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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及竞业限制法律适用操作指引/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49:06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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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及竞业限制法律适用操作指引

李迎春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如何订立保密协议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订立保密协议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直接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签订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等。保密协议可以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也可以在入职后协商签订。对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不予聘用。但是,保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显失公平。
【操作指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如未同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不能约定违约金,虽可主张损害赔偿,但举证难度大,不易于操作。因此,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建议同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这样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

二、竞业限制协议


所谓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竞业避止),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竞业限制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在法律及实践中广泛采取的做法。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一份完备的竞业限制协议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际上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并不适用于每个劳动者;
(2)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竞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由于受到协议的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大幅缩小,甚至于失业,因此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成为必要。法律没有规定补偿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5)违约责任: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法律没有对违约金的标准作出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操作指引】法律没有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标准,可由合同双方进行约定,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中少见的赋予用人单位较高自由度的条款,用人单位可充分把握和利用,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先后顺序,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月初支付还是月底支付,法律没有规定,这也可由双方约定。

三、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等同于保密协议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在一份协议中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比如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常常导致人们一种模糊认识,认为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什么区别,二者是一回事。实际上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密协议是指用人单位针对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协议。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 保密的内容和范围;(2) 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密协议的期限;(4)违约责任。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劳动者应严格遵守本企业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非经用人单位书面同意,不得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商业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书面协议。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最终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有如下区别:(1)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侧重的不能“说”,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侧重的是不能“做”。(3)保密义务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劳动者的负担重很多。(4)保密义务一般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二年。
【典型案例】李某于2004年8月入职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公司员工手册对工资构成做了如下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根据李某的工资表,李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工资500元、加班工资8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2005年7月份,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月李某入职一家与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每月支付了保密费500元,李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在二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仲裁庭认为:某公司与李某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公司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公司虽每月支付李某保密费500元,但该费用是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保密协议是否等同于竞业限制协议?支付了保密工资是否等同于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从上述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释解看,二者显然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错误的把二者等同起来,从而导致其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操作指引】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需明确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千万不要把保密费错误当成竞业限制补偿金。

四、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因此,一个劳动者是否负有保密义务是双方是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没有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普通劳动者,不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即使订立,也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反而须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五、竞业限制补偿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标准,也未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而是交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既然劳资双方协商确定,由于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实践中难免出现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订立不平等协议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一百元,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从法条上看,该约定似乎不违反法律规定,毕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但是,该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呢?《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该约定虽然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实质上违反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显失公平。
【操作指引】实践中用人单位需注意,在与劳动者协商确定补偿金和违约金数额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避免利用强势地位约定不合理的补偿及违约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公平的认定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到底多少的补偿金才对应多少的违约金?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在哪里?估计需由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了。

六、“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司法实践中对该约定是否有效也存在很大争议,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不同。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分配所得。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系员工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其属于补偿金性质,其与劳动报酬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工资及福利待遇中显然不能包含一个离职后方产生的费用,就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一样,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能包含在工资中。用人单位违反经济补偿支付的常规,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操作方式基本上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制,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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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17日,国家工商局

根据几年来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情况和实际需要,我局印制了新的《证书》。现将核发、使用《证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书》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银行分行、合作开采的外国公司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副本,是企业、公司从事经济活动时提供的合法法人证件,不再作为办理分支机构的证件。办理分支机构的证件,由分支机构核准通知书代替。
二、有涉外业务权的全国性专业公司、地方性公司也可领取《证书》,只作为对外从事经济活动时提交的合法法人证件使用。
上述企业、公司在领取《执照》之后,均可申领《证书》。领取份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证书》与《执照》的填写内容应一致。《证书》和《执照》均不得自行复印;如确需复印(指国内有关单位需存档的),应由办理《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印或监印,并在复印件上盖章后方为有效。
四、《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执照》的有效期。对《执照》内容进行变更登记时,《证书》也应同时变更,并收回原《执照》及《证书》。
五、《证书》由颁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全国性专业公司的《执照》和《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由地方核发《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证书》由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六、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证书》的核发工作,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涂改、私自复印或在《执照》、《证书》上批注、盖印。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实行。以前规定中凡与本通知不相符合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
关于填写《证书》的两点说明
1.为使《证书》填写规格化,采用了现在印刷的格式,书写时字迹应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2.注册资本上面的横线处用于填写企业、公司的经济性质,如填写:该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等。


专利法修改若干问题之管见

马东晓


《专利法》是我国专利制度的法律基石,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两年多的酝酿以及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意见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终于在2007年1月上报国务院法制办。纵览送审稿,其中取消涉外代理机构的指定、取消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委托我国代理机构等规定,体现了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实际举措;增加现有技术抗辩、增加制止恶意诉讼等规定,体现了防止专利权滥用、维护公共利益的取向;而设立保护遗传资源和完善强制许可制度等,更体现了与国际公约接轨的趋势。这些修改让人们感到我国专利法正日臻走向完善。但通读送审稿后仍感到存有研究和探讨之处,现提出我们关于在专利行政执法权、关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等问题的思考,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一、建议取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裁决权

我国专利法在制定之初,鉴于当时人民法院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通晓法律与技术的法官更是凤毛麟角,于是在审议时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专利法要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调处专利纠纷,对专利权的保护采取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后经过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后,“专利管理机关”的称谓变更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而且赋予了其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执法权。
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来全国各地专利管理机关每年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数量与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专利侵权案件数量相比,大致为1:2或者1:3左右。2004年全国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纠纷1455件;2005年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1313件,其他专利纠纷284件;2006年1月初至11月底,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1120件,受理其他专利纠纷案件43件。同期,2004年全国地方法院一审新收专利案件2549件;2005年全国各地方法院受理专利案件2947件;2006年全国各地方法院受理专利案件3196件。“十五”时期,全国各专利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818件,受理其他专利纠纷案件331件;2001年~2005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专利案件12,685件,五年中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8733件。
实践证明,专利法实施二十多年来,专利管理机关在保护专利权,及时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形势有了新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建立和健全了一整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的情况下,有必要重新审视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民事纠纷性质的专利侵权案件进行行政处理的做法。
考虑到现行专利法规定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职能有三个,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我们认为,保留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力,甚至强化执法力度,取消对具有民事纠纷性质的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裁决权,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利大于弊。理由如下:
1.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属于国家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的执法过程中遵守和执行的是公法性规范。而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涉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侵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此类纯私法规范调整的纠纷不宜介入。
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对于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处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但是,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只是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并不去裁判侵权纠纷中的事实与责任,其行政判决大多是维持行政裁决或者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裁决,而不能直接涉及到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一方面使一方当事人面临着与行政机关对峙的不平等地位,而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面临着在行政诉讼程序无法充分维护民事权利的尴尬局面。
2.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已经建立健全,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培养起一支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据2006年初的统计,全国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庭172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140个,共有知识产权法官1667人。2002年至2006年的5年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4,321件和52,437件,其中,受理专利案件12,883件。另一方面,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也取得了长足进步,在这些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侵权判定规则当中,绝大部分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总结和归纳出来的,与二十年前相比,懂法律懂技术的法官队伍越来越庞大。
但是,由于 “两条途径”处理专利侵权案件,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方面部分法院因为专利案件数量少,知识产权审判庭不得不同时审理着其他民事案件;另一方面约33~50%的专利侵权案件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并进行了处理,而这些行政处理的案件中又有一部分案件进入了行政诉讼程序,再次加重了行政审判的负担。
3.“两条途径”处理专利侵权案件在程序和结果上也会造成执法不统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所依据的程序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依据的是一系列的专门司法解释。因此,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更强调公法规范而并不像民事诉讼那样关注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尤其是专利法增加了诉前临时禁令等措施以及最高法院实行了新的证据规则以后,《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缺点更为明显。
此外,由于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不能依据司法解释来审理案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又无法规定专利侵权的判定规则,因此往往出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权判定的掌握与法院有所不同,这样就形成了同一专利案件,得到的处理结果却可能截然不同的局面,既不利于执法统一,又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4.保留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取消其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权力,不会削弱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本次送审稿第3条中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这样一来,专利行政执法主体的级别范围就有可能从现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扩大到了“县级人民政府”。由于专利侵权案件技术性强,且多为疑难、复杂案件,行政执法权的下放必然会导致行政裁决质量的下降,同时也存在着增加行政诉讼数量的隐患,反过来加重基层人民政府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负担。
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社会危害性大,近年来呈上升趋势。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主体范围扩大后就可以专门及时有力地制止这两类违法行为,充分地发挥维护市场秩序的政府职能,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另外,此类案件事实认定简单,违法者主观恶意明显,不易产生行政诉讼。
5.取消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职能,不会在国际上造成负面影响。随着涉外专利纠纷数量增加,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处专利侵权纠纷,这就使外国人回避了诉讼程序中若干风险,占用大量行政资源且不必缴纳任何费用。由于行政权力介入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是我国独有,在其他国家没有此类行政解决渠道,在TRIPs已经明确规定专利权属于私权的情况下,作为民事纠纷性质的专利侵权案件完全交由法院审理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所以我国专利权人到外国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只能去该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巴黎公约和WTO规定的对等原则对我国专利权人在国外借助行政执法维权无法体现。
6.取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职能,同时加强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危害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力度,可以使行政机关回归监管本位。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先行一步。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属于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行为,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而该法第46条规定的仅仅属于民事纠纷的情况,当事人并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二、“专利申请权”概念经二十多年普及已广为人知,创设新概念取代易造成混淆

送审稿在第11条以及第14条中均使用了“申请专利的权利”的概念。在送审稿的说明中称,“申请专利的权利”是现行专利法第6条、第8条已经采用的概念,并非此次修订专利法新加入的概念,其含义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对其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即将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
此外,为了从字面上避免人们对“申请专利的权利”产生混淆,消除人们对这一措辞的疑虑,送审稿又将自1984年专利法就开始使用的“专利申请权”概念改为了“专利申请”。
我们认为,送审稿所说“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实质内容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有体现和相应规定,没有必要新设概念重复规定。用“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申请”来代替现行专利法中的“专利申请权”也没有必要。
1.从民法学原理上讲,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为实现其利益所可实施的行为范围。就民事权利的功能而言,是当事人实现法律上利益的工具;就权利的内容而言,则是法律容许的行为范围。 具体到“申请专利的权利”,如果专利法创设了这一民事权利,那么“申请专利的权利”就是专利法赋予发明人为取得专利权所可实施的申请行为的范围。换句话说,也就是发明人为取得专利权所享有的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而这恰恰是许多教材中对“专利申请权”的定义。 所以,从民法原理上讲,“申请专利的权利”与“专利申请权”在字面上是同一含义,新设“申请专利的权利”概念容易与已有的“专利申请权”概念混淆。
2.从现行《专利法》第6条和第8条的字面含义上讲,这里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实际是指取得专利权主体的资格,即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主体的资格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主体的资格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取得专利权主体的资格属于共同完成人。除此之外,我们看不出这两个法条对“申请专利的权利”规定了什么具体内容,也看不出专利法想要在这里创设一个“申请专利的权利”的意思。而到了第10条,我们才看到专利法在这里创设了一个叫做“专利申请权”的民事权利,创设这个民事权利实际是为了在转让过程中区分“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的权利内容除了可以转让以外,随后的第13条规定了“专利申请权”包括补偿费用请求权(享有临时保护的权利)。所以,现行专利法中在专利申请环节只创设了“专利申请权”一个权利,而没有创设“申请专利的权利”。
3.有一种观点认为,送审稿中“申请专利的权利” 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对其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即将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享有的申请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那么,在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发明人到底享有什么实质权利呢?
当发明人作出一项发明创造,在该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之前,这项发明创造应当属于一项技术成果(或者称为一项发明)。发明人对该技术成果享有使用、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把这些权利称之为“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另外,依据现行专利法,发明人对该技术成果还享有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这两种权利都是专利申请权的形态之一。 其中,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支配权,是该发明创造的实体性权利;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属于请求权,是从实体权利中派生出来的程序性权利,它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基础。两者一起构成了“专利申请权”的内容,经专利法的创设,“专利申请权”成为了一个有别于完整财产权的实体性权利,即具有无排他效力的支配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按照原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技术成果包括专利技术成果和非专利技术成果。非专利技术成果又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三种情况。 在提出专利申请的行为界点(即专利申请日)之前,技术成果只能是“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和“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这两部分技术成果或者是公知技术或者是技术秘密。考虑到我国《合同法》第342条以及《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已经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技术秘密的转让和进出口均已作了规定,送审稿第11条再创设一个新的概念去重复已有的规定没有必要。
同理,在“申请专利的权利”实际就是公知技术或者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合同法》第3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关于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的使用和转让已经作出的规定,送审稿第14条中再单独对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的转让进行规定,也没有必要。
4.“专利申请权”是专利法创设的一个民事权利,具有特定的含义,不宜改为“专利申请”。从字面上理解,“专利申请”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意思表示;其二是指专利申请案,至少从习惯上,“专利申请”得不出“专利申请权”的含义。
结合送审稿第11条和第14条的规定,应该理解这里使用的“专利申请”似应是“专利申请案”的概念,转让专利申请案也是许多国家专利法所使用的措辞,如《美国专利法》第261条。但我国自1984年专利法颁布以来,从未使用过“专利申请案”的概念,而是一直使用“专利申请权”的概念,沿用二十多年已经被人们所普遍接受。这一点虽然和许多国家的专利法不同,但却也并非我国独有,日本专利法中即有名为“专利取得权”的同样概念。 所以,用“专利申请”代替“专利申请权”,既没有必要也容易引起混淆。
综上所述,对于送审稿第11条和第14条中的“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第14条第1项建议删除,对于其中的“专利申请”建议改为“专利申请权”。

三、建议修改补充现行专利法关于制造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规定

本次送审稿对现行《专利法》第57条第2款关于制造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修改,不能不说是一个的遗憾。作为从事专利诉讼的律师,在近几年代理专利权人起诉时我们深感取证难、审理难、赔偿难。而其中最困难的就是对产品制造方法的取证。
产品在推向市场之前,都是在工厂的车间里制造、加工、安装的,未经许可,工厂以外的人员是没有办法进入车间看个究竟的,更不用说还要形成证据固定下来。而大凡违法侵犯他人专利方法的人,都千方百计采取防范措施,想方设法隐匿销毁自己侵权的证据。所以,实践中方法专利权人即使找到了侵权人的下落,也很难通过主动调查的方式来取得侵权行为的证据。
1984年的专利法对制造方法专利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规定了“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一规定大大缓解了专利权人取证的工作量和举证的责任,受到普遍欢迎。但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的时候,为了符合TRIPs的要求,在“一项产品”中间加了一个“新”字。这一字之变,大大限制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也大大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诉讼困难。到2000年修改专利法时,考虑到仅仅让被控侵权人 “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尚不能清楚地表明被控侵权人实施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之间的异同,不利于法院或者专利行政部门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行为,不利于达到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的, 又修改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但现行专利法的这样规定,仍旧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新产品” 的含义不清,导致专利权人举证负担增大;二是目前这种表述仍没有清楚地表明举证责任分担制度的法律内涵;三是没有考虑到被控侵权人的商业秘密泄露问题。
关于对“新产品”概念的理解和在实践中的适用,探讨的文章已经很多,此处不再赘述。笔者只是结合律师实务中的经验,建议送审稿考虑选用TRIPs第34条1(b)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如果该相同产品具有相当大的可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这种规定相比于TRIPs第34条1(a)(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同时也减轻了专利权人的证明负担,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因为,按目前的专利法,“新产品”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先决条件,由于“新产品”的证明标准不清,专利权人证明产品“新”要比被控侵权人证明产品“不新”困难得多,使得举证责任倒置难以适用,诉讼难以顺利进行下去。而证明和判断“产品具有相当大的可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要比证明和判断产品是否是“新”的要容易得多。这样,就可以减少双方对“新产品”的争议,使专利权人能够将诉讼顺利推动下去。美国专利法就是采用这种模式。
关于举证责任分担制度的法律内涵。一直以来关于举证责任概念包含两层含义,英美证据法称之为提出证据责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和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德国证据法称之为行为上的责任和结果上的责任。简单地说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人首先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还有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以及证明不能时需承担相应结果的责任。
在德国证据法上,举证责任分担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则是基于加害人对危险领域能够控制的推定,将受害人难以证明的事实分担给了加害人,如果加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则推定其应承担加害责任。
所以,与德国法同源的日本法,其专利法中的这一条干脆称为“生产方法之推定”,其表述为:在提出生产物品方法之发明特许场合下,该物品于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不是周知的物品时,则可推定与其相同之物品是采用该方法生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