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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构想/王方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6:54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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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构想

王方顺 宋成元


内容提要:为了使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简便、快捷,建议设立书面审制度。本文围绕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必要性、设想、价值取向三方面进行了探讨。
主题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改革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在第二审程序中已出现了有关书面审即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近几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广大刑事法官肩上的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如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实行更加简便、快捷的制度进行审理这一问题逐渐提了出来。笔者认为,有必要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以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
一、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必要性
1、近年来,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受案数量大大增加,审判任务愈来愈繁重,有必要设立一种快捷的审判程序审理案件,让法官空出时间从事其他工作。比如东营市近两年来说,2002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770件1143人,审结792件1182人,未结案件49件74人。2003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90件1097人,审结678件1058人,未结案件61件113人。据统计,东营市两级法院刑事法官仅有20名左右,他们在审理案件之外,还要完成院里下达的大量的行政性事务。那么如何在非常有限的工作时间内提高效率,将各项工作任务圆满完成呢?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设立书面审程序将是一大捷径。
2、“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要求在刑事审判简易诉讼程序中设立书面审制度,使刑事诉讼提速。公正与效率既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不懈追求,也是每一个公民的热切企盼,是法治时代不同社会阶层共同的价值取向和精神境界。在此,尤其要考虑一下效率这一词。效率又称效益,泛指日常工作中消耗的劳动量与劳动效果的比率。效率遵循的一般宗旨是以少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或者以同等资源的耗费取得最佳效果。而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效率作用于司法程序上应包含三个基本要点:一是迅速性,以解决诉讼迟延问题;二是便捷性,以解决诉讼程序繁琐问题;三是经济性,以解决诉讼成本问题。为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时、尽早结案,我国刑诉法专门设立了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一人开庭审理。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在美国,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法官确信这种答辩出于自愿,而且被告人懂得其后果和意义,一般情况下则不再开庭而对被告人迳行课刑。如将上述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会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设想
1、适用条件。并不是所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均适合该制度。实行该制度,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如控辩双方提出一点争议之处,即使对案件定性及量刑毫不影响,也不能适用该制度。二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且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该制度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可以实行该制度,但必须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认为该案符合条件,必须征询控辩双方的同意后才能适用该制度。三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合理的。四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适用该制度。五是自诉案件不适用该制度。
2、审理期限。实行该制度,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才能充分体现审判效率。规定审理期限为5日。
3、审理模式。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如案件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办案法官可以在立案当天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展示所有涉案证据,并征询他(她)是否同意实行该制度的意见,如对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无任何异议,并同意实行该制度,且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办案法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当即对其宣判。如条件允许,可当即送达判决书。如条件不允许,可在次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
4、取消该类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因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无任何争议,且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异议,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没有抗诉或上诉的可能和必要。如有特殊情况,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以从审判监督程序这一角度对该类案件进行救济。
5、实行该制度,对其他未具体规定的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相同。
三、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的价值取向
1、设置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书面审制度,相对于开庭审理制度来说,具有如下优越性:一是审理期限大大缩短。由一般简易程序的20日缩短到5日,为法官办案节省了大量的时间。二是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因为实行该制度,不需要开庭审理,如控辩双方同意,在送达起诉书时当即可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审判效率得到惊人的提高。三是司法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省。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就会出现开庭前书记员要张贴开庭公告,如被告人在押的,书记员要填写派警单,法警要去提押被告人,开完庭后法警要将被告人送回等等许多琐碎的事情。实行该制度,对法院来说,简化了办案程序,使审判人员不被繁琐的程序所累,利用相当短的时间就能审结一件案件,抽出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审理好案件,也达到了节约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目的。2、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对当事人来说,因该制度程序较简单,这样可促使审判人员提高办案效率,严刹“拖拉办案风”,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适用书面审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对社会来说,因刑事被告人能在较短时间内得到依法处理,当事人间的纷争能在比较短的期限之内得到圆满解决,会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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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现将《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节约资源,确保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改善城市人民生活及工作环境,促进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要求及《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山区、龙港区城区及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除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外)的建设工程和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的,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工作。发改委、财政、建设、环保、质监、公安、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促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与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备案等工作;
  (四)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认定和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管;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上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书面报告备案后,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它特殊原因确需要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严格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其资质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自供或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重点支持水泥制品企业在现有生产条件的基础上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从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适当支付水泥企业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遵守交通法规,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月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预拌混凝土生产量及水泥使用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保证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无停车场地但确需占用道路作业,须经公安、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生产单位在生产地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因违约造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经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购买的预拌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核查无误后,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按照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造价部门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信息价格的审查与市场价格的监督,防止低成本价格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散装水泥专用车是设有固定装置的特殊运输车辆,需通行市区和城镇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路段时,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报请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本案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案情:
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原福建省
漳平市象湖镇派驻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漳平市奇和矿产资源管
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核销准运证过
程中,伙同陈群祥、林义成、吴聪毅三人以“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为他人谋
取利益,并私下按一定比例收受他人金钱共计人民币54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
27000元。
2001年3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其在漳平市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
理站工作的便利,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将征收
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共计7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在漳平市奇和
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的职便,伙同他人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在征收石
灰石资源管理费和核销准运证过程中,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27000元,为他人谋
取利益,其行为是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
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
,该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应当数
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在漳平市奇和矿产
资源管理站工作期间,伙同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派至该站工作的陈群祥、林义成
、吴聪毅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费和核销准运过程中,与运输户通谋,少收资源
费、准运征费,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被告人曾可忠等人将少收取的两
种费不上缴,进行私分,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曾可忠分得人民币27000元,
其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至于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
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其行为也
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不应以数罪论处,只能以贪污罪一罪论处。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被告人曾可忠是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要根据本案来看犯罪的构成,本案被
告人曾要忠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即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又可以成为贪污
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最重要的特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钱财。从
这个案件来看,被告人曾可忠确有存在利用“一票两用”方式为他人偷逃资源费
,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他人过资源检查关口后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钱,从表面
上看也是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从被告人曾可
忠从他人过关后手中所得到的金钱属性来看,这种观点就有问题了,实际上这些
钱是国家财产,并非他人财产。被告人曾可忠伙同他人只是以非法方式按规定较
低的比例在收取资源管理费,并在小范围内进行秘密私分而已。因此,被告人曾
可忠侵犯的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违反了国
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综上所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平市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