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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是否犯罪/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0:15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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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是否犯罪

钱贵


〔案 例〕
张某,32岁,已婚。1999年10月,张某到石家庄出差时,在火车上结识了女青年刘某,当张某得知刘某大学毕业尚未找到合适的工作时,遂编造自己的名字叫张干,现任三十八军军长,因病先回家疗养。后又谎称自己的亲属中不少人均在部队中任职,吹嘘自己可以帮助刘某解决工作,在交谈中,刘某对张某产生了好感。遂将张某带至自己家中。张某为了骗取刘家的信任,先后在公共电话处假借其任高级领导职务的父亲的名义多次打电话给刘某。使刘对张某的军人身份深信不已。对刘以身相许。后张某在刘家居住一月有余,并伪造身份证与刘某领取了结婚证。后声称部队有紧急任务需马上赶回,以身上所带现金不多为名,找刘某索要现金两万元,而后逃匿。
〔剖 析〕
张某冒充军人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良好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行为,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假冒军人的名义,进行炫耀、实施欺骗活动。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题中,张某见色起意,冒充军人,骗取刘某的好感,而后又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刘某结婚,且骗取刘某两万余元。由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所以张某的行为属既遂且为情节严重。张某伪造身份证与刘某结婚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按一罪处断。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形态。张某为达到与刘某结婚的目的,采用伪造身份证的方法又触犯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张某已是有妇之夫,又与刘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根据刑法280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最高刑为7年;重婚罪的最高刑为2年,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断”处罚原则,对张某的行为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论处。张某骗取刘某两万元而后逃匿的行为属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加重情节。
[重点把握]
关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当掌握:(一)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冒充军人,而招摇撞骗罪冒充的其他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在招摇撞骗行为过程中,有时冒充军人,有时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视为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二)假冒军人身份的具体情形。假冒军人身份除本案所涉及的非军人冒充军人的情形之外,还包括级别较低的军人假冒级别较高的军人以及一般部门的军人假冒要害部门的军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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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黔劳社呈〔2002〕31
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
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
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
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
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
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保障企业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生产型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外省企业)和处理伤亡事故的有关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处理有关伤亡事故。
第五条 对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和事故抢救有功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企业发生轻伤事故,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七条 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必须按下列程序立即报告:
(一)部属、省属、市属企业和在市区内的外商投资、外省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二)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县(市)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省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总工会报告。
第八条 收到企业重伤、急性中毒和死亡事故报告的部门,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事故简要情况。
第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保护好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等确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记和详细记录。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按照事故报告的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总工会按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第七条第一项所列企业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6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上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企业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5人以下或死亡1人事故,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性质:
(一)由于有关人员过失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二)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下列原则确定事故责任者:
(一)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三)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及操作规程的;
(二)安全生产管理系统运转不正常,对职工违章作业制止不力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安排无证人员在特种作业岗位作业的;
(四)生产设备不按规定检修、保养以及设备有明显缺陷未采取措施的;
(五)作业环境和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企业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七)对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又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擅离职守、不履行岗位责任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的;
(四)擅自更改、挪动、毁坏、拆除安全防护装置或设施的;
(五)采购或提供不合格原材料、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的;
(六)对所用设备、工具和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检测和检验的;
(七)对本岗位隐患不及时处理和采取措施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致使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伪造事故现场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事故的企业必须制定防范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按下列规定审批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处理和结案;
(二)重伤、急性中毒或死亡事故,依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由企业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自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企业应在职工中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企业应支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60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补偿金。
死亡职工其它待遇及轻伤、重伤、急性中毒职工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3人以下或一次死亡1人事故,处以8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4人以上、8人以下或一次死亡2人事故,处以15000元至60000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9人以上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处25000元至9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伤亡事故瞒报、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责任事故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责任者予以经济处罚:
(一)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3人以下或一次死亡1人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800元至1500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4人以上、8人以下或一次死亡2人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重伤(急性中毒)9人以上或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对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对造成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根据情节,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事故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企业不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罚款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