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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徐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1:02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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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

徐军


内容摘要

  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抗辩式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通过比较国外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可以看出其蕴含了诸多的法律价值。我国在构建证据开示制度时,需要建立证据开示的本体制度和相关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 证据开示;域外制度比较;本体制度;配套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亦称证据展示制度,英文(Discovery或Disclose),又译为证据再现、证据先悉,《布莱克法律辞典》是这么定义的:“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开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现在一般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开示的制度。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源于16 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司法的实践,经长期发展而形成的。由于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同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它现在已经成为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虽然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作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实践中也有的实务部门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但是,并没有建立类似于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学界要求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呼声极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本文拟从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分析开始,对我国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可能碰到的障碍以及如何清除这些障碍作一个简要分析。

一、域外证据开示制度及其比较

(一)证据开示制度发展过程

1.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英国,为了保证被告人在审判前了解不利于他的证据并为法庭辩护作好准备,较早地就规定检察官应当将所有他所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进行展示,但这些规定主要规定在法官的司法判例中。而且,在1967年《刑事审判法》之前并不存在辩护方向控诉方展示辩护证据的规定。由于在实务上不断出现在法庭突然提出所谓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证据,对控方进行突然袭击,1967年《刑事审判法》规定,被告人准备在法庭审判中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必须在开庭审判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控方。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进一步要求被告人向控方事先开示专家证据,以便控方有一定的时间对其进行针对性的审前准备,并在法庭审理时进行有效的反驳。1987年《刑事审判法》再次扩大了辩方在严重诈骗案件中的证据开示责任。1991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又建议扩大辩护一方向控诉方展示证据的范围,理由是这不仅可以使控辩双方较早地为法庭审理作好准备,而且还可以缩短庭审时间,避免法庭审判陷入混乱。 为此,英国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对原有以判例法、成文法和行政规章为基础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和完善,规定警察有义务将所有收集的证据进行记录与保存,控辩双方都负有向对方进行展示证据的义务,但这些展示义务在治安法院不具有强制性。

2.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有联邦和州两套体系,各州的司法体制也有差异,但都设立了证据开示的程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未修改前,重点强调的是控方的证据开示责任。然而,近年来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其基本趋势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突袭辩护的结果;二是证据开示的范围明显扩大。1993年修订后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规定如果被告方要求检控方开示出庭的专家证人姓名,那么检控方同样有权要求被告方开示这类证人名单。在1994年4月,《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顾问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进一步修订规则第16条,解除对证人陈述的开示禁止,规定双方相互开示拟出庭的证人(非专家证人)名字以及在宣判前已经获得的证人陈述(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所作的证人陈述笔录)。同时还建议,作精神障碍辩护的被告方应向检控方开示对被告所作鉴定的专家证人的情况。对于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行为,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采用四种制裁方式: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该方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做出其它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是适当的决定。

3. 意大利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1988年以前,意大利实行的是一种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需要将所有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1988年通过的意大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创造了一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除允许法定的少部分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以外,其他大部分指控证据都只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检察官直接提出。为使辩护方的阅卷权不被剥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也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开示机制:一是在预审程序进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

4、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

  二战前的日本实行的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得的证据。辩护律师因此可以查阅存于法院的案卷和证据。二战后,日本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模式,与此相配套,日本也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一种证据开示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但对方没有异议时不在此限。”根据该条规定,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实行控辩双方对等的开示原则。只要辩方准备向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辩方开示范围仅限于其已经决定请求调查的证据,对于无意请求调查的证据以及是否请求调查尚未确定的证据,没有向控方开示的必要。

(二)比较与分析

  从以上论述来看,上述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虽然在具体运作上各有特色,但在制度构成上也具有不少共同特点。
  一是在证据开示制度建立的初始目的上看,都是为了配合对抗制审判方式的需要。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传统就是一种对抗制诉讼,法官或陪审员居中裁判,审判前不能接触诉讼任何一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即控诉方向法院起诉时不能附带任何证据材料,所有证据材料只能在法庭审理时当庭提出。这样也就给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带来困难,因为在庭审前没有了解控诉方的证据,也就没有办法在庭审时有针对性的提出有效辩护,而且辩护律师由于时间与手段上的劣势,取得的证据比较少,这样显然无法与控诉方进行对抗。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有效办法只有在庭审前控诉方将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让其查阅。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是程序正当这一大背景下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与结果。也正是如此,日本、意大利审判方式向对抗制转变后,证据开示制度也随之建立。
  二是证据开示的主体上,不仅有控诉方也有辩护方。在英国,虽然开始之时,证据开示责任只在于控诉一方,但通过判例与立法,辩护一方也逐渐负有证据开示责任而成证据开示的主体。美国也是一样,也有一个从控诉方单方展示向控辩双方双向展示的发展过程。日本与意大利,由于是在借鉴英美国家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上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所以一开始就是一种双方的双向开示责任。为什么有这种转变,这与证据开示制度所承担的功能有关。初始时,证据开示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辩护方的阅卷问题,即“平等武装”问题,但后来又逐渐演变出防止突袭指控或突袭辩护,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而辩护方在庭审时才提出辩护证据,显然不利于这种功能的实现,因此,辩护方成为证据开示主体,也需要向控诉方展示辩护证据。
  三是在证据开示内容上,控诉方开示的范围都要比辩护方开示的范围大。一般来说,开示的内容主要有:1.对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住址应相互提供;2.拟提交法庭的书证、物证,检查报告、鉴定结论应当开示。但总体上看,控诉方承担的开示责任大于辩护方,除了出于公共利益以外,控诉方一般都需要将自己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只要是有利于辩护方的,而不管是否打算在法庭上出示;相反,辩护方只需要在向控诉方展示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其他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不需要向控诉方展示。其理由,从控诉方来说,主要在于控诉方是国家机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义务,而且其有着比辩护方更多的调查取证手段与能力,理应“照顾”辩护方;从辩护方来讲,则在于其取证手段差,而且辩护方虽然不能通过破坏控诉方证据基础来逃避刑事责任,但不仅没有帮助控诉方指控自己的义务,而且也不能禁止其利用控诉方的失职或漏洞来逃避刑事责任。
  四是在证据开示的司法审查上,法官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对证据开示争议享有裁判权;在没有预审或审前程序的国家,法官还有权对证据开示的过程进行监督;法官对不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的任何一方还保有制裁的权力;对于检察官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的开示,某些国家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证据说到底就是一种信息,信息不对称对于握有信息的人来说,往往能带来一些额外的利益。因此,对于身处对抗的诉讼双方来说,都希望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获取相应利益,这样冲突就难免发生。如何解决这些冲突,根据自然正义原理,只能对抗双方以外的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决。法院的介入为此具有正当理由。更何况,证据开示制度说到底是为法庭审判服务的,法院作为法庭审判的主持者,理应由其对开示过程中存在的争议进行裁决。

二、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

  制度本身不是目的,其建立都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证据开示制度亦是如此。从上述几个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来看,它们具有以下保障程序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
  一是有效辩护。这是对于被告人而言的,也是证据开示制度的直接功能和初始目的。从介入时间来看,最先介入诉讼的是控诉方,尤其是对犯罪现场,最先到场的是控诉方的侦查人员,而辩护律师一般是在控诉方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后才介入。由于时间的优势,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材料明显优于辩护方。从调查取证手段来看,控诉方是以国家作为保障的,拥有多种多样的调查手段、技术与能力,再加上公民憎恨犯罪的心理,控诉方发现证据的可能性明显强于辩护律师。在这种“武装”不平等的情况下,如果不经过证据开示制度,完全凭自己的能力在法庭上进行对抗,辩护律师不可能进行有效辩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会一种虚置的权利。而且经过证据开示制度,控诉方在进入法庭审理之前必须将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律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双方天生武装不平等的状况。正为如此,在英美学者看来,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就是在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
  二是有效公诉。这是对于控诉方而言的。一般人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得益者是被告人。其实不然,实现证据开示制度,也有利于控诉方有效进行公诉。这主要是通过辩护方的证据展示责任与辩护方针对控诉方证据提出的异议来实现的。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让辩护方承担一定的证据展示责任,这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通过这种双向的证据开示制度,公诉也可以了解到辩护方将要在法庭中提出的相反证据,这样有利于控诉方在庭前做好公诉准备。 而且,辩护方针对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往往会提出一些异议。通过这些异议,公诉方可以在庭前了解到控诉证据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样也有利于控诉方对于法庭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好准备。
  三是提高法庭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是对于法院而言的。这主要通过这些渠道得以实现:首先,伴随证据开示制度的往往会有一个争点整理功能,通过争点整理,就可以使法庭审判主要集中于诉讼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问题,避免就没有争议的证据问题进行质证,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其次,通过证据开示,可以避免诉讼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突袭,从而可以避免频繁的中止法庭审理,保证庭审的连续集中进行。这也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再次,证据开示,对于被告人而言,也就相当于对控诉方进行的一次“火力”侦查。经过证据开示,被告方可以对控诉方掌握的有罪证据的份量进行衡量,然后决定是否承认罪而避免正式法庭审理而采用辩诉交易程序或其他的简易程序来解决纠纷。这样,如果被告人经过证据开示后,认为控诉方掌握的证据足以使他被定罪判刑而与控诉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或采用简易程序的,以换取较轻的定罪或刑罚,这就无形中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比如美国,被告方辩护交易的决定一般是在有关证据开示程序后作出的。
  另外,在实行陪审团审理的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还有利于避免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理而影响陪审团的公正审理。在英美国家,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往往还会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解决。如美国的针对非法证据提出的审前动议过程,也就是一次重要的证据开示过程。 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就可以避免这些证据进入法庭审理,从而影响陪审团公正地进行事实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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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建村[2008]161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建设厅: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为充分发挥村镇规划对灾区农村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协调作用,推进灾区农村科学有序、扎实稳步做好恢复重建工作,现就加强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规划编制的指导思想

  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是指导灾区农村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的重要依据,是灾区广大农村群众重建家园的蓝图。汶川地震灾害破坏大、影响范围广、受灾人口多,灾区农村恢复重建任务重、时间紧、难度大。做好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不仅关系到灾区农村重建工作的有序推进,更关系到灾区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灾区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信心,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克服困难,按期保质完成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任务。

  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以及《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定,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科学重建的方针,立足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保障安全与生计,注重灾后重建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村庄整治相结合,积极推进现代农业和农村公共事业发展,努力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为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农产品有效供给、农民持续增收、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基础。

  二、坚持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

  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要充分考虑时间紧、任务重以及灾区农村地形复杂、地质安全隐患较多、人口分布散、建设用地紧张、基础设施和经济条件较差等实际情况,严格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民生优先、保障安全。从推进灾区农村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生产的实际需要出发,着力解决与群众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基本问题,优先恢复灾区农民最急需的基本生活生产设施。同时,严格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和防灾减灾要求,确保居民点建设场地与建筑选址安全可靠,提高抗震减灾能力。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以原址重建为主、异地新建为辅,要在全面调研、科学评估、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审慎确定重建方式。充分尊重当地农民生产生活习惯,尊重当地因适应地形地貌特点长期历史形成的农村居民点格局,保持当地民族风格与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和乡土特色,防止不顾条件盲目推行集中和简单照搬其他地区的做法。

  (三)保护生态、保障生计。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落实耕地、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注重“节水、节地、节能、节材”的建设要求。广泛借鉴国内外灾后重建的有益经验,调整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人口分布、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于耕地、林地等农业生产资料严重损毁且难以恢复,已不具备基本生存发展条件的农村居民点,要对农民长远生计做好统筹安排。

  (四)弘扬传统、突出特色。充分结合当地自然条件、经济水平、风俗民情,在总体规划、建筑设计、技术应用等方面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弘扬传统文化,体现民族风格。在注重引入低成本适用新技术的同时,优先采用传统技术和地方工艺,继承、发扬传统有效的抗震构造技术和建造工艺,提出适应当地情况的农村恢复重建实施组织方案,引导灾民自力更生重建家园。

  (五)农民主体、自下而上。坚持农民的灾后重建主体地位,保障农民对规划编制的参与权,广泛征求农民对规划的意愿和建议,并将合理化建议纳入规划内容。要充分调动和保护当地干部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坚持农民意愿与村民组织、县乡政府意见相结合,提出可实施性、可操作性强的村镇规划方案。

  (六)立足当前、谋划长远。既要满足当前指导灾区农村恢复重建工作的需要,又要充分考虑推进当地新农村建设与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长远发展需要。要在推进灾区农村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生产、保证农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依据自然和经济发展规律,结合当地自然条件、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加强基础设施、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全面提升可持续发展的综合能力。

  三、按期保质完成规划编制任务

  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包括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要以灾前原有相应规划为基础,结合地震灾损评估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对居民点布局、主要基础设施、资源环境等方面受地震破坏较大的进行规划修编或重编;对于受地震影响较小的,可按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

  (一)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是统筹协调县域农村居民点、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与建设的基础性规划,是编制下一层次村镇规划的重要依据。要优先抓紧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国家安排了对口支援省市的19个受灾县(市、区)2008年10月底前完成,其他32个受灾县(市、区)原则上2009年3月底之前完成。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要以已编制的灾后农村建设专项规划为基础,重点突出四方面内容。一是明确适宜重建区、适度重建区、不宜重建区的恢复重建目标与策略,提出居民点异地新建的要求和标准。二是原则上将全县域明确为应当编制乡、村规划的范围,论证提出需整体异地新建的镇、乡、村方案建议。三是明确主要农村居民点的布局与规模,提出县域农村灾民的安置总体方案,以及需跨县域安置的灾民数量与安置方式建议。四是统筹安排县域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布局和规模,估算投资需求并提出建设时序与资金筹措建议。

  (二)镇、乡规划。镇乡规划包括镇乡政府驻地(镇区)规划和镇乡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规划两部分。各地要抓紧编制镇乡规划,原则上2009年6月底之前全部完成,个别情况特殊的镇乡2009年底之前完成。编制镇乡规划要重点突出以下内容。一是依据灾情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科学确定镇乡性质、发展方向和人口规模。二是明确主要农村居民点的布局与规模,提出本镇乡内农村灾民的安置方案,以及确需在本镇乡外安置的灾民数量与安置方式建议。三是统筹安排本镇乡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布局和规模,估算投资需求并提出建设时序与资金筹措建议。此外,对于因安全、用地等原因镇乡政府驻地(镇区)确需整体搬迁的,要进行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并严格按标准和程序报批;恢复重建规划期内(2008-2011年),原则上不考虑规划实施单纯的镇乡政府驻地(镇区)搬迁。

  (三)村庄规划。编制村庄规划要因地制宜,在山区应坚持“就地、就近、分散”的原则。编制深度上也应因村制宜,对于布局高度分散、无30户以上聚居点的,可只达到示意图的深度;对于布局相对集中、有30户以上聚居点的,应按法定要求编制。各地要抓紧编制村庄规划,原则上2009年底之前全部完成。编制村庄规划要重点突出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主要居民点的布局与规模,提出灾民安置方案,以及需在本村外安置的灾民数量与安置方式建议。二是落实受灾农户安全可靠的建房宅基地选址,确有必要的,同时提出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三是统筹安排主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农业生产设施项目及布局和规模,估算投资需求并提出建设时序与资金筹措建议。此外,对于因安全、生计、用地等原因村庄确需整体搬迁的,要进行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并严格按标准和程序报批。

  四、加强规划编制的组织领导

  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要以县域为单位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灾区各县级建设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积极承担推进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的任务。省和市、州建设部门要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支持、协调、指导和监督,及时帮助解决规划编制中可能遇到的基础资料不全、技术要求把握不准、技术力量不足等问题,督促各县(市、区)按进度完成规划编制任务。各对口支援省(市)要将支持灾区农村恢复重建作为工作重点,优先安排技术力量帮助受援地区编制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加强对村庄配套设施及农村示范房建设的支持。

  四川、甘肃、陕西省建设部门要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密切配合,积极争取各方对灾后恢复重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支持。加强技术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建立规划编制工作月进度报告制度,并从2008年9月起每月末将进度情况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四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7〕1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4届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七年二月十四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成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机关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和各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的日常工作,秘书长协助常务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离市期间,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政府职能

  第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基础上,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发展、就业增加、社会稳定、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加强经常性的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究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该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条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坚持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各类监督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成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市政府各部门要将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工作推进与协调

  第三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围绕上级下达的目标和市委、市人大部署的工作任务,确定财政收入、经济发展、城建项目、社会发展、深化改革、保持稳定、扩大开放等战略性工作目标,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下发《督查通知》,明确分管领导、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保证市政府重要工作的推进落实。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协调工作坚持各负其责、分级协调的原则。各部门所协调事项均由部门负责人先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请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副市长协调,仍形不成统一意见时,报常务副市长,由常务副市长协调。
  第三十三条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各种会议、活动、市长信访接待日及重要接待等公务活动,由分管(或联系)的副市长参加;分管(或联系)的副市长因故不能参加的,原则上按各位副市长排序循环接替,或由分管副市长本人委托市政府其他领导成员代替参加。

  第八章学习和调研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领导成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市内外和国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做好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领导成员要结合市政府重点工作及分管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到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围绕市政府重点工作,每年亲自撰写一两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考察报告。
  第九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制度。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列席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市长确定,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审议通过市政府需向市人代会提交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财政预算报告等文件材料;
  (四)通报国内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组成单位和列席单位主要领导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委派本单位其他领导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列席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市长确定,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或由市长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会议精神和上级领导的重要指示,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通过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报市长批准后,按轻重缓急安排上会。凡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议题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充分准备,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议题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未经协调或存在分歧意见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会议材料要在会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分送会议组成人员阅研。议题汇报人为议题提交单位的主要领导,主要领导因故不能与会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由提交单位分管领导汇报,同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列席会议的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因故不能参会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可委派本单位能够决定议题相关事项的分管领导出席,同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条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由两位以上副市长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排序在前的副市长主持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单项涉及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事项;
  (二)研究决定突发性紧急事件;
  (三)研究决定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事项;
  (四)市长认为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议题、召开时间,并主持会议,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决定的专题性问题;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事项;
  (三)研究处理分管范围内的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四)讨论上级领导、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对具体工作的批示,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五)讨论确定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并确定会议议题、召开时间,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协调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协调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需要统筹协调的具体事项;
  (二)协调处理某些专项工作或群体性上访事件。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务工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会务工作。
  市政府常务会议在会后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是否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视需要而定。市政府各类会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形成会议纪要初稿,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各类会议议定的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由专门委员会最后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方面内容需市长会前同意或会后批准。
  市政府各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须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各类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程序,控制会议规模,减少参会人员,压缩会议时间,提高会议效率。凡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大型专项工作会议,会议承办部门会前认真填写会议申报单,经市长、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需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报市长批准。

  第十章公文处理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也不受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接报送的公文。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分工报市政府领导批示。重大问题,报送市长批示。市政府领导对报送的公文要及时批示。
  第四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转办的公文要做到特急件随到随办、急件即办或3个工作日内办结、平件7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的,要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文件(包括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函件、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府办公室函件4种)制发审批程序为:拟稿单位拟稿-→有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审核把关-→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审核-→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或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或签发-→市长助理审核或签发-→副市长审核或签发-→常务副市长审核或签发-→市长签发。市政府文件审批权限为:
  (一)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事项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下达事关全局或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和对下级机关的重要批复及表彰决定,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一般性文件可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一般性批复,与省政府各委、办、厅、局联系解决专项问题的文件,转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与外省、市(地)商洽、联系工作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局或重大决策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由有关分管副市长协商出统一的意见后共同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五)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授权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的指示、决定、意见的文件,根据重要程度,可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五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提高质量。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向上级对口部门请示、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由部门直接上报;凡是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一律自行行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表彰奖励决定、通知,一般以光荣册形式印发,不再行文。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布。

  第十一章作风纪律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外出和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外出不搞迎送,下基层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原则上不出席由部门和县(市)、区组织的庆典、剪彩、首发式、首映式及地方节日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确需领导参加的活动,由活动组织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长同意。
  第五十七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市外出须向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离市外出须向分管副市长请假,请假超过一周以上的,由市长指定市政府领导成员临时负责其分管工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事先须经分管副市长批准。
  信访接待日不能参加接待工作的领导,需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
  指定参加各类会议的领导,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外出领导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以便随时联络。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按会议规定要求时间到达会场,会议期间通讯工具一律关闭,不许随意离开会场和提前退出会场。
  第五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和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保证通讯联络随时畅通,随叫随到,今后通信工具号码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上访、灾情疫情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情况,不论工作日或节假日,不论白天或夜晚,不论人在何处,必须第一时间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或视情况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汇报。并根据本部门职责,依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赶赴现场,组织力量控制事态,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密切跟踪事态进展情况,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因迟报、漏报、瞒报和处理不当造成影响和损失的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要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