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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李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6:08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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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李利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当事人
由于仲裁当事人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仲裁裁决也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或者受到了侵害。因此,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向其他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则表明他放弃了此项权利,双方当事人都应自觉履行裁决书中所规定的各自的义务,否则,权利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必须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必须有证据对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则需要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
作者: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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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4〕53 号
部内各司(局),干部教育中心:
  为加强我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精神和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我们对我部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财人[2001]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为财政改革与发展服务,为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服务。
  第三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应紧紧围绕财政中心工作,根据财政部公务员岗位素质规范和公务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状况有计划地进行。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要支持、鼓励公务员参加培训。公务员要积极参加培训,完成规定培训任务。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激励机制。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提拔,不培训不评优。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转业进入财政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开展的培训。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20天。
  第八条 任职培训(岗位培训)是指对晋升司、处级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财政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业务及技能方面的培训。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采取脱产培训和非脱产培训两种形式。
  第十二条 脱产培训。脱产培训可以在国内组织进行,也可以在国外组织进行。主要包括:
  一、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岗位培训)。
  二、业务技能培训。
  三、专题讲座和研讨班、培训班等形式的培训。
  四、国际合作培训。
  第十三条 非脱产培训是公务员培训的一种重要形式。主要包括:
  一、业余培训班。即不占用工作时间,利用晚上和周末时间进行的培训。
  二、网上培训。即通过网络进行的学习培训。
  三、自学。即根据需要向公务员提供音像和文字培训教材、资料,用于自学。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机构是人事教育司,管理和组织实施机构是干部教育中心,部内 各司局是培训的协作配合机构。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司、处级干部参加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等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和出国培训;
  三、为公务员发放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四、对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给予指导;
  五、定级、任用、提拔、年终考核时审核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
  六、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公务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中心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制度及具体实施办法;
  二、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的实施方案;
  三、负责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
  四、建立财政部公务员全员培训登记制度,统计、汇总财政部公务员每年参加培训情况;
  五、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规定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公务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财政部干部教育培训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七、负责部内培训课题研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八、负责管理财政部用于公务员培训的各项经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使用。
  第十七条 部内各司局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司局的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提出培训需求;
  二、支持、督促本司局人员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三、提供有关的培训师资;
  四、参与相关培训班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有关培训信息的反馈工作。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十八条 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是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的必要条件。初任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凡晋升职务或竞争上一职级岗位者,应完成本职级任职培训。否则,一般不能晋升或不具备竞争上岗资格。
  第十九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是年终考核的必要内容之一。未完成培训任务、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不合格者,年终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条 未完成规定培训时间的人员达到本单位总人数3O%的司局,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和干部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人〔2001〕10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五章 违法责任及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第三条 依据法律的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在常务委员会领导和主任会议指导下,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并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监督议案进行调查、审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决定和命令,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情况。
第九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及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
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级国家机关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情况。
第十四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
第十五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罢免、撤换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代表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监督事项。

第三章 监督形式
第十九条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并根据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个方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审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备案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的工作,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二条 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视察检查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视察检查应当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或针对某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履行职责和廉政情况的报告、并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某方面工作情况提出询问。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就下列事项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管理工作中由于决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或徇私枉法行为;
(五)处理不当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发现下列性质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
(五)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三十条 对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主动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对法律和本条例未明确规定但需要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
(一)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法规案在三十日前)按规定份数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政府的领导人员或受委托的其他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或受院长、检察长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审议意见。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直接审议有关工作报告;也可以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先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审议有关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提出的审议意见,均应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均应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对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并按要求报告执行和办理情况。
(五)对审议的报告未予通过的,报告机关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在本次或下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文件,要在发布后五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要在颁布后七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发现备案文件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时,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区别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视察、检查或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由主任会议审定并组织实施。
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应当听取有关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的汇报,察看现场,深入实际,广泛听取意见,掌握真实情况。

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活动,可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专门委员会委员参加。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视察、检查或评议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改进落实情况;对执法检查中提出的问题的改进情况,有关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与审议议题有关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
、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或者口头答复。
对答复,如果半数以上组成人员不满意,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或下次会议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的程序进行。
受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原则上适用《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工作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被调查人要求保密的,应予以保密。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协助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和咨询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必须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根据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补选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涉及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作出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决议,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被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终止代表资格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五章 违法责任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查清违法事实、情节,分清法律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违法行为的,应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属于部分内容不适当的,可建议文件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属于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则应由上级和本级常务委员会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对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不认真对待和解决的,要求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作出检查,限期改进。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舞弊行为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工作不称职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免去其职务;发现并查明严重违法违纪的,应依法撤销其职务;已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监督时,发现并查明不履行代表职责和触犯刑律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工作遇有下列情况,应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敷衍塞责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检查、调查,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对常务委员会交办或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
果,也不说明情况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机关和责任人进行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
(二)对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擅自变更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计划或预算的;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阻碍、干扰视察、检查、评议工作和特定问题调查的;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对常务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交办的申控案件,故意拖延、拒不办理的,以及其他抵制、对抗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提出质询、作出撤销职务处理或提出罢免案。对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
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