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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审限制度/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4:57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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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段时期以来,刑事案件超期审判、超期羁押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长期未能有效解决的难点,对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超期羁押较易解决,而超期审判产生的原因就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其中既有法官主观因素,也是审限制度缺陷使然。为从根本上解决公诉案件超审限问题,本文试就现行审限制度作一番理性思考,以求治本之策。
一、审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内在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因此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产物。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问题的另一面,即审限越短,效率越高,就必然带来公正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官的裁判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又源于对证据的采信。而只有当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及其法律属性产生内心确信时,他才有条件作出审判决策。这就有一个法官对案件理性分析判断的认识过程,有一个确保法官实现心证的程序设置(即庭审),有一个保障控辩双方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间隔。由此可见,审限设置过于短暂,将违背人的认识规律,必然带来以草率裁判为特征的司法暴政,最终损害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审限制度应当以合理适度为前提,在技术上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手段。
二、现行审限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我国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和规定,即法院应在公诉案件受理后的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对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作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刑诉法第165条(一)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另外,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重申了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明确除精神病鉴定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从而否定了最高院关于因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司法解释。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对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暴露出当前审限制度合理性不足,原则性不强,灵活性不够的缺陷,有必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是超审限的法律后果不明导致审限制度的刚性不足。刑诉法对案件超审限的后果未作规定,超审限对审判程序的推进不构成任何影响。目前审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工作考核,审限法律制度沦为了考量法官工作绩效的指标。由于超审限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审限制度的严肃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与维护,已成为超期审判屡禁不止的主观因素,因此增强审限的强制性势在必行。
有一种观点提出,审限制度既是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国家审判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刑法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实对其审判而予以释放。这种观点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却过分关注于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保护,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笔者主张,将超审限作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明确列入刑诉法第191条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通过法律条文的昭示,激发法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内在动力,也给法官的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二是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审限的合理性要求审理期限的设置必须满足于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刑诉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诉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周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按照一个半月6个星期日计算,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尚余办案时间1个月零3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笔者所在庭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70余件计,每个月承办审结的案件就达6件,审判用时更为紧张,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在刑诉法重新修订之时,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为宜。
三是立法粗疏,解释不一,操作性不强。程序法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导和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宜细不宜粗,真正给诉讼参与人起到诉讼指南针的作用。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两高不得不对执行刑诉法分别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即充分说明立法上的缺陷。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亦存在操作性不强、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影响审限的因素除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所列可以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外,还大量存在通知证人出庭,申请法官回避,重新鉴定、勘验,调取新的物证,法官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未羁押的被告人生病、外逃等,对这些因需延期开庭而影响审限执行的情况,刑诉法均未作审限调整。最高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缓解了刑事法官超审限的压力。但这些解释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颇有越位之嫌。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解释,又被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否定。这里也引申出两高四部委的规定是否是有效解释,是什么属性的解释(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其效力是否当然高于两高司法解释的问题。从以上立法概况可以看出,对审限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考虑到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建议在修订刑诉法时在审理程序一章中就审限制度专设一节加以系统规定,全面吸收最高院对审限的补充解释。
四是刑诉法存在中止审理的制度缺失,使审限制度因救济手段不足而缺乏灵活性。中止审理是诉讼法中普遍采用的程序制度,但现行刑诉法并未吸收这一制度。由于中止制度的缺位,案件出现既不能审结,又无法继续审理的客观情况时,法官将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从而导致审限超期。此种超审限很难归责于办案法官,而是立法本身造就出的违法状态,实为立法之大忌。鉴于中止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81条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勾画出了刑事诉讼中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当前审判实践所遵循。由于司法解释只能对现有法律规范加以阐释,却不能创制法律,因此最高院解释所确立的中止制度从其产生之时就打上了先天不足的烙印,实为无奈之举。因此,将最高院解释中的中止制度纳入刑诉法已势在必行。考虑到诉讼中止原因的复杂性,笔者还认为,应将最高院解释第181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修改为“致使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无法继续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改为“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以增强法官适用中止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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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扶持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及其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1997〕66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的决定》(陕发〔1997〕17号)精神,按照国家兴办特
区的思路,本着充分放权、大力扶持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理体制
1、赋予示范区管委会省级经济管理权、地市级行政管理权和部分省级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主要指项目审批、外经外贸、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分省级行政管理权主要指对外交流、人事调配、户籍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务市场建设等。示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
式运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行政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要照此原则给示范区放权、授权或简化有关办事程序。
2、授权示范区管委会代表省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对区内科教单位的重大项目联合攻关、成果转化、产业开发、示范推广和体制改革进行组织、协调。涉及部委属单位权益的问题,应及时与有关部委沟通、协商。在示范区有下属单位的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全力支持和配合示范区管
委会的上述工作。
3、杨陵区已划归杨凌示范区管委会领导,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部门,其所属机构,采取一局(办)对口联系多个省属厅局及有关单位的办法,直接同省属各厅局发生业务联系。具体对口联系办法由省编委在批准“三定”方案时一并确定。
4、示范区财政局行使地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权。设立相应的示范区金库,办理示范区和杨陵区财政、国税、地税收入的征纳报解和经费支出的划拨,向省财政报告年度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接受审计监督。
5、示范区启动建设的前5年(1998年至2002年),财政体制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5〕8号)的精神,按照西安、榆林、安康、商洛等4地市有关规定执行。省政府不从示范区提取任何收入。在财政划
转总基数的基础上,省财政每年拨给示范区500万元经费,5年内不增不减。
二、关于政策优惠
6、示范区享受国家和我省给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林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新产品的各类优惠政策。
7、除必须上缴国家的外,留成地方的各类税费和我省向企事业单位开征的各种基金和收费,统一由示范区管委会决定减免缓退,集中的部分全部用于示范区建设。
8、对国务院批准的示范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示范区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新征土地由省政府在权限内集中分块审批后,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按项目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对土地出租、转让、抵押及房地产交易等,由示
范区管委会按国家法律规定,直接办理登记手续。
9、示范区管委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直接办理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和年检、颁发营业执照,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10、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和进口设备、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的审批,示范区管委会均可行使省级权限。管委会审批后,确需省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应按照全力支持、特事特办的原则,从速办理。需国家部委立项的项目,省上各部门要及时转报有关文件并给予重点配合支持。
11、示范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基础设施项目,由省内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相关项目的投资回收和正常运转。用电贴费减按国家计委规定的标准收取。
12、示范区内企事业单位购买自用的小汽车,由省财政厅委托示范区管委会审批,报财政厅备案。
其他专控商品由示范区管委会直接审批。
三、关于资金筹措
13、国家和我省划拨及留给示范区的资金,作为资本金投资或示范区重点骨干项目的自有资金,同银行的信贷资金配套。
14、组建杨凌示范区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杨凌示范区开发建设投资基金。按照“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积极争取有关部委的下属企业、省政府直属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下属企业积极参股或投资。
15、加大对原杨凌科研基金的投入,扩大其应用范围。除在国家和省上支持示范区的资金中,从1998年起3年内,每年安排500万元之外,争取国家有关部委给予支持。凡部委注入资金的,省上有关部门应对口按一定比例配套。
16、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股票上市,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积极争取国家有关方面对示范区企业的上市给予特殊倾斜。
17、对列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各有关金融机构要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和用途上要予以支持,允许开支添置生产所需的检测仪器和设备等。
四、关于扩大对外开放
18、农业高科技企业及科研开发机构从海外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或亟需的经营管理人员,其报酬可根据所任职务和工作能力及专业技术水平从优确定。
19、从国内外引进亟需的“正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到杨凌示范区,或根据本人意愿调入西安市,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解决进市户口、其配偶工作及子女入托入学等问题。
20、示范区可在“安居工程”中建设标准较高的专家公寓楼。对于学术水平居国际前列的学科带头人,可同时在西安“广厦工程”中安排住房,并按一定标准解决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交通补贴等问题。
21、鼓励农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提供出口订单的高新技术产品,金融机构应提供优惠的卖方信贷。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开拓和占领国际市场,可提供买方信贷。允许以出口产品的货款抵扣还贷。对出口退税优先给予办理。
22、在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过程中,授予示范区管委会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的审批权。对示范区国内投资项目,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政策的限额以下项目,由示范区管委会审批并出具确认书,海关可免征关税
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示范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取得的利润在示范区再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农业开发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
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加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建设,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件大事。省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这一规定和省政府批转的省上有关部门关于扶持杨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杨凌示范区管委会要按照本规定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从速研究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和
措施。


1998年2月9日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按税法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凡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不再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缴纳教育费附加,应以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按税法规定确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对从事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丝)和经营烟叶(指晒烟、烤烟和晾烟)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但对上述单位生产或经营其它产品及零售环节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照全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对在集市上出售产(商)品的临时经营个体工商业户,在征收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对每次(日)应缴附加额达不到三角的,可免予征收。
五、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六、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七、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但对国营、集体批发企业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有证个体工商业户零售环节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到经营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八、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缴纳营业税时,不论是直接缴纳还是由行(司)集中汇总缴纳,均由县(市、区)税务局审查后,在当地缴纳教育费附加。地(市)和省行(司)本级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向行(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地、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地、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造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
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九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




1987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