关键的执行阶段予以支持。

  15、双方领导人就科索沃问题交换了意见,重申支持包括欧盟在内的国际社会的斡旋努力。

  16、关于新出现的亚洲区域机制,欧盟欢迎中国对加强开放和透明的亚洲地区合作所作出的贡献,赞赏中国在此方面所发挥的建设性积极作用。中方欢迎欧盟对亚太地区政治机制所做的建设性贡献。中欧支持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地区论坛等区域合作进一步发展,支持加强欧盟与东盟关系。中方对欧盟有意推动东亚地区合作进程并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TAC)的计划表示欢迎。

  17、双方认为,亚欧会议是亚欧开展多边对话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合作的重要框架,认为加强经济合作是亚欧关系的关键内涵。双方领导人重申致力于通过开展建设性对话和务实项目,加强合作进程,确保2006年亚欧会议未来发展赫尔辛基宣言得到落实,2008年在中国举行的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取得成功。

  18、双方领导人同意加强合作,确保2008年北京奥运会顺利举行。

  19、双方领导人同意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领域,特别是贸易与商务交流、气候变化、环境与能源、人力资源开发与公共管理等方面加强对话与合作。双方将加大支持企业社会责任和可持续发展的力度,如采用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和提高自然资源使用效率。

  20、双方领导人同意深化环境保护合作,重点加强在可持续生产与消费、污染控制与管理、自然资源管理、流域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环境治理、环境事故紧急处理、化学品管理、危险废物处置与管理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推进有利于合作的清洁技术转让,鼓励在相互投资过程中采用更严格的环境标准。双方决心继续共同打击非法采伐,为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减缓气候变化和发展木材生产国经济作出重要贡献。
  21、双方领导人强调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愿继续加强合作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严峻挑战。气候变化紧迫性已被“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最新科学结论所确认。中欧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共同致力于将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一个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下的双边合作,呼吁在通过二氧化碳捕获与封存实现煤近零排放发电技术研究,通过开发具体合作项目加强中国参与《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等方面取得进展。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大技术开发与转让等方面的双边合作力度。中欧同意将积极落实业已达成的2008年至2009年“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滚动工作计划”,就中国省级气候变化项目、气候变化适应战略和公共意识倡议等开展合作。

  双方重申对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强调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发达国家在2012年后应继续率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并协助发展中国家为应对气候变化作出更大贡献。双方致力于在联合国系统内继续努力,呼吁所有各方积极并建设性地参与2007年12月在巴厘岛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会议。双方欢迎在“开展长期合作、加强公约实施、解决气候变化对话”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同意在今年巴厘缔约方会议上,推动启动关于2012年后全面安排进程,以促进公约实施并尽快但不迟于2010年完成这一进程下的工作。双方强调在《京都议定书》下确定发达国家2012年后进一步减排义务特设工作组谈判尽快取得实质性进展的重要性,希望于2009年底结束这一进程的所有工作。双方重申,统筹解决气候变化和能源问题至关重要,特别强调需要协调处理好促进能源安全、改善空气质量和应对温室气体排放之间的关系,以确保在达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最终目标和各自能源政策目标之间保持一致性。双方均认识到鼓励私营部门参与并投资处理气候变化问题以及为此提供激励措施的重要性,认为中欧在此领域开展合作面临重要的、潜在的经济机遇。

  22、双方领导人认识到技术在应对气候变化,特别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加强适应方面的关键作用。双方认为,技术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主要手段,强调就2012年后达成协议,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通过技术转让、应用和传播帮助发展中国家用得上和用得起清洁技术,加强国际碳市场,加强适应不断恶化的气候变化负面影响方面开展合作的重要性。

  欧洲投资银行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用于应对气候变化项目的5亿欧元框架贷款,双方领导人见证了协议的签署。

  23、双方认为,能源是全球性问题,与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中欧均认识到加强双边能源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性,并一致同意采取切实措施,继续推进能源领域的互利务实合作。双方将积极筹备2008年第七次中欧能源合作大会,并将共同努力确保第二次中欧能源交通战略对话取得积极成果。双方领导人支持双方在提高整个煤价值链效率方面开展更密切合作,支持双方在开发研究煤近零排放技术方面取得进一步进展。这将有助于双方从煤技术和实践的最新发展中获取经济和环境收益。

  双方领导人支持在建立中欧清洁能源中心方面加强合作。双方将继续就此加强磋商,以期于2008年达成协议并建成中心。双方未来合作可涵盖提高能源效率的有关项目和倡议。

  24、双方同意中国国务院和欧盟委员会于2008年3月底前成立副总理级的中欧经贸高层对话机制,讨论中欧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战略,协调双方在重点领域的项目与研究并制定规划。对话将涵盖影响到贸易不平衡的问题,包括有效市场准入、知识产权、环境、高技术和能源等,以找到具体的途径促进贸易平衡发展。为此,中国商务部长和欧盟贸易委员将视情举行会晤以筹备这一机制及其议程。

  25、中欧经贸高层对话机制将审议中方关切,包括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在其它场合取得的进展。

  26、双方同意加强在宏观经济政策方面的合作,促进双方政府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经验交流。双方将继续深化财金对话,就中欧宏观经济形势、财金政策以及金融领域改革和监管进行交流和合作。

  27、双方欢迎中方和欧元集团代表于11月27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的宏观经济问题磋商。中方与欧元集团代表认为应共同努力,采取综合性措施,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防止汇率剧烈波动,为有序调整全球经济失衡作出应有贡献。双方注意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将组成工作小组就汇率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28、双方领导人认为,高水平的产品安全对消费者信心和互惠贸易至关重要。为此,双方相关部门近年来建立了全面的合作关系,开展了良好、密切和富有成效的合作与交流。双方愿继续并深化建设性对话,定期交换信息,并致力于可衡量和持续的改善。

  29、双方将充分利用中欧农业及农村对话机制,继续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贸易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领域的合作。

  30、双方领导人同意进一步通过竞争政策对话机制,保持密切磋商与对话,在反垄断法执法领域和国际竞争政策上加强合作。欧盟祝贺中国在2007年8月通过反垄断法。欧盟非常重视竞争对话,将继续支持中方相关竞争实体和权力机构执行反垄断法。

  31、双方领导人对2007年11月27至28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欧工商峰会表示欢迎。双方强调更积极地推动利益攸关方参与中欧贸易和投资对话机制的重要性,承诺将支持双方工商界的合作,为企业创造更多商机,拓宽发展空间。

  32、双方同意进一步为欧盟中小企业在中国和中国中小企业在欧盟经营提供便利,以利于创造良好的贸易环境。因此,双方欢迎欧盟提议就在中国设立欧盟中心,帮助欧盟中小企业在中国进行投资、向中国出口提供信息和帮助,促进与中国政府机构、商业协会和经济实体的交流进行可行性研究。

  33、双方领导人强调,“中欧科技年”在聚集研究人员、业界、包括中小企业和学术界方面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愿继续加强现有科技合作,探讨新的双边合作机制,共同确定优先合作领域。双方领导人重申认识到开展可持续的、互利的科技合作的重要性。

  双方领导人对2007年11月14日在北京举办的中欧科技协定第六届指导委员会会议闭幕表示欢迎。双方同意通过启动中欧共同研究项目开展更有战略性的科学合作。这些项目将由双方资助,完全符合中欧资助原则,法律和规定。

  双方领导人确认中方研究人员接受首次邀请参与第七个科技框架计划的重要性。双方同意为欧盟研究人员参与中方资助的项目提供便利。双方领导人鼓励实施便于双方研究人员往来的计划。

  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适时对2009年12月到期的中欧科技协定进行续约,作为朝此方向努力的第一步,宣布在更新协定前对双方合作进行评估。

  34、双方对2007年10月24日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计划(ITER)生效及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计划理事会于2007年11月27日至28日召开首次正式会议表示满意。双方同意开始讨论,以在核聚变能源研究领域,达成一项中国和欧洲原子能机构间的双边协定,作为对ITER计划的补充。

  双方对就和平使用核能研发协定完成讨论表示满意,希望协定尽早生效,以开展核裂变领域的合作。鉴此,双方注意到中国和欧洲原子能机构均为第四代国际论坛的积极成员,这有助于促进双边合作。

  35、双方将继续通过中欧信息社会对话机制,推动务实合作。

  36、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框架内,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体现对等原则的合作,继续加强在知识产权执法领域的海关合作,并实施旨在保障中欧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的“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

  37、双方领导人对最近在道路运输和内河航道领域签署谅解备忘录感到满意,并期待尽快实施。双方欢迎中国与欧盟成员国批准海运协定,以及在鹿特丹举行的关于实施2002年中欧海运协定第四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支持进一步深化相关领域的合作。

  38、双方领导人回顾了在民用航空领域合作的进展,强调中欧在此重要领域有必要进一步密切合作,共同推动寻求应对全球航空业面临共同挑战的解决途径。

  双方领导人重申有必要照顾彼此关切,通过共同努力,加强磋商,恢复双边航空服务协定法律效力。双方领导人同意在更广阔的航空领域加强技术和科技合作,呼吁尽快签署一项协定,为中欧未来技术合作提供一个全面框架。这些合作领域包括航空安全、安全保障、环境、经济管理和空中运输管理,包括探讨中国参与欧洲新一代空中运输管理系统SESAR计划。

  39、双方强调中欧文化关系,尤其是在实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过程中的重要性。欢迎中国和欧盟委员会于2007年10月签署的文化联合声明。该声明明确表达了双方对文化在社会和全球化世界中作用的强烈共识,重申双方坚定致力于进一步增进合作并在文化领域建立政策对话机制。

  40、双方强调,将认真履行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卫生条例(2005)》,维护公众健康,继续关注艾滋病、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其他新发传染病疫情的蔓延。双方将保持和促进在此领域的信息交换和技术交流与合作,并加强在食品卫生安全和卫生人力培训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双方期待着中国和欧盟委员会签署动物卫生领域的谅解备忘录,及为促进对禽流感的科学认识在指定实验室交换禽流感病毒。

  41、双方领导人对中欧在就业和社会事务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这是双方可持续发展和体面劳动对话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领导人强调2007年6月柏林第二届社会保障高级别圆桌会议的成果及其对中国当前改革的贡献。双方领导人为劳动法方面的合作所鼓舞,特别是2007年11月在北京举行了就解决劳动争端交换经验的双边活动。双方领导人大力支持在劳动健康和安全生产领域建立对话机制,鼓励双方在2008年年初就此签署谅解备忘录。

  双方同意加强在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等方面的合作。

  42、双方领导人认识到一个健康、不断发展的公民社会对中欧改革进程的可持续性非常重要。双方领导人认为中国经社理事会和欧盟经社委员会不断交流和务实合作是双边关系的一部分。希望加强双方公民社会对话,落实两次中欧圆桌会议声明内容。

  43、中欧将继续致力于进一步加强和拓展法律和司法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以增进相互了解和友谊。

  44、双方同意加强在反恐、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偷渡和贩卖人口、毒品犯罪领域的合作。

  45、双方领导人强调便利人员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仍是双方的优先考虑,讨论了遣返和便利签证问题,重申就各自关切问题进行磋商的意愿,同意在相关问题上尽快开展具体合作。双方领导人对执行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所取得的显著进展表示欢迎,鼓励双方进一步加强合作。

  46、双方领导人同意尽快启动中欧青年部长级会晤机制。

  双方领导人支持并鼓励中欧学者和智库之间加强交流与合作。中国和欧盟强调承诺通过进一步鼓励双方学术机构、学生和学者参与“伊拉斯莫斯世界”(ERASMUS MUNDUS)及其“对外合作窗口”和“中国政府奖学金项目(欧盟窗口)”来加强中欧学术交流与合作。欧盟欢迎中方启动“中欧语言交流(欧盟窗口)项目”。

  双方对2007年10月签署的教育与职业培训联合声明表示欢迎。该声明将为双方政策对话机制奠定基础,以便双方定期交流最佳做法、回顾政策发展和面临的挑战,推动知识建设、共享中欧部门内及行业间感兴趣的问题。

  双方领导人对在华成立中欧法学院的合作表示欢迎。

  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商业管理培训项目成功启动。

  47、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发展合作项目取得的进展。双方满意地注意到欧方近期出台了《2007-2010年多年指导计划》,从欧盟委员会预算中划拨1.28亿欧元用于支持行业对话涉及的环境、能源和气候变化及人力资源发展等领域的合作。

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集中经营者入场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的城乡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集贸市场的经营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群众,不影响交通。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业规划,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办集贸市场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申办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供排水、公共卫生等设施;
(三)有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符合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干道开办集贸市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其他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制度,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施;
(三)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四)为商户提供经营所必需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摊位安排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区域划分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出租摊位,并签订书面协议。
对在城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国有经营单位和直销肉、蛋、禽、菜的农民或企业,应优先安排摊位。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房屋、设施的租赁,应当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集贸市场摊位、设施,应经出租人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改造已出租的房屋、设施,应事先征求承租人的意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专卖、专营和从事特殊行业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交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规定标明商品或服务价格。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文物、金银制品等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赌博、算命及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非法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违法收费、集资和摊派,商户有权拒付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五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和协调。必要时,可以在较大的集贸市场设立监督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查处违法经营;指导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组织好行业区域划分、摊位安排、安全保卫等事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和消防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对集贸市场商户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收取。收取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对集贸市场商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卫生检疫和畜牧检疫收费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收费。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起止标志。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集贸市场内行业区域的划分和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凡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营业门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营业执照,并采取措施,引导商户进入集贸市场或规定的区域内经营,取消非法占道市场。禁止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外经营。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固定经营者,应当悬挂营业执照,佩戴经营服务证。不准无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
(四)受理举报投诉的单位和电话号码;
(五)其他有关市场管理事项。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尺)、消费者投诉站(点),并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值勤制度。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并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严禁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集贸市场行政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该管理人员直接管理的集贸市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不按规定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土地、规划、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交通、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对市场的设施进行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囤积居奇、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差额部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产权所有者返还承租者,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场管理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经营者,参与市场经营,违法收费、罚款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早市、夜市、商业摊群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