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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的职工罚款/李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0:41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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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的职工罚款

李磊


“本报济南讯 7月20日,省城某房产公司的小孙向记者反映,他因为在培训过程中没有完成好规定的内容,被公司罚款30元。小孙认为企业不是执法部门,没有权力对员工罚款。采访发现,对于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社会各界存在广泛争议。”
——《大众日报》2007年07月25日
http://news.sina.com.cn/s/2007-07-25/074312266850s.shtml



  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罚款处罚,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数量非常多。从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结果看,部分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等裁决机关支持用人单位的罚款行为,但也有很多罚款行为被裁决机关撤销。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颁发516号令,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可以看出罚款类的处罚办法失去了直接的法律支撑,职工罚款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1982年4月1 0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有权对职工实施罚款。该条例第十一条列举了7种行为,并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还对企业罚款适用的情形、范围、次数、额度以及处罚程序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是企业罚款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虽然该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然而大量非全民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参照该条例操作。
  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于职工罚款的问题没有给予明确回答,似乎成了一个边缘问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另外,部分省市的地方性的法规明确了“罚款”的法律地位。比如《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规定,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六规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4条。
  国家层面的法律没有对于企业是否拥有罚款权予以明确规定,但是企业只要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规章制度,是可以作为司法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现行劳动法规只规定了对职工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如果对用人单位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对之有较明确的规定。
  由此看来,企业罚款权存在有其合理性。企业罚款对促进劳动者遵守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从而提高劳动效率,在一些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国外来看,即使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企业也可以对其职工行使一定的罚款权。在日本的《劳动标准法案》中明确规定企业对员工的罚款额一次不能超过职工月工资的10%。还值得一提的是,罚款并不是万能的。罚款适用的情形不应当过于宽泛,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可以通过教育、纪律处分、劳动仲裁或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当然,企业管理和劳动管理手段多种多样,管理工具千变万化,而且还在不断丰富,处理劳动关系切莫“一罚了之”。




投稿人: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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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案情:江西省吉水县因修建赣江大桥,成立了赣江大桥建设经营管理局(简称吉水县大桥局),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大桥建设工程。吉水县大桥局以投保人身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公司(简称吉水县保险公司)为大桥建设工程投保了一切险。在与吉水县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合同过程中,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水赣江大桥项目部(简称铁十一局项目部)参与了谈判。保险合同中载明:工程所有人和投保人为吉水县大桥局,承包人为铁十一局,保险工程为吉水县赣江大桥。吉水县大桥局的法定代表人在投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经理也在投保人处签了名,吉水县保险公司在保险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由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支付了保险费,合同未明确受益人。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内至2002年8月吉水县赣江大桥工程遭受了5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洪火灾害。保险人吉水县保险公司,投保人吉水县大桥局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就前5次水灾损失共同协商订立了一份定损理赔协议书,由吉水县保险公司支付20万赔偿款给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之后,在保险期内大桥工程又发生了两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洪灾。由于种种原因,吉水县保险公司对后两次洪灾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遂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水县保险公司赔偿后两次水灾损失34万元。
争议:由于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也未指定受益人,对于原告是否适格,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工程所有人及投保人是吉水县大桥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合同的争议只能由吉水县大桥局提起,原告无权起诉,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未约定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为被保险人,但其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实际支付了保险费,在实际履行中和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均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履行合同并向被告索赔。对前五次水灾损失原告也是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定损协议,这足以证明被告已认可了原告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而原告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作为当事人是否适格,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是否适格,也就是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对吉水县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两类:一是对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拥有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该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一是虽然不是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该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此类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诉讼结果由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后一类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学上也称为诉讼担当。据此,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一般有两类:一是争议法律关系主体,一是虽然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的主体。后者要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而享有诉权,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对于本案而言,原告是否是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对讼争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处分权,就是认定原告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是否具有诉权的关键。
在本案中,投保人虽为吉水县大桥局,但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经理在投保人处亦签了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如大桥项目部经理超越权限签订合同则该代表行为无效,然而大桥项目部经理作为大桥工程承包单位的负责人,完全有订方保险合同的权力,且该保险合同订立后,由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支付了保险费,是实际的投保人,保险人吉水县保险公司也予以接受。保险工程又是铁十一局项目部承包建设,被保险人实际上也是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因而无论作为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原告均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蓝敏强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967 email_jiangxiblues@163.com


金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金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金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其余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指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农牧、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及时报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实行签订管护责任书制度。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要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要立即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须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治理复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确有困难的,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情况需移植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移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迁移,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长期堆放影响作物生长的遗弃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避让或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市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违法行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部门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