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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奢侈/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7:05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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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奢侈

邓利强


在某些国家,由于种种特殊的理由,需要制定限制奢侈的法律。……在英国,土地生产的谷物除了提供给农业经营者和衣物制造者食用之外还绰绰有余,所以,英国可以有一些无关紧要的艺术门类,因而也就产生了奢侈……中国的情形恰恰相反…因此,奢侈在中国是十分有害的,与某些共和国所采用的方针一样,勤劳和节约的精神在中国是极为适用的。
上述文字包括标题都是法国杰出思想家孟德斯鸿1748年出版的、影响世界历史进程的《论法的精神》第七第五节的原话。二百五十六年过去了,中国的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的综合国力正日益提高,汽车、洋房在经济发达地区早已不是梦想。与此同时另一个现实我们也不得不正视:中国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中西部地区甚至在经济发达地区还有一些很贫穷的人,因此节俭在中国仍然是一件很值得提倡的事情,个人要节俭,国家更应节俭!
但在某些领域我们则看到了另外的情形:一些在美国、日本、欧洲、新加坡等大多数发达国家可以重复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在中国被禁止重复使用!一根价值上万元的冠脉球囊在用完后虽然可以再重复使用,但在中国必须扔掉!
为了清楚地说明问题让我们对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的由来做一说明,大家知道医学临床治疗或手术要使用医疗器械,以前医疗器械用完以后经过清洗、消毒再重复使用。大约20年前医疗器械生产厂商在生产工艺和材料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将其医疗器械产品标签由“重复使用”改为“单此使用”,这是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由来。厂商改变标签的公开理由是:厂商不能保证这些器械安全的被再次使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制造商贴一次性标签的医疗器械共有八类,像手术敷料、注射器、冠脉支架等一次性医疗器械或不能复用或已植入人体内不可能复用,在此就不再赘述。今天我们想说的是能够复用、在国外也一直复用、但在中国不允许复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心脏导管、血滤器等。
制造商将心脏导管、血滤器等产品在不改变生产工艺的情况下改为“一次性”使用的结果显而易见:其自身的责任减轻了但产品的销售量却大大提高了!尝到了甜头的生产商为此一直希望本国政府能确认自己所贴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不再重复使用,令人高兴的是这些制造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成绩——美国政府1984年认可了医疗界对血滤器复用的事实并采纳其复用标准,美国心导管也同样在复用;欧洲心导管的重复使用是一种惯例;新加坡几乎所有的透析中心都在复用血滤器!
大夫为什么要重复使用制造厂商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理由很简单:省钱——复用医疗器械的成本是新医疗器械成本的10-20%!这些可以重复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重复使用的结果是:病人的负担减轻了!社会的医疗资源节约了。因此,虽然美国政府削减了透析的报销费用,但由于血滤器的复用,患者的生存率不但没有下降反而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现在美国人均年医疗费用支出是四千多美元,中国人均年医疗费用支出为二百多美元;中国的人口占世界人口的22%而中国的医疗资源仅占世界医疗资源的1%,从上述数字不难看出中国医疗资源的短缺。在医疗资源如此短缺的情况下大家也许会想:中国应当允许重复使用这些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吧!
如果你要这么认为的话那你就大错特错了!中国各种职能部门三令五申:不允许重复使用一次性心导管和血滤器!
中国不比美国富裕,中国更需要节俭!复用这些一次性医疗器械可以节约宝贵的医疗资源从而救治更多患者!不管有什么理由浪费是不对的,笔者对此曾多方呼吁,今天旧话重提的原因是:2004年的政协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大声疾呼:应当允许选择性复用一次性医疗用品!
英雄所见略同!
这件事与法律的关系是:全国政协委员金国健告诉《健康报》的记者“在临床实践中经常有患者提出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以降低医疗费用的要求”若大夫不答应病人,病人将被延误或放弃治疗!如果大夫出于好心答应了病人的要求,则大夫在违法!怎么办?
管理者确认厂商的一次性标签是一种最简单的管理方式!能用的东西仍掉太可惜,中国尚不富裕,我想再次大声疾呼:
中国,你不应太奢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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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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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歉 函

本人在《中国的奢侈》一文的初稿中引用了一份不权威的资料,该资料将美国、中国的医疗消费性支出分别列为四千多美元和二百多美元。本人经认真查对证实中美两国的医疗消费性支出分别为七千多美元和三十多美元,在修改稿中已经校正,并发表在《世界医学杂志(管理)》上,在向法律图书馆粘贴时工作人员误将初稿予以粘贴,在此予以更正,并向法律图书馆及广大读者表示歉意!



邓利强
200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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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1日凌晨,美国洛杉矶南郊的南加州大学校园附近发生一起枪击案,一男一女两名中国留学生被枪杀。这是继4月2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奥克兰市奥依克斯大学发生校园枪击案以来的第二次枪击事件。美国社会频繁发生的枪击事件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和思考。

  美国社会为何频发枪击案件

  据美国联邦调查局估计,美国目前大约有2.5亿支枪在私人手里,另外每年还有500万支新枪被私人购买。美国民众这样庞大的持枪基数,几乎达到人手一枪的地步,这也从数量上证明了民众对枪支的接受和需要。

  美国社会私人枪支的数量如此之多,主要原因在于美国公民对枪支的特殊态度。很多时候民众是把枪当做一件普通物品而不是武器,人们购买的枪支寄到家中时,邮递员往往会直接将包裹扔在空无一人的住宅门口。

  当今美国,公民持枪的历史原因已不复存在,但公民个人持有枪支的传统一代一代传承下来,形成了美国独有的枪支文化。而且民众普遍认可这样一种观点:人民持有武器是为了防止政府走向专制和独裁,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枪击案件发生之后,许多美国民众也认为,“造成犯罪的是人,而不是枪械本身。”这一论调表明,美国民众认可持枪的自由,对于因持枪自由而引发的枪击惨案,则是“自由必须付出的代价”。

  除此之外,美国社会利益集团的影响也是私人枪支数量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美国步枪协会就是支持和鼓励公民持枪的典型代表之一。这个组织有超过300万的付费会员,再加上大量的广告收入,协会有雄厚的资金游说国会、法庭以及官僚。该组织的口号之一就是“枪不杀人,人杀人。”该组织不但具有强大的游说能力,而且还进行有关研究和调研。该组织的一项研究结果表明,在严格控制枪支的州的犯罪率几乎和没有严格法律的州的犯罪率一样高。这也从一个方面支持了美国公民持枪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公民的响应和认同。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社会枪击案件频繁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

  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民众持枪的法律基础

  每一次恶性枪击案件发生后,都会引起美国国内关于禁枪问题的讨论热潮。但基本上都是雷声大,雨点小,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其根本原因在于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有关规定,奠定了美国民众拥有和携带武器的法律基础。众所周知,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法律效力。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对公民持枪权利这样规定:“训练有素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所必需,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可侵犯。”(“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可见,在美国,公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被认为是一种天赋人权,并且在宪法中规定这种权利不可侵犯,这就奠定了美国民众持有枪支合法化的法律基础。

  宪法修正案之所以如此规定,与美国携带枪支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而且枪支在北美先民开发美洲大陆、建立美利坚合众国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所以,美国政府如果想要禁枪,就有违宪的可能,如果想通过修改宪法来彻底禁枪,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情。先不论修宪的程序和条件十分严格,但就结果而言,“在美国历史上,尽管提出过上万个修宪的提案,但最后形成修正案的,只有寥寥27条。”

  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对宪法第二修正案的解释

  事实上,对于第二修正案有关美国民众持枪的规定,一直都存在争议。修正案中的前后两句话,究竟是并列关系、因果关系还是条件关系,利益各方从不同的立场进行了不同的解读,并一直争论不休。

  简单来说,支持“禁枪派”的认为,宪法第二修正案规定的持枪权利,其主体是保障自由州安全所必需且训练有素之民兵,是一种集体权利,而非指公民个人拥有的持枪权利。而支持“持枪派”的则认为,修正案规定的是个人权利,即公民个人拥有持枪的权利。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 (McDonald v. Chicago)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终止了这一争论,做出了具有深远影响的裁决。

  此案中,奥蒂斯·麦克唐纳是芝加哥一名普通市民,在申请购枪时遭芝加哥市政府拒绝。因为在此之前,芝加哥已执行了28年禁购手枪的规定。对此,麦克唐纳选择诉诸法律,最终将官司打到了最高法院。2010年6月28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以5比4的投票结果,裁定扩大保障公民持枪自由的宪法条款适用范围,州、市政府限制人民拥有手枪的法律违宪。判决书称,美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拥有武器的权利,不仅是美国联邦政府,各州和各地方政府也必须尊重这项法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影响巨大,被认为是对宪法第二修正案的细化和解释。最高法院的这次裁决,明确了宪法赋予的每个公民的持枪权利,不管是在美国联邦政府层面,还是各州政府层面,都必须对此予以尊重。这也为修正案中,“人民”究竟是指普通的美国民众,还是指“保障自由州安全所必需的民兵”,也就是持枪究竟是一种个人权利,还是一种集体权利的争论暂时划上了休止符。

  枪击案件对美国社会持枪合法化的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次裁决被认为是“持枪派”的一次胜利,但5比4的投票结果,表明了保守派和自由派的大法官们在对“持枪”还是“禁枪”这一问题理念上的分歧,反映了双方力量对比的接近性,也是美国社会在“持枪”和“禁枪”问题上激烈斗争的一个缩影。

  投下反对票的大法官史蒂文斯认为,这一裁定将对美国社会和宪法体系产生“破坏性”影响。这一裁定也遭到了芝加哥市市长的反对,其表示:“我们永远不会向那些持枪伤害他人的人屈服。”

  最高法院的这次裁决,从结果上看,是“持枪派”的胜利,但裁决也同时指出,一些长期以来实施的枪支管理法令,如禁止罪犯或精神病患者持有武器,禁止在学校、政府机构等敏感场所携带武器等,不应受到置疑。裁决支持了美国公民持枪的权利,但在肯定这项权利的前提下,最高法院也明确指出,保有及佩带武器之权利应受到必要管制。

  总之,在目前的情况下,美国社会想要实现彻底禁枪的目标,实属不能。不管是“持枪派”还是“禁枪派”,都应该将注意力转移到对枪支的控制和限制上来。联邦政府以及各州和地方政府,应该完善能够有效预防滥用枪支带来负面影响的法律法规,同时加强防止枪击案件再次发生的预警机制。也就是说,在保护公民持枪权利的同时,出台更完善的关于枪支的买卖和使用等方面的限制和约束性的法律规定,将个人持枪可能对社会或他人带来的危害降至最低,则是美国枪支改革的主要方向和目标。


 (作者单位: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电力(包括水电)科技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电力(包括水电)科技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能源领域在发展和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性,考虑到在电力(包括水电)方面加强技术合作的相互利益,根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补充协议附件的第四部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互利原则将促进相互间在电力(包括水电)方面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部对外合作司和巴西联邦共和国矿业能源部所属的巴西电力公司作为负责执行本协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执行单位”。

  第三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通过签订专门合同并在执行单位的权限内进行。除相互商定的其他方式外,合作将包括在电力(包括水电)的各个方面相互提供顾问和咨询服务,特别是对新设施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或对现有设施的组织和经营,从技术、管理、经济、财政和贸易方面进行考察和研究。

  第四条 除本协定执行单位之间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外,本协定执行单位之间的合作将通过交换情报、文件资料、互派技术代表团、考察代表团和专业人员培训实习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一、执行单位之间交换的情报经提供的一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转让给第三方,执行单位相互间转让的情报将允许它们的下属机构使用。
  二、本协定规定的情报交换不包括让予或转移任何专利、包括正使用中的专利的许可证,也不影响拥有情报的执行单位的任何其他专利的产权。
  三、执行单位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文件资料,如属常规情报,应免费提供;如被索情报的搜集需要费用,应将所需款项通知索取情报的执行单位,该执行单位应对上述费用的总额和付款方式书面认可。
  四、如执行单位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准备非常规的特殊研究,由请求的一方支付的费用仅应包括直接的人员开支以及诸如电脑等特殊设备的使用费,上述费用应由双方商定。

  第六条
  一、在对等的条件下,技术代表团、考察代表团在接待方发生的费用应由接待方负担,而专业人员的实习研究费用应由双方商定,此费用包括旅费和食宿的费用。
  二、专业人员参加特别学习班的费用总额应事先由派出专家的执行单位核准。
  三、为实施本协定而互派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派出的执行单位应将他们的姓名和简历在代表团抵达或培训开始前至少一个月提交给接待方的执行单位。

  第七条
  一、如执行单位的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可视自己在请求的一方感兴趣的领域所拥有技术人员和专家的情况安排向对方提供服务。
  二、向请求的一方提供服务的专家的逗留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执行单位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三、在专家逗留期间,提出请求的执行单位应对其从事的特别服务给予报酬,具体由执行单位之间逐案商定,并在专家和提出请求的执行单位之间签署的合同上列明。
  四、本协定第三、第四条所列合作方式也可由被请求一方执行单位指定的公司或单位实施,每一项指定应得到请求一方执行单位的明确认可。在此种情况下,酬金条件应由请求一方的执行单位直接与另一方执行单位指定的公司或单位共同商定。

  第八条 执行单位的各方应指定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负责协调各自单位为实施本协定所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应成立由上述第八条提及的代表和候补代表参加的混合工作小组,该小组开会的地点和时间应由缔约双方商定。混合工作小组应确定合作活动的计划,送科技混委会审议并向其报告实施本协定的进展情况。在科技混委会休会期间,如对上述计划有修改,或取消或增加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互换外交照会达成谅解后,可以修改。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废除本协定的决定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规定正在实施的计划、项目及合同的执行,除非双方和双方的执行单位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布雷乌·索德雷
    (签字)                 (签字)