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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李哲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5:10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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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内容摘要】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本文试从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范围、种类理论谈谈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刑事责任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
(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犯罪形态(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因此,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错误论的立法依据
对于刑法认识错误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错误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概念,笔者认为这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关于错误论的间接法律根据。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对错误就有明文规定。这些国家研究刑法学中的认识错误论往往是以本国的刑事立法为依据的。例如:1976年西德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⑴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者,不成立故意行为,但是对过失行为之可罚性不生影响。⑵行为人对于行为之际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者,惟依较轻法规处罚轻故意行为。”该条文就是关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规定;还有该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违法行为之认识,且此认识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该条文就是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又如,日本刑法第38条(关于故意、过失条款)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故意。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9页。]南朝鲜刑法第16条规定:“误认为自己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如其误认为确有正当理由者,不罚。”其他如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刑事立法关于错误的规定,是刑法学错误论的重要根据,对错误的概念、分类、效果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 阮齐林:《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上)》,京师刑事法治网, 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1425
]。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认识错误,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的。
二、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
笔者认为,要研究刑法的认识错误论,必须掌握其范围,笔者试从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两方面讨论。
1.认识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可以适用错误论的法律情形。即加害人本想加害的对象上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但却造成另一同一性质结果的发生。例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但未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却因错误的认识造成王五死亡结果。因为张三在欲加害的对象李四身上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另一人王五发生死亡结果,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适用错误论规则解决。对错误造成的结果(王五之死)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着眼于张三对王五之死“该承担何种罪责”(故意还是过失),从而不考虑或忽略张三对王五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故意或过失)。
2.不属于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不适用错误论原则处理的法律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本欲加害的对象发生了预期的结果,则意味着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不适用错误论规则认定犯意。(1)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且也杀害了李四,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则张三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不适用错误论规则处理,直接认定张三故意杀人就行。(2)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除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外,还造成其他人死亡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不适用错误论来处理。因为既然张三本欲加害的对象李四已经死亡,预期的故意犯罪目的(李四死亡)已经实现,就不存在认识错误,只需简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至于张三杀李四的行为又“错误地”导致其他人(王五)死亡结果,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李四)产生的“过多”的结果(李四、王五二人死亡),对该本来的结果(李四死亡)成立故意,对该“额外”的结果(王五死亡),按照普通情况确认罪责。
三、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本文亦采纳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
(一)法律认识错误及刑事责任
法律认识错误,有学者称之为“违法性错误”[
]。本文采纳“法律认识错误”的说法,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产生了误解。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 1.想象犯罪
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即行为人是无罪的。例如行为人把自己与他人的通奸行为、小偷小摸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违反道德的行为,而误认为是犯罪,或
者把自己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意外事件、紧急避险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等等。这些情形不成立犯罪。因为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某种行为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那么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认为是犯罪而成立犯罪。
2.想象不犯罪
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例如:甲男明知乙女只有13周岁,误以为法律并不禁止征得幼女同意后的性交行为,于是在征得乙女的同意后与乙女发生了性交。甲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再如:“大义灭亲”行为,行为人认为是为民除害,是正义行为,但法律规定这种行为不影响故意杀人的成立。我国刑法无论理论上或实践上都坚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无犯罪故意”的原则。[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8页。
]所以,笔者认为,不知法律不是辩解的理由,对法律的误解原则上不排除承担故意罪责。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罪名和罪数、量刑轻重有不正确的理解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比如,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零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依照法律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但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依照法律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行为人却误以为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量刑,司法机关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二)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二种学说。否定说认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责任”。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德国学者洛克思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江伟:《刑事责任中的认识错误》,法律教育网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8/5/1455214767.htm ]这是法律认识错误否定说最彻底的论述。我国刑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趋向于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法律既然作为一种生活规则,公民就应当对它有所知晓。如果允许“不知法律可免责”,则无疑助长了不学法、不懂法人的气焰。这会令学法、懂法之人遭遇不公平待遇,还会造成大量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阻碍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赞同“不知法不可免责”的观点,不承认法律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论上述列举的何种情况,都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是:不免责,按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即可。
(三)事实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
研究事实的错误意义在于解决其对刑事责任的阻却,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减刑与否的问题。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状况的错误认识。事实认识错误可能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阻却,理论上主要有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三种学说。本文支持“法定符合说”,并试图从客体的认识错误、对行为性质、犯罪对象错误、犯罪手段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国家司法考试(2006年修订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30-33页。][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30-232页。]五个分类对事实认识错误及其刑事责任进行论述。
1.客体的认识错误
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客体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为了区别于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这里的客体错误不包括通过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所间接反映的客体错误,而只包括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本身的认识。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可见,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或按过失犯罪处理,或按意外事件处理。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3.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行为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错误的认识。例如:某甲在某乙对自己实施抢劫时,对某乙实施了自认为的正当防卫,事实上某甲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这时,应如何界定某甲的行为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甲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某甲以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某甲有过失,就认定为过失犯罪;如果某甲没有过失,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第二,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对自己所采取的方法产生不正确认识,从而影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方法认识错误可以影响犯罪成立既遂或未遂,也可以影响成立犯罪或属于意外事件,如把淀粉当砒霜去毒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形在刑法学上称为工具不能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对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或犯罪手段运用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对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如果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2)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这时,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而成立犯罪未遂。(3)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因为愚昧无知而误认为该手段可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也没有危险性,不得认定为犯罪。例如,行为人采取诅咒等迷信手段意图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危害性,应认定为无罪。
5.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如:甲举枪射击乙而击中丙,就属于打击错误,打击错误包括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和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打击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如果打击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符合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如杀甲时由于没有瞄准而杀害了乙),由于两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其损害的法益也是相同的,因此在责任处理上要按照故意犯罪的既遂处理。如上例,甲无论杀乙还是杀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而且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就行。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打击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就不能认定为同一犯罪,而应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例如本欲杀宠物,由于没有瞄准而错杀死了人(不是放任),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6.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进程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陈伟君:《论刑法中的事实错误》,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http://www.lawreview.net.cn/article/substantivelaw/20080406000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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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二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郑州联合召开改革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会议,现将领导同志的讲话和经过修改的会议文件,随文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这会议,是继一九八四年全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会议之后,又一次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建设银行信贷资金全部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涉及资金、计划、会议、发行、统计等各方面,是一项重要的改革,望两行加强协作,认真总结经验,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并及时报告两总行;同时加强与其他专业银行的联系,取得支持,以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3〕146号文和〔1985〕51号文件的规定,适应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金融工作的统一管理,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要全额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在
宏观上把资金管住,在微观上把资金搞活,提高信贷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落实各级银行的经济责任制,把建设银行办成真正的经济实体。现根据建设银行的特点,对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建设银行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现金收支计划,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编制,由建设银行总行报送人民银行总行。经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核定建设银行分项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差额计划,并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组织执行。
各级建设银行编制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在报送上级行的同时,要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二条 凡建设银行办理的下列财政性存款,属于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必须全额划缴人民银行。
1.中央、地方财政基建“拨改贷”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2.中央、地方财政预算拨款资金,用于拨款支出后的结余;
3.中央、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4.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用于贷款后的结余;
5.中央、地方建设单位预算资金存款;
6.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第三条 凡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和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信托存款和其他存款,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比例,在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后,连同自有资金,属于建设银行的信贷资金,作为发放贷款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将原在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结清,转到人民银行开立帐户。建设银行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及计划单列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应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贷款户
、临时贷款户;分行以下各支行,在当地或就近的人民银行只开立存款户;各级行的资金调拨和用款,一律在存款户中办理,不准发生透支。
第五条 建设银行在转到人民银行开户的同时,应建立与其他有关银行的同业往来关系,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付等资金往来清算,以及相互拆借资金。做到互助互惠,相互融通,搞活资金。
第六条 建设银行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其范围和缴存方法,按以下规定办理:
1.应划缴的财政存款,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前四项的存款,由财政拨入资金的行办理全额划缴,即中央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总行划缴;省市级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分行划缴;地(市)、县财政拨给的资金结余由建设银行地(市)、县支行划缴。属于其他的财
政性存款,由各级经办行办理全额划缴。在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中,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前四项的资金结余,合并计算缴存金额,但累计支出数和贷款余额不能超过累计拨入资金数,如发生支大于收,对超支部分,人民银行在调整时不予垫支。
应缴存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和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信托存款和其他存款等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由各级经办行向人民银行缴存。
上述划缴、缴存存款范围的具体科目,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帐务处理办法》及附件。
2.缴存和调整的时间,建设银行总行和省、地(市)、县分、支行(含城市办事处),以及县城以外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每旬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每月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其余行处于旬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或代办人民银
行帐务的其他专业银行办理,如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3.对应缴的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如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按规定对欠缴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二计收罚息。
第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的财政基建“拨改贷”资金和财政预算拨款资金,必须坚持实拨实存、先拨后用、存大于支的原则,不得挤占信贷资金。
第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办理的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包括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监督,按批准的计划用款。
第九条 为了把全国信贷收支、货币发行控制在计划以内,人民银行总行核定建设银行总行的年度存差计划(即 资金来源大于资金运用向人民银行的存款),或借差计划(即资金运用大于资金来源向人民银行的借款),均为指令性计划,存差必须完成,借差不得突破。
人民银行总行核定的存差或借差计划,建设银行总行要逐级落实,并将分地区的存差或借差计划报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给人民银行分行监督执行。
若全国建设银行总算帐为存差计划时,存差计划的分行,要按计划将资金上缴建设银行总行;借差计划的分行,其所需资金由建设银行总行通过资金调拨自行解决,人民银行不借给计划内贷款。若全国建设银行总算帐为借差计划时,存差计划的分行,要按计划将资金上缴建设银行总行
;借差计划的分行,其所需资金首先由建设银行总行通过资金调拨给予调剂,不足部分,由人民银行分行根据人民银行总行下达贷款通知书的额度,给予计划内贷款。
第十条 建设银行总、分行要加强对所属行处的资金调度,抽多补少,灵活调拨,保证正常业务周转和支付存款的资金需要。人民银行各级行处要加速凭证传递,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更好地为专业银行的资金调拨服务。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以后,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核贷给建设总行一定数额的业务周转金,年中转使用,年末不得用于扩大贷款规模。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在执行年度信贷计划过程中,由于季节性存款下降、贷款上升和资金调拨未达等原因,出现资金短缺,周转不灵,人民银行总、分行可按规定给予临时贷款,也可由建设银行向其他专业银行拆借。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十一月一日在人民银行开户后,应根据十月三十一日有关各科目的存款余额,按照缴存存款的范围、比例和时间,总、分行于八日内、其余行处于五日内,向人民银行办理第一次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存款的手续。
建设银行总行和分行在办理第一次缴存存款以前,应对所属行处的资金余缺进行算帐,并及早调度资金,以保证足额缴存存款和对外业务的正常支付。建设银行在办理第一次缴存存款时,个别行处确因上级行调拨资金未达而不能按期足额缴存,对欠缴的部分,可以延期补足,免计罚息
,但最迟不得超过第二次调整日。从第二次缴存起,即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对建设银行的存款和贷款利率,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存款(包括缴存的一般存款)利率为月息三厘六,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不计利息;业务周转金贷款利率为月息三厘六,计划内贷款利率为月息三厘九,临时贷款利率为月息四厘二。在执行中,人民银行总行
根据调节资金的需要,可以调整上述利率。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要逐步建立本系统的现金业务库,直接向人民银行的发行(保管)库提取现金,自行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在向人民银行的发行(保管)库提取现金时,存款户必须有足够的存款余额。目前尚无条件自行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行处,可仍然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各专
业银行应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上下级之间的资金调拨,应通过人民银行的联行办理。建设银行为开户单位办理异地汇款项,如果汇出、汇入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要通过自己的联行直接办理;如果汇入单位在异地的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可通过自己的联行“先直后横
”;如果汇入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而当地未设建设银行机构的,需由汇出方的建设银行委托其他专业银行转汇。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必须结合国民经济情况,按月、按季、按年检查分析信贷、现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对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措施,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综合反映,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收支统计表、资金平衡表和全国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总行应根据《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改革信贷资金管理体制的指导思想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1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为了加强全行信贷资金管理,按照在宏观上要管住、微观上要搞活的精神,落实各级行的经济责任,充分发挥各级行管好用好信贷资金的积极性,努力吸收存款,保证计
划内项目资金供应,促进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基本建设和建筑业的发展,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贷资金管理体制
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和计划单列的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差额控制、实借实存、存差上缴”的办法。
统一计划。各分行的全部信贷收支(不含财政拨、贷款部分,下同),必须纳入全国建设银行的信贷计划,在总行批准的计划内,积极吸收存款,合理发放贷款,保证计划的实现。
分级管理。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明确各级行管理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责任。各分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所属行实行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行管理信贷资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差额控制。总行根据国家核定的信贷计划和各分行的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情况,核定各分行年度存差或借差额度。在信贷差额控制计划范围内,多吸收的存款和其它资金,可以按照各个时期的国家金融政策和原则掌握运用,少吸收存款则要相应减少贷款。
实借实存。计划为借差的分行,按照核定的借差计划向总行或人民银行分行借款,逐级调拨给地、市(州)管辖行和经办行(以下简称基层行)在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内支用。
存差上缴。计划为存差的分行,按照总行核定的存差计划,分月将资金上缴总行调度给借差行使用。
第三条 信贷计划管理
一、信贷计划管理范围。信贷资金来源包括:各项存款、自有资金、当年结益、其它;资金运用包括:各项贷款、缴存人民银行存款、业务周转金、库存现金、当年结损、其它。资金来源大于资金运用的差额为存差,资金运用大于资金来源的差额为借差。
二、计划的编制和下达。各分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表式编制年度信贷计划报送总行,同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建设银行信贷计划经国家批准后,由总行审批下达,并抄送人民银行总行。存差和借差均是指令性计划,存差计划必须完成,借差计划不得突破。总行下达的存差计划,即
分行应缴存总行的信贷资金额度;下达的借差计划,即分行向总行或向人民银行分行借款的额度。
三、固定资产贷款的控制。基本建设贷款,要按照国家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更改措施贷款当年核定的新增余额计划不得突破,多收回的贷款可以周转使用。
四、由总行直接安排计划的供应资金的贷款,包括: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煤代油专项贷款、中央部门委托贷款、中央基建临时贷款等,按总行下达的贷款计划执行,不得突破。总行将计划下达给分行,由分行转发基层行处,据以逐级请领资金。
五、计划的调整。在年度差额计划核定后,总行戴帽的基本建设贷款和其它贷款项目,实际下达的贷款计划大于或小于原计划的,以及增加和撤销项目的,一律作为自动调整计划处理,相应增减存、借差额度。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年度收支计划需要调整时,分行应书面向总行报告详细
情况和原因,由总行审定后系统内调剂。
第四条 资金管理
根据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待点,对不同渠道的资金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财政资金实行实拨实存,先拨后用的原则。对承办的财政拨、贷款,各行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分旬向同级财政部门请领资金(旬初应领足本旬实际需要的拨、贷款资金),按照资金调拨的规定,逐级调拨给经办行使用。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要分别核算,互不
挤占。为了保证合理供应资金,各行要注意控制拨、贷款支出,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如果出现财政资金大于存,应即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归垫。
二、人民银行委托的专项贷款,哪一级行委托的,即由哪一级人民银行供应资金,先拨后贷,具体办法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
三、由总行直接供应资金的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煤代油专项贷款、中央部门委托贷款等,由基层行根据贷款项目用款进度,按照资金调拨办法,自下击上申请,自上而下调拨资金。
四、除以上三种资金外,其余的信贷收支都要纳入各行差额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加强计划管理。
为了保证实现年度差额计划,有计划的组织吸收存款,合理的安排贷款支出,总行对各分行逐季下达信贷收支控制指标。各分行应据此并结合当季情况编制季度分月信贷收支实施计划,报经总行综合平衡后,核定各行委度分月的上缴存款或借款(包括季节性临时借款)的额度。存差行
应按核定的计划及时向总行缴存存款,以便总行调剂给借差行使用。借差行应按照核定的借款计划,分次向总行借款,下拨给基层行使用。
全国建设银行成为借差行以后,各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借款计划,向人民银行分行办理借款,在核定额度内按实际需要借款,调拨给基层行使用。
信贷资金必须做到及时调拨,抽多补少、灵活调度、相互调剂。
1.各级行在日常工作中要周密计算全部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差额,灵活调度资金、保证供应。在保证存款提取和计划内贷款需要的前提下,多余的存款及时上缴分行。各行在人民银行存款户的资金超过核定的业务周转金部分,应无条件的服从上级行调度。
2.各行在执行年度计划过程中,如出现季节性存款下降、贷款上升、造成资金短缺,可由总行给予不同期限的临时借款。各分行可通过编报季度实施计划向总行说明情况,提出申请。此项借款应按期逐步归还总行。
3.各分行在执行计划中遇有紧急用款资金不足,又来不及向总行请调资金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办理临时借款,或由用款行就地向其它专业银行拆借资金。各行信贷资金暂时有余,在不影响单位用款和上缴存款的前提下,也可向其它专业银行短期拆放资金。
第五条 缴存存款的管理
应划缴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要按照规定全额划缴;各行吸收的企业存款、信托存款和其它存款,要按照规定的比例(一九八五年暂按30%),缴存同级人民银行。缴存款的详细内容和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业务资金帐务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业务周转金的核定
为了保证计划内项目用款,保证企业提取存款,考虑资金调拨在途占用,以及办理现金业务等需要,各级行要在人民银行存款户保存必要的业务周转金。业务周转金由总行按照业务量大小、营业机构的多少和交通通讯条件等核给分行,由分行逐级分配给基层行。此项周转金,各行在编
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时,按核定额度列入资金运用方轧差,即对存差行相应减少存差,对借差行相应增大借差,但年终必须在人民银行存款户全额保留,不得用于扩大贷款规模。
第七条 银行存、借款利率的管理
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存款和借款实行不同的利率。
1.划缴人民银行的财政性资金不计利息。
2.缴存人民银行的一般性存款和在人民银行存款户的存款利率均为月息三厘六。
3.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核定的周转金借款月息为三厘六;计划内借款月息为三厘九;临时借款月息为四厘二。
4.与其它专业银行之间拆借资金的利率可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的规定商定。
5.建行内部利率:存差行上缴总行的资金,总行实贷给借差行的资金,调拨资金中业务资金和信贷资金的差额以及联行相互占用的资金,一律按月息三厘九计息。临时借款月息为四厘二。
第八条 对经济特区及少数民族地区的信贷资金管理
一、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和海南岛,现有的信贷资金和所吸收的存款全部留给特区行使用;这些地区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和利率政策,按照当地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执行。
经济特区行的资金调度,仍由省分行负责。
二、对少数民族和经济不发达地区,总行在核定差额计划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
一、各行对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必须按月检查,按季小结,按年总结。分析检查内容,包括信贷收支计划执行的好坏,主要存款与贷款增减变化的主要特点与原因,以及当地财政、金融、固定资产投资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银行信贷变化的特点和趋势,并提出对策和建议。除
定期检查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外,还要对重大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专题分析。
二、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和信贷收支统计报表,各级行要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行,同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报表格式、指标内容和报送时间由总行另行规定。
三、计划单列市分行的信贷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信贷收支统计报表等,可同时上报总行和省分行。为简化工作,有关省分行在总行报送上述计划和资料时,可以不再汇总。
第十条 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密切配合
一、各级行都要实行行长负责制,由主管信贷业务的行长抓信贷资金管理,一支笔批计划,亲自掌握本地区经济动态和本行资金活动规律,及时捕捉信息,作出决策。
二、各级行都要建立由行长亲自负责,每旬组织有贷款、会计和计划等业务部门参加的资金调度会议,进行资金收支匡算,预测本地区经济发展和信贷资金变化趋势,平衡有关资金余缺问题,确定旬资金调拨计划。
三、在行长统一领导下,各专业部门明确分工,密切配合,管好用好信贷资金。
1.信贷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开发资金,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编制本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存款和贷款计划,评估审批贷款项目,负责掌握和提供经办单位的存款和用款信息,按旬匡算收支数字。
2.会计部门负责业务资金的核算,匡算内部往来资金和联行汇差,管理资金调拨旬报,请领财政资金,办理资金调拨,缴存款及资金划拨等业务手续。
3.计划部门负责信贷收支的综合平衡,编制、审批、调整年度和季度信贷计划,管理信贷差额指标,控制投放规模,编报信贷收支报表,检查、分析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反馈信息,提出对策建议。
第十一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对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帐务处理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建议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科目帐户
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纳入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以后,人民银行应启用以下科目并设置相应帐户。
(一)“建设银行往来”科目,按存、贷款的内容和性质设置以下帐户:
1.存款户。建设银行的各级行处,应在同级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先存后用,不得透支。凡建设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领取和解缴现金、同城往来资金的清算,以及系统内的业务资金调拨等,均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收方。
2.计划贷款户。建设银行总、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贷款额度内,向人民银行办理的计划内贷款,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3.临时贷款户。建设银行总、分行因临时发生的资金需要,向人民银行总、分行办理的临时贷款,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4.周转资金贷款户。人民银行总行贷给建设银行总行的一次性业务周转资金,通过本户核算,余额反映在付方。
本科目对存、贷款户的收、付方余额,应双方反映。
(二)“建设银行划来财政性存款”科目,按建设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设置财政性存款户。财政性存款划分甲、乙两类,均在一个财政性存款户核算,余额反映在收方。
(三)“建设银行缴来一般存款”科目,按建设银行缴存一般存款设置一般存款户,余额反映在收方。
建设银行的帐户,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开立。如当地无人民银行机构,又无专业银行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建设银行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可由建设银行的管辖行代为办理;也可在省内就近的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开户。
建设银行总、分行按规定办理的贷款,均应转入存款户后,再行使用。
二、缴存存款
(一)缴存范围。建设银行办理各级财政预算拨款和拨改贷款基金的结余、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的结余为甲类;建设单位预算存款和集中上缴财政资金等为乙类。甲、乙两类财政性存款,属于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应全部划缴人民银行。
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包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待转自筹基建资金存款);其他存款和信托存款,为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人民银行缴存。缴存范围详见附。
(二)缴存单位。各级建设银行应划缴的财政性存款,按照拨款基金和存款在哪一级行,就由哪一级行缴存的原则,对于各级财政拨存资金、基建拨改贷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分别由建设银行总、分行或地市行根据汇总全辖项目电报所列支出数或贷款数,
进行轧抵后,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县级财政拨给建设银行县支行的上述资金、存款与支出数轧抵后,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非财政委托贷款基金也按以上缴存原则和办法缴存。其余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均由各级建设银行直接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缴存。 不在人民银行单
独开户的建设银行,其应缴存的存款,由其管辖行汇总缴存。
(三)缴存时间。建设银行总、分行和城市分、支行、中心支行(包括营业部和城市办事处)以及县支行每旬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在人民银行单独开户的行处由其管辖行每月汇总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办理,其余行处在旬(月)后五日内办理,如最后一天为例假日,可顺
延。
(四)缴存方法。根据旬(月)末的资金平衡表,编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各科目余额表,并按照财政性存款(甲、乙类分两部分填写)和一般存款分别填制缴存(调整)存款划拨凭征。
建设银行各级行划缴(调整)属于财政性存款甲类资金时,如果财政拨存资金、基建拨改贷款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在减除汇总辖属拨款累计支出和贷款余额后,发生付方余额,即为超支,不论超支金额多少,缴存存款都以“0”计算,不得以财政性存款乙类
资金进行轧抵。建设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和缴存一般存款,除不划分缴存和调整余额的起点外,其余帐务处理与对其他专业银行的处理手续相同。
(五)欠缴处理。建设银行对应划缴和缴存的存款,如发生存款户资金不足,无法足额缴存时,应分别填制本次能缴存金额的划拨凭证和欠缴凭证,人民银行按规定对欠缴的金额和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计收罚息。
三、汇划款项
(一)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调拨
建设银行系统内的业务资金调拨(包括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和联行资金),应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划拨。人民银行在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户中办理收付。
(二)建设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
建设银行应与其他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相互在同业往来科目设置相应帐户,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支业务等的资金清算和划转,以及办理相互拆借资金。有关同业往来资金的清算和利息的计算,均按当地各专业银行商定的规定办理。
(三)建设银行结算资金的划拨
1.同城银行开户单位与同城各行处(含各专业银行)开户单位之间的结算资金往来,按当地规定办理。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
户清算;当地无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通过人民银行存款户清算的,人民银行不能垫付资金。
2.异地结算
收付款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异地结算,通过本系统的联行划拨。对于跨系统的异地结算,由于建设银行现行的联行制度与其他专业银行的做法不同,建设银行与其它专业银行目前不采取跨行直接通汇,相互发报移卡的做法,暂采用以下办法办理:收款单位在异地的其他专业银行开
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建设银行本系统的联行“先直后横”,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按同城结算的划款方法,将款项划给有关专业银行收入收款单位帐户;收款单位所在地无建设机构的,通过有关专业银行“先横后直”办理转汇。转汇的资金通过同业往来帐户清算或通
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
其他专业银行与建设银行发生跨系统的结算款项划拨时,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3.对于异地跨系统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有关结算凭证,建设银行与其它专业银行之间,均可相互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的帐务处理,应按照上述第2点办理。
对于跨系统结算业务的邮电费、手续费收入,各自列帐,以简化跨系统之间帐务划转手续。
四、现金收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应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向专业银行代理的发行保管领取或解缴现金。在领取或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或现金交款单,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中办理收付。人民银行的会计帐务处理和发行基金处理手续,与对其他
专业银行的办法相同。
(二)目前暂无条件自办现金出纳业务的建设银行,其现金收付,仍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的,双方银行均以“同业往来”科目核算,有关委托代办的处理手续,仍按现行的做法办理。
五、利息计算
建设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的财政性存款,不计利息;往来科目的存款户和缴存的一般存款户以及周转资金贷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计划贷款户,按月息三厘九计算;临时贷款户按月息四厘二计算。以上均由人民银行按季结息。
六、帐户划转
(一)建设银行在专业银行的存款帐户,截至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营业终了后停止收付,于十一月一日开业时办理清户手续,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同时,与原开户的专业银行或有关的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开立同业往来帐户。在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户前,双方应
及早进行对帐,发现不符,必须查对一致,月末帐务尽可能轧入当月帐内。帐户结清后,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的未达帐务,当地有票据交换的,向建设银行提出票据清算,没有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划转建设银行。
九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计息积数,同时移转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在十二月二十日结息时,按月息一厘五计付利息。
(二)各级建设银行的存款帐户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后,对于应划交的财政性存款和缴存的一般存款,总、分行应于十一月八日前,其余行、处应于十一月五日前,根据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有关缴存科目余额,办理第一次缴存。在此之前,建设银行各级行对于该缴存的存款总额,
应通过上级行调拨业务资金,及时予以拨足。个别行处由于资金调拨的原因,不能全额交存时,对不足部分按照欠缴办法办理,最迟于第二次调整日予以补足,对于第一次欠缴部分,免计罚息。
(三)原建设银行开户的专业银行,在划转建设银行帐户的同时,根据上期(城市行十月二十日、县支行九月三十日)已划缴人民银行的建设银行往来科目余额,单独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由人民银行全额给予调减。原建设银行开户的专业银行在调整十月下旬的
财政性存款时,不再包括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余额。

附:建设银行划缴(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的范围

─────┬───────────────┬────────────
缴 存 │ 包 括 会 计 科 目 │
存 款 ├──┬────────────┤ 备 注
类 别 │代号│ 名 称 │
─────┼──┼────────────┼────────────
│101 │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
一、财政│ │中央基建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中央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性存款 │108 │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 │付方余额应轧减
│431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甲类)│432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06 │中央基建临时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35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 │
│436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1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452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121 │地方财政拨存资金 │
│ │地方基建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机动财力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 │地方挖潜改造支出累计 │付方余额应轧减
│138 │地方上年度拨款支出 │付方余额应轧减
│441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442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44 │地方机动财力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3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454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06 │地方基建临时贷款 │以上科目如发生付方合
│ │ │计余额大于收方合计余
│ │ │额时缴存款数应调整为
│ │ │零,不能出现付方数
─────┼──┼────────────┤
二、财政│201 │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
性存款 │211 │中央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乙类)│213 │地方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215 │中央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三、一般│217 │地方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219 │中央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存 款│221 │地方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223 │中央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225 │地方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227 │中央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229 │地方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231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233 │中央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235 │地方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237 │集体建安企业存款 │
│239 │中央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241 │地方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243 │中央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245 │地方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247 │中央专用基金存款 │
│249 │地方专用基金存款 │
│251 │单位借入资金存款 │
│253 │外埠汇入采购存款 │
│261 │其他资金存款 │
│271 │信托资金存款 │
│437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438 │煤代油基建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1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基金 │
│452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455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456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付方余额应轧减
─────┴──┴────────────┴────────────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业务资金帐务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现将我行业务资金的帐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帐户的开立
(一)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应分别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下列帐户:
1.存款帐户
(1)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的业务资金,在当地人民银行(或代理人民银行的专业银行,下同)开立存款户,先存后用,不得透支。用“502人民银行往来”科目核算。
(2)财政性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存入本户。用“504存人行财政性存款”科目核算。
(3)一般存款户。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向人民银行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一般存款,存入本户。用“506存人行企业性存款”科目核算。
2.借款帐户
(1)计划借款户。总、分行专用帐户,核算总、分行向同级人民银行借入的计划内借款。
(2)临时借款户。总、分行专用帐户,核算总、分行向人民银行借入的临时借款。
(3)周转资金借款户。总行专用帐户,核算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借入的周转资金。
以上三个“借款户”用“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科目核算。
(二)为便于与其他专业银行办理资金结算,各级处可以在当地其他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各行应根据转划款项和代办现金的用款情况,从人民银行存款中划转一部分资金存入同业往来户备付。同业往来户分别用“508工商银行往来”或“510农业银行往来”科目核算。
(三)县城以外的行、处,当地无人民银行机构的,可以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由其管辖行代为办理,其结算业务通过同业往来办理资金收付;也可在省内的就近人民银行开户。
二、缴存存款的核算
(一)缴存范围和比例,建设银行办理各级财政预算拨款资金结余和基建拨改贷基金结余、财政委托贷款基金结余、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结余(以上为甲类)以及建设单位预算存款和集中上交财政资金存款(以上为乙类),为财政性存款,全部缴存人民银行。
建设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其他存款和信托存款等,为一般存款。一九八五年暂按30%缴存人民银行。
缴存存款范围的会计科目,详见附一“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
(二)缴存单位。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应缴存的财政性存款,按照拨存在哪一级行,就由哪一级行缴存的原则,对各级财政拨存资金、预算基建贷款基金、财政委托贷款基金和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等 结余,由同级建设银行缴存,其余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由各级行处直接向开户的
人民银行缴存。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结余和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委托贷款基金结余,由管理贷款基金的行缴存。
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由其管辖行代为缴存。
(三)缴存调整时间。建设银行各级行处每旬缴存(调整)一次;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每月由管辖行缴存(调整)一次。总、分行在旬后八日内办理;其余行处在旬(月)后五日内办理。如遇最后一天为例假日,可顺延。
(四)缴存(调整)方法。根据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科目余额表计算,各科目余额和总数计至角分,缴存(调整)存款余额计至千元,千元以下四舍五入。
计算缴存甲类财政性存款时,如果发生支出大于拨存资金的情况,不论超支多少,都以“0”计算(即不再缴存),不能以乙类财政性存款的应缴数抵补超支,但对上期已缴存的甲类财政性存款应填制凭证调整(减)。
缴存(调整)存款的处理手续如下:
1.第一次缴存存款。各级行处按规定时间,缴存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应根据资金平衡表有关科目余额和汇总全辖项目电报所列支出数和贷款数,填制“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二份,然后分别填制“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附二)”和“缴存(或调整)一般存款划拨
凭证(附三)”各四联,这四联是:

第一联 收入凭证 缴存行(建行)代收方记帐凭证
第二联 付出凭证 缴存行(建行)代付方记帐凭证
第三联 收入凭证 收受行(人行)代转帐收入传票
第四联 付出凭证 收受行(人行)代转帐付出传票
在上述凭证内应列明分类存款余额总数、缴存比例、应交存金额,本行以第一、二联划拨凭证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存人行财政性存款 财政性存款户
付:存人行企业性存款 一般存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转帐后,将两种缴存(调整)存款划拨凭证的第三、第四联连同“缴存存款科目余额”一份,一并送交人民银行。
2.存款的调整。各级行处在规定时间内,对已缴的财政性存款和一般存款进行缴存款的调整,先根据本期“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各类存款余额,计算出本期应缴存的金额,然后与上期止已缴存的金额比较,多于上期已缴数的应调增,少于上期已缴数的应调减。调整时的处理手续与
第一次缴存相同。调增的会计分录与上述“1”相同,调减的会计分录相反。
3.由管辖行代缴存的处理手续。县城以外不单独在人民银行开户的行处,应于每月终了后二日内按规定编制“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有关数字应与资金平衡表一致)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上报管辖行二份;管辖行接到后,自留一份,另一份连同本身的“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一份
,分别汇总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和“缴存(调整)一般存款划拨凭证”一并送人民银行办理缴存(调整)存款手续。
管辖行统一代交的存款,应通过资金调拨调整。即代交(调增)的金额从调拨资金中扣减;调减的金额则增拨资金。
(五)欠缴的处理。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应缴存的存款,如果发生在人民银行存款户(减除必要的周转金后)资金不足,不能足额缴存时,应尽快设法调剂资金,对本次能实缴的金额,应先缴存财政性存款。并按本次能实缴金额和欠缴金额分别填制划拨凭证和欠缴凭
证。按下列方法处理:
1.对本次能实缴金额,在填制划拨凭证时,将“本次应补缴金额”栏改为“本次能实缴金额”栏,并在凭证备注栏内注明本次应补缴金额和本次欠缴金额,以第一、二联代替记帐凭证。会计分录与上述(四)的“1”相同。
2.对欠缴金额,应填制“欠缴凭证(附四)”四联,将第一、二联留存,专夹保管。
3.将已转帐的划拨凭证第三、四联和欠缴凭证第三、四联连同“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一并送人民银行。
4.俟我行存款户调入资金时,人民银行即凭原欠缴凭证第三、四联主动从我行存款户将欠缴金额全额扣收(不分次扣)。对欠缴金额人民银行将按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即自旬后第五天或第八天起至收回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算头不算尾)。
当我行接到人民银行寄来扣收罚息的待种转帐传票时,表明人民银行已主动扣缴了存款,即应将原专夹保管的欠缴凭证取出办理转帐,以第一、二联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存人行财政性存款 财政性存款户
或:存人行企业性存款 一般存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以人民银行的特种转帐收、付传票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非营业支出 其他非营业出支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如果在次旬办理调整存款手续前,我行仍不能缴存时,人民银行仍按上述办法扣收罚息。
5.我行在下次调整存款时,均按实际应缴金额轧算,重新填制划拨款凭证。如果存款户金额不足时,仍比照上述“1”、“2”、“3”的手续办理。
三、借入资金的核算
(一)计划借款。建设银行总、分行在核定的借款额度内,向同级人民银行借款时,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填制借款凭证办理借款手续,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收、支款通知后,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借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计划借款户
(二)临时借款。建设银行总、分行因临时需要,向同级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时,按照上述(一)的手续填制借款凭证,并在凭证上注明“临时借款”字样和借款归还日期,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收、支款通知后,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临时借款户
(三)周转资金借款。建设银行总行在核定的周转资金额度内,向人民银行总行借款时,按照上述(一)的方法办理。会计分录:
付: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收: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周转资金借款户
(四)建设银行总、分行归还人民银行借款时,应填制存款户的付款凭证送开户行,以留底联和回单联代替收、付方记帐凭证。会计分录:
付:借入人民银行资金 ××借款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五)各行资金临时发生不足,向其他专业银行拆借资金,应按当地拆借规定办理,拆入资金要及时归还。会计分录:
付:××银行往来 拆借资金户
收:拆借资金 ××行拆入户
各行业务资金暂时有富余,在不影响在本行用款、缴存存款和上级行调用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他专业银行办理短期拆放,并要按期收回。会计分录:
付:拆借资金 ××行拆出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四、资金划拨的核算
(一)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的调拨。本行系统内各级行处的业务资金调拨(包括信贷资金、财政资金和联行资金等),通过开户的人民银行用汇兑结算方式办理。具体处理手续按本行《业务资金调拨试行办法》办理。
(二)同城结算业务资金的划拨。建设银行开户单位与同城其他行处开户单位之间的资金结算,凡当地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存款或同业往来帐户
进行清算。
当地无票据交换的,应填制划拨凭证(格式按人民银行规定)通过开户行或同业往来帐户清算。
(三)异地结算业务资金的划拨
1.建设银行办理跨系统的异地结算款项划拨,对付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收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凡当地有建设银行机构的,一律采用“先直后横”的办法,由付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将款项划拨到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
银行,按照同城结算的划款方法,将异地划来的款项,转划给收款单位开户的其他专业银行。但这种办法只适用于划收款项,不准办理划付款项。
2.划拨跨系统的异地结算款项,异地无建设银行机构的,仍按现行办法,通过同城的有关其他专业银行转划。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与其他专业银行商定。
3.收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付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其他专业银行划转我行的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4.建设银行与异地各专业银行之间跨系统结算凭证,如异地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均可互相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应按照上述1、2、3项的规定办理。在办理异地划拨中发生的手续费和邮电费,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各自列帐,互不计收,以简化手续。
五、现金收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其领取、解缴现金时,直接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发行保管库办理。领取现金时,应签开存款户的现金支票送开户人民银行办理提款手续,并填制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缴款单连同现金一并送交开户人民银行,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与领取现金时相反。
(二)目前暂无条件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行处,其存取现金仍委托其他专业银行代办,有关委托代办的手续,按现行的做法办理。
(三)本行办理现金出纳业务的处理手续,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六、利息计算
(一)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财政性存款户,不计利息;人民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户和存入人行企业性存款科目的一般存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
(二)计划借款户,按月息三厘九计算;临时借款户按月息四厘二计算、周转资金借款户,按月息三厘六计算。
以上存、借款户均由人民银行按季结息。
(三)建设银行与其他专业银行“同业往来”和拆借资金的计息办法,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缴存存款科目余额表 (一)
一九八 年 月 日 单位: 元
─────────────────────┬──────────
会 计 科 目 │ 余 额
───┬─────────────────┼────┬─────
代号│ 名 称 │收 方│付 方
───┼─────────────────┼────┼─────
│一、财政性存款 │ │
│ (一)甲类财政性存款合计 │ │
101 │ 中央财政拨存资金 │ │
│ 中央基建支出累计 │ │
│ 中央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 │
108 │ 中央上年度拨款支出 │ │
431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432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 │ │
406 │ 中央基建临时贷款 │ │
435 │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基金 │ │
436 │ 清理拖欠设备贷款 │ │
451 │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452 │ 中央(财政)委托贷款 │ │
121 │ 地方财政拨存资金 │ │
│ 地方基建支出累计 │ │
│ 地方地质勘探支出累计 │ │
│ 地方机动财力支出累计 │ │
│ 地方挖潜改造支出累计 │ │
138 │ 地方上年度拨款支出 │ │
441 │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基金 │ │
442 │ 地方预算基建贷款 │ │
444 │ 地方机动财力基建贷款 │ │
453 │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基金 │ │
454 │ 地方财政委托贷款 │ │
406 │ 地方基建临时贷款 │ │
│ (二)乙类财政性存款合计 │ │
201 │ 集中上交财政资金 │ │
211 │ 中央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213 │ 地方建设单位预算存款 │ │
│ (三)一般存款合计 │ │
215 │ 中央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217 │ 地方地质勘探单位存款 │ │
219 │ 中央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221 │ 地方待转自筹基建存款 │ │
223 │ 中央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225 │ 地方自筹基建资金存款 │ │
227 │ 中央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
229 │ 地方更新改造资金存款 │ │
231 │ 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 │ │
233 │ 中央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
───┼─────────────────┼────┼─────
235 │ 地方国营建安企业存款 │ │
237 │ 集体建安企业存款 │ │
239 │ 中央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
241 │ 地方开发承包企业存款 │ │
243 │ 中央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 │
245 │ 地方基建物质供销企业存款 │ │
247 │ 中央专用基金存款 │ │
249 │ 地方专用基金存款 │ │
251 │ 单位借入资金存款 │ │
253 │ 外埠汇入资金存款 │ │
261 │ 其他资金存款 │ │
271 │ 信托资金存款 │ │
437 │ 煤代油基建贷款基金 │ │
438 │ 煤代油基建贷款 │ │
451 │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基金 │ │
452 │ 中央(企业)委托贷款 │ │
455 │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基金 │ │
654 │ 地方其他委托贷款 │ │
───┴─────────────────┴────┴─────
行长 会计 复核 制表 (编报行盖章) 月 日
“附一”编制说明
一、本表由各级行处根据资金平衡表编制。
二、甲类财政性存款按级别分别由有关行填列,即中央级的总行填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填列;地(市)级的由地(市)行填列;县级的由县支行填列。甲类财政性存款的支出数和贷款数,总、分行和地市行根据汇总全辖项目电报填列。
三、各类存款的合计,按各科目收、付方余额轧抵后的数字填列,作为计算缴存(调整)存款余额。
四、一般存款中437、438、451、452、455、456各科目,以基金减贷款后的结余数作为存款余额计算。437、438、451、452由总行填列;455、456由分行或地(市)行填列。
五、本表编制一式二份,自留一分,随同缴存(或调整)存款划拨凭证,送开户人民银行一份。由管辖行代为缴存的,基层行编制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管辖行一份,随划拨凭证报人民银行一份。

附: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收入凭证)

┌──────┐
│总字第 号│
├──────┤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
┌────┬──┬──────────┬────┬──┬──────────┐
│ 收 受 │名称│中国人民银行 行│缴 存│名称│ │
│ ├──┼──────────┤ ├──┼──────────┤ 第
│ 银 行 │帐号│ │银 行│帐号│ │ 一
├────┴──┴─────┬────┴────┴──┼──┬───────┤ 联
│ │ 年 月 日余额 │缴存│应缴存款金额 │
│ 存 款 类 别 ├────────────┤ ├───────┤ 缴
│ │ (位数) │比例│ (位数) │ 存
├─────────────┼────────────┼──┼───────┤ 银
│财政性存款(甲类) │ │100%│ │ 行
├─────────────┼────────────┼──┼───────┤
│财政性存款(乙类) │ │100%│ │ 专
├─────────────┼────────────┼──┼───────┤ 业
│ 1.合 计 │ │100%│ │ 银
├─────────────┴────────────┴──┼───────┤ 行
│ 2.已缴存金额 │ │
├─────────────────────────────┼───────┤ 代
│ 3.本次应补缴金额(1--2) │ │ 转
├─────────────────────────────┼───────┤ 帐
│ 4.本次应退回金额(2--1) │ │ 收
├───────────────┬─────────┬───┴───────┤ 入
│ 上列缴存金额或应补缴和应 │ 备注: │会计分录: │ 传
│ │ │ 科目(收)__________ │ 票
│退回的金额,已按规定办理转帐。│ │ 对方科目(付)______ │
│ │ │ │
│ │ │ │
│ │ │ │
│ │ │会计 复核 记帐 │
└───────────────┴─────────┴───────────┘
注:本凭证一式四联。

附:缴存(或调整)一般存款划拨凭证(收入凭征)

┌──────┐
│总字第 号│
├──────┤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由这三个部门共同报市政府批准。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区(县)教育局会同同级物价局、财政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在全市收费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成本分担机制)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费用;

  (四)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要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未来3年要有明显提高,满足幼儿园发展需要。

  各区县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落实相关经费,规范学前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

  非本市教育部门举办的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形式)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定价原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根据办园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质量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制订,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各民办幼儿园在全市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二条(成本补偿机制)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成本补偿机制,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四)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三条(收费备案)

  民办幼儿园原则上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办园成本测算报告、代办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

  (三)幼儿园教职员工人数、核定与实际在园幼儿人数等;

  (四)近3年(不足3年按实际办园年数)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保育和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区(县)教育、物价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后两年内不得变动。

  由区(县)教育、物价部门制定本区(县)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调整自新学年起执行。

  保育教育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幼儿在园天数按照法定工作日计。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一个月收取。

  代办服务性收费必须由幼儿园书面征求家长同意后收取。其中餐费、点心费、延时服务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其他代办服务性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实结算。

  第十五条(资助与减免)

  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要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助,按照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全部用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并向捐助人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收费公示)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在招生简章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收费许可证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办幼儿园应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票据与经费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是教育收费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通过的部门预算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代办服务性收费根据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报告。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备案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按照备案或公示标准收费,不履行承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以开办各种类型的班,如早教班、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任何费用;以转制、公办民助、中外合作、夜间管理等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费用;

  (六)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学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早教班和中外合作班等;

  (二)违反规定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

  (三)违反规定增加幼儿园评定级别并实施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六)教育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变动收费项目;

  (二)公办幼儿园截留、挤占或挪用保育教育费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