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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5:21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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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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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文物以及国家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本款第(一)项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者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但前款第(二)项所指的文物除外。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监管)
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等经营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管。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
第七条 (依法经营和管理)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经营方式)
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方式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经营条件)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以上的注册资金。
申请经营文物的必须是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程序)
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章程;
(二)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简历;
(三)主要业务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除了必须符合前款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外,还需要提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30日内审批完毕。其中,对申请从事文物外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发给《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许可证》或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给个体工商户的,必须出售给有《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
严禁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文物收藏单位的要求)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不够馆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有偿转让给文物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和承包限制)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文物经营不得承包或者转承包;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不得承包或者转承包。
第十五条 (经营要求)
在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活动中,经营者必须真实提供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名称、年代、瑕疵、保藏手段等基本情况;需方发现所购物品与所提供情况不符时,有权退货。
销售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码标价。
出售、寄售、典当、拍卖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应当出示介绍信,个人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供货单位名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以及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
第十六条 (经营合同)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代为购买、寄售、典当、拍卖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国家优先收购权)
属于国家文物收藏单位征集的文物,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优先供应。
第十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
《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的《经营文物许可证》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外销和出境管理)
外销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
外销文物上柜前,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
只准内销的文物不得销售给境外人士。
携带未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的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出境,应当按规定办理鉴定和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 (发票管理)
经营文物外销或者代理外销,应当使用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印制经营单位名称的,应当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经营内销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当使用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稽查)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对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缴纳、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的物品;无法追回出售的物品的,没收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阻碍文物市场管理人员依法稽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非法交易,或者违反发票、税收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罚程序)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五条 (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无偿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者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实施。



1995年2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维护和使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数据库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维护和使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数据库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84号

2002-12-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全国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从1998年开始设计开发软件,1999年进行普查试点,2000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普查工作,到2001年完成普查数据检验汇总工作,历时四年,取得了重要成果。目前已初步建立了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以下简称税源数据库),为加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税源监控,为税收政策调整和税制的改革及完善提供了重要依据和可靠的基础资料。为确保税源数据库的资料质量,充分发挥数据库的作用,落实依法治税、科技加管理的方针,进一步促进税收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科技化,各地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实、核对税源基础数字,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
(一)对于土地使用税基本税源指标,要做到税源数据库中所记录的数字与纳税人实际申报土地、纳税人实际拥有的土地相一致。要核实纳税人是否将全部应纳税土地如数申报,申报的土地面积是否真实,特别要核实纳税人是否将最近新占用的土地面积如实申报。在确保纳税人如实、准确申报的基础上,将纳税人申报的税源基本指标与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中的对应指标进行核对,及时对税源数据库中的有关数字进行修改、调整或补充。
(二)保证税源数据库数据的完整、真实性一定要与清查漏征漏管户工作相结合,要利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资料,以及报纸、杂志等媒体的公开信息,加大清查土地使用税漏征漏管户的力度。利用房产、土地密不可分的特点,将纳税人的房产税资料与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中的有关数据相互对照,从中发现漏管户。对于清查出来的漏管户,要及时纳入税源数据库的管理;对于新纳税人已经纳入地税机关正常管理,但有关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数据没有录入税源数据库的,要及时录入到税源数据库中。
(三)要规范税源数据库中纳税人名称、识别号等指标,做到税源数据库中所记录的纳税人名称、识别号等指标与税务登记证上所填写的一致。
(四)要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审核税源数据库的可靠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掌握着大量详细、准确的有关土地使用情况的信息,包括使用人、占地面积、座落位置、土地用途等。要主动与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定期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信息,及时与税源数据库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
二、建立数据库定期更新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发展规模的扩大,企业户数和规模也会有所改变,要做到税源数据库能动态地反映最新的税源情况,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就必须建立税源数据库更新制度。根据税源数据库要动态管理和不断维护更新的需要,我们设计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变更申报表》,此申报表只适用土地使用税纳税有变化或新建的企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和数据库管理的需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变更申报表》中增加项目,但不能减少项目。
基层征收管理机关应随时掌握土地使用税税源变化情况,包括纳税人的登记、变更、注销,及其税源变化情况,注意及时让纳税人填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变更申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将此表传送给县税务机关负责税源数据库维护工作的机构,县税务机关每年要更新本级税源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税源数据库数据于次年3月15日前上报地(市)税务机关;地(市)、省税务机关应根据下级机关上报的最新税源数据,对本级税源数据库进行更新上报,省税务机关将更新后的税源数据库数据于5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为了保证税源数据库的安全和这项工作的连续性,各级税源数据库应由专人负责维护,人员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同时,注意对新来人员的培训工作。要随时保存好税源数据库的备份,注意预防和查杀计算机病毒。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三、充分发挥税源数据库的作用
建立并维护好税源数据库的主要目的是摸清税源,利用现代化管理工具,做到强化征管,加强税源监控,量化征管指标,明确职责分工,及时准确分析各种纳税情况,找出收入增减变化原因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征管效能,实现税收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和效能化,全面落实“科技加管理”方针。因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一定要充分发挥税源数据库资料数据的作用,通过对税源数据库的数据进行深入的发掘、加工和分析,促进土地使用税税源控管能力和征管水平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地(市)、县税务机关要利用税源数据库进行土地使用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重点纳税人的税源情况进行分析,还可对土地使用税税源规模、水平、结构等进行分析,对税源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对实际收入与税源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从对比分析中找差距,提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清理欠税的措施和办法,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主要是利用税源数据库进行税源分析,对全地区范围土地使用税税源的规模、水平、结构等进行系统分析,对土地使用税税源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和不足;可将税源数据作为下达征收计划的参数指导各地区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而不收过头税;同时,将实际收入与税源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查找出征收薄弱环节和增收潜力,提出整改措施,提高征管工作质量。
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还可利用税源数据库为领导决策服务。在税制改革和调整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时,可利用税源数据库中的各种数据,对调整方案的实际效果进行模拟、预测、分析和对比,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税源数据库的维护更新、管理使用工作的重要意义,精心安排、认真完成好这项工作,要结合本地税收工作实际,制定可行的管理办法,做到有专人管理,有制度保障,抓好抓实。
附件: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变更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变更申报表
原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现单位名称: 现地址: 原纳税人识别号
  原行业
 
原行业代码
 

现纳税人识别号
 
现行业
 
现行业代码
 

原注册类型代码
 
原注册类型
 
原占地面积
 

现注册类型代码
 
现注册类型
 
现占地面积
 

原土地价值
 
现土地价值
 
土地证号码
 

土地等级
土地用途 原应税面积
现应税面积
单位税额
原应纳税额
现应纳税额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
   
 
 
 
 

合计
 
 
 
 
 

注意:
1.此申报表只适用土地使用税纳税有变化或新建企业填写。如上表中有些项目企业没有变化,可不填,但原情况必须填写。新建企业情况填在带“原”的空格,并在表的右上角注明“新建”。
2.“单位名称”按纳税单位全称填。
3.“纳税人识别号”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号码填写。没有税务登记证的按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证书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填写。
4.“行业”、“行业代码”和“注册类型”、“注册类型代码”,按后表内容填写。
5.“占地面积”按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土地面积填写。以平方米为单位,保留整数。
6.“土地价值”有评估的,按评估价填写,无评估的,按企业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乘以基准地价的积填写。单位为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7.“土地证号码”以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证号码填。
8.“土地用途”按地上物用途填。
9.“应税面积”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面积,单位平方米,保留整数。
10.“单位税额”按市、地、县核定的土地等级单位税额填。单位元/平方米,保留两位小数。
11.“应纳税额”按应税土地面积和单位税额乘积填。单位为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注册类型
注册类型代码

国有企业
110

集体企业
120

股份合作企业
130

联营企业
140

有限责任公司
150

股份有限公司
160

私营企业
170

事业单位
710

行政单位和社会团体
720

个体
400

其他
900

行业 行业代码
农林牧渔业 0100
采掘业 0200
制造业 0300
电煤气水生产供应业 0400
建筑业 0500
地质水利业 0600
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 0700
批发零售和餐饮业 0800
金融保险业 0900
房地产业 1000
社会服务业 1100
科教文卫业 1200
其他行业 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