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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Company and Securities Law/刘成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5:07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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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title:Investment Vehicles,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and Corporate Finance in China


Public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June 2008; ISBN 978-90-411-2619-1

Sales:

Acquired by libraries of top law schools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Yale, Harvard and Oxford;

Available in national libraries of China, US, UK, Australia, etc.;

Over 200 sold within less than half a year and distributed across America and Europe.

Book Reviews:

"His book provides the most comprehensive, detailed and up-to-date description of the covered topics currently on the market. The amount of information offered in the book is nothing less than impressive. In particular the detailed and insightful description of the legal framework governing different topics related to listed companies is unprecedented and will be very useful for practitioners and academics." -- Lutz-Christian Wolff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2008]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Issue 8; Thomson Reuters.

"This book is an excellent contribution to company and securities law in China. It is highly practioner based. It is well set out with a logical ordering of the chapters. There are useful footnotes, charts and tables by way of illustration. This book is highly recommended." -- Dr. Saleem Sheikh (University of East London), [2009] Issue 3, International Company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Sweet & Maxwell.

Key words: FIE;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Takeover; Corporate Finance



http://www.kluwerlaw.com/Catalogue/titleinfo.htm?ProdID=9041126198&name=Chinese-Company-and-Securities-Law

Table of Contents

List of Charts and Tables xxiii
Chapter 1
Introduction: Regulatory Framework of Foreign Investment 1
1.1 Overview 1
1.2 Key Authorities Regulating Foreign Investment 2
1.2.1 Ministry of Commerce (MOFCOM) 2
1.2.2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NDRC) 3
1.2.3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AIC) 4
1.2.4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SAFE) 4
1.2.5 Other Authorities that May Be Concerned 4
1.3 Industrial Guidance 5
1.4 Latest Developments 6
Part I
Investment Vehicles
Introduction I
Investment Vehicles under the New Company Law (2005) 11
Chapter 2
Common Vehicles of Foreign Investment 13
2.1 Introduction and Latest Developments 13
2.2 Features Shared by the Common Vehicles 14
2.2.1 MOFCOM Approval 14
2.2.2 Legal Personality 15
2.2.3 Chinese Individual Shareholders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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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86] 财预22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加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载留、坐支。对载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50% 上交中央财政, 50% 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保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桥;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入总额的 10% 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 1000 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 10% 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 1 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 3 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没海 3 省的奖励基金,由 3 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 3 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加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很容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中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处管理。事先编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要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絷地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同年七月十九日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实施意见

洛政〔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兴办医院,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关于促进民办医院发展意见的通知》(豫政〔2004〕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发展民营医院的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和改革创新,坚持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投资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消除影响社会资本投向医疗卫生事业的体制机制障碍,进一步加快民营医院发展,逐步构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医院共同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壮大医疗卫生资源总量,以确保群众有更多的就医选择,享受到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

二、发展民营医院的基本原则

(一)发展民营医院,应坚持“平等、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投资兴办医院。

(二)设置民营医院应符合《洛阳市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要求。

(三)鼓励社会资本兴办具有较高水平、较大规模的综合医院,优先鼓励兴办本市门类短缺的专科医院。

(四)民营医院的设置与管理与公立医院享有同等待遇。

三、加大对民营医院发展的政策扶持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各类医院。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开办二级以上专科医院、综合性医院以及护理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等特色医院。鼓励社会资本在城市新区以及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农村、城乡结合部开办医院。

(二)在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民营医院必要的扶持。金融机构要积极为民营医院的开办提供贷款便利。鼓励民营医院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营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给予税收减免,并建立与民营医院医疗质量、诚信服务考核相关联的税收财政返还政策。

(三)拓宽民营医院业务发展空间。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院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纳入急救网络医院范围。民营医院参与政府组织的应对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政府可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民营医院在科研立项、人员职称评定、进修培训及评先表彰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院同等待遇。民营医院按规定申请配置甲类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应优先给予审批。

(四)实施促进民营医院发展的人才公共服务政策。完善政府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方便民营医院聘用工作人员的服务机制。民营医院引进、聘用的各类人才,在人事代理、社会保险代理、大学生就业手续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院同等待遇。公立医院在职人员通过辞职等多种方式流动到民营医院工作的,所在单位及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支持,并按规定给予办理执业变更手续。

(五)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的改制,将部分公立医院改制为民营医院。鼓励社会资本以收购、兼并、托管等形式,参与公立医院的改制重组。

四、规范民营医院的管理

(一)规范民营医院的设置审批。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医院设置规划。在同等资金规模、技术水平等条件下,优先批准设置民营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做好民营医院的设置审批工作,增强审批的透明度,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

(二)民营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民营医院的经营性质由投资人自主选择。非营利性民营医院执行政府医疗服务规定价。营利性民营医院的医疗服务价格由其根据实际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制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三)保障民营医院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营医院的财产、经营等权益,保障民营医院依法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规范行政执法和行业监督行为,严禁对民营医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民营医院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组织职工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民营医院的监督管理。民营医院实行属地管理。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营医院医疗服务等相关工作的监管,促进民营医院健康发展。

(五)发挥民营医院行业协会的作用。充分发挥民营医院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和服务作用,规范经营行为;组织民营医院之间、民营与公立医院之间开展交流合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民营医院的市场竞争力。

五、切实加强对民营医院发展的组织领导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民营医院发展的重要意义,把支持民营医院发展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来抓。卫生、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地税、物价、工商等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协调配合,积极研究解决民营医院开办、运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推动民营医院发展的工作合力。要大力宣传民营医院在构建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形成有利于民营医院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该文件自下发之日起,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民营医院发展的意见》(洛政办〔2007〕92号)自动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